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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编管理车辆

发布时间:2021-03-03 17:36:37

1、什么是车辆定编证?有什么作用?

定编证是政府为控制行政购车过多而采取的一项管理措施,此权力一般在地市州一级,每年年初,对各县市区都核定的有编制数,各县市区如需要购车,则应向上级报告,由上级单位开出《定编证》后才能购买车辆,否则是不能上牌的。
主要作用是防止政府车辆超编而浪费国家的钱财。

2、国有企业变更股份公司后,车辆定编办无法解除定编

验资报告。证明公司的资本结构,到底是国有股占比例大,还是非国有股占比例大。

3、什么是车辆办理定编证?有什么作用?

定编证是政府为控制行政购车过多而采取的一项管理措施,此权力一般在地市州一级,每年年初,对各县市区都核定的有编制数,各县市区如需要购车,则应向上级报告,由上级单位开出《定编证》后才能购买车辆,否则是不能上牌的。
主要作用是防止政府车辆超编而浪费国家的钱财。

4、请问警车是否属于公务用车,并附相应的管理类办法

警车属于公务用车.但其不是一般的公务车.属于特种车辆.车牌是特种车牌

下面是警车管理规定

警 车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
(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
(三)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四)人民法院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和死刑执行车;
(五)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车。
第三条 警车车型由公安部统一确定。汽车为大、中、小、微型客车和执行紧急救援、现场处置等专门用途的车辆;摩托车为二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
第四条 警车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外观制式。
警车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专用的图形、车徽、编号、汉字“警察”和部门的汉字简称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构成。各要素的形状、颜色、规格、位置、字体、字号、材质等应当符合警车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涂装用定色漆等行业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部门汉字简称分别为“公安”、“国安”、“司法”和“法院”、“检察”。
第五条 警车应当安装固定式警用标志灯具。汽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驾驶室顶部;摩托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后轮右侧。警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
第六条 警车应当安装警用警报器。警车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第七条 警车号牌分为汽车、摩托车两种。均为铝质材,底色为白底反光。号牌应当符合《警车号牌式样》和机动车号牌的行业标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统一确定警车的编号,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警车号牌审批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由本部门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主管机关汇总后送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警车登记业务,核发警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警车的登记信息应当进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领取警车牌证前,已有民用机动车牌证的,应当将民用机动车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警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民用机动车号牌的安装要求。其中,汽车号牌应当在车身前、后部各安装一面;摩托车号牌应当在车身后部安装一面。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警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申请警车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按民用机动车要求外,还应当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警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省、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管理本部门的警车。警车除执行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任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安全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人民警察不得驾驶警车。
人民警察驾驶警车到异地执行职务的,应当遵守有关办案协作的规定。
第十五条 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十六条 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劳教人员;
(三)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第十七条 除护卫国宾车队、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驾驶警车的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九条 警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原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第二十条 严禁转借警车,严禁伪造、涂改、冒领、挪用警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对本部门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涂装警车外观制式,非法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非法生产、买卖、使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强制拆除、收缴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和警车牌证,并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涂装全国统一的警车外观制式的;
(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的;
(四)滥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或者转借警车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
(七)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公安部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哪些车辆需要定编

zf机关的

6、干部配车规定

各地干部配车是没有统一规定的
不知道你是什么地方人,姑且把你的id认为是你的qq号,那么注册的地址是湖北,那么给你转一下《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鄂办发〔1994〕61号1994年12月23日) 为了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保持廉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正、副省级干部的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
(一)现职正、副级干部和离休、退休后享受正省级待遇干部的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按照中办发〔199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离休、退休的副省级和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干部,过去已相对固定用车的,可以继续保留,但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度使用。今后不再固定用车。其用车由原单位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现有车辆中予以保证。
(三)正省级干部的专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规定配备;副省级干部的工作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分别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办公厅和所在单位负责安排。
二、地厅级、县级干部汽车的使用管理
(一)地厅级以下(含地厅级)干部一律不配备专车。地市州委书记、行署专员、市长、州长和省直正厅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保证工作用车;副地厅级干部和县(市、区)正、副职干部根据工作需要派车。
(二)地厅级干部使用排气量2.2升以下车型的轿车,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1.8升以下车型的轿车。
三、党政机关今后应使用国产轿车。现已使用的奔驰、林肯、卡迪拉克、凌志、宝马等高档豪华轿车,县及县以下党政机关使用的皇冠3.0和公爵王轿车,一律上交省另行处理。其它进口轿车也应调换,确有困难的可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再换国产车。
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配车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本着从严掌握,控制数量,合理确定的原则,由省政府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制定定编标准。
五、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一律由主管部门按规定配备或批准配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配车、购车和换车。严禁违反规定进口或购买汽车,不准利用职权向企事业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汽车。
六、各级党政机关现已使用的轿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必须在年内从现有车辆中调换,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继续使用,不得借机购买新车,造成新的浪费。
七、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对汽车使用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各项开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本规定,切实在廉政勤政上发挥表率作用。
八、本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此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7、市各级领导配车标准和类型

一、严格采购预算管理。市级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小汽车所需经费必须列入年初的部门预算,凡超编、超标准或未经批准私自配备的车辆,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安排购置经费和运行费用;对列入采购预算的车辆购置计划,在具体采购时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规章制度,同时对采购资金实施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措施。
二、市级党政机关应配备价格不超过25万元的国产小轿车。严禁购买进口小汽车,不准超过原配置的标准进行装修,积极提倡购买地产小汽车;市级领导干部小汽车的配备使用,严格按照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车辆更新严格按规定执行。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新配备的小轿车,5年内不准更换;使用5年以上里程不超过30万公里的,能够使用的继续使用;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时一律不准带车,新单位能在现有车辆中调剂使用的,不得另配新车。
四、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小汽车,经公安部门鉴定、批准,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更换。单位在按规定申请购买新车的同时,必须将旧车及时报废;如旧车尚能行驶使用的,一律交由市国资部门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售。
五、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各单位按照核定的编制人数,每20-30人可配备一辆小汽车;编制数少 于20人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最多可配备一辆小汽车;公、检、法、纪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另行确定。原则上要从严控制新增车辆,对过去已配备的超编车辆实行逐步淘汰,报废后一律不予再更新。
六、上级调拨或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必须要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计入各单位的车辆编制。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
七、市级党政机关车辆由各单位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市级党政机关小汽车的定编、配备与更新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市廉政办共同负责。
八、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试行公务用车改革。改革方案由市财政局、市廉政办、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批准,并报市纪委、市监察局备案。对节约车辆编制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安排车辆节约奖励经费,标准为每车每年1万元。奖励经费作为单位公用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九、市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向下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服务对象借车和换车,不得自行出资以所属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名义购车,更不得以各种理由长期占用有关单位车辆。
十、不准公车私用。因特殊情况私事用车时,需经批准,并按实际里程数计费。收费标准:小轿车1.00元/公里,旅行车1.30元/公里。车费由用车人直接向单位支付,收取的费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入账和使用。
十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其他事业单位购置小汽车,确需购置的,经市财政局、市廉政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十二、市级党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8、怎样打车辆定编证明?

25汽车,61车辆,27人力车,56轿车,4摩托车,64备胎,35挡风玻璃,29蓄电池,22方向盘,34引擎,33轮胎,65火花塞,71发动机,36自动档,39记录仪,19汽油,84手动档,这样打车辆定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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