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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逾期怎么定性

发布时间:2021-01-26 04:31:38

1、关于如何定性执法车追车的大讨论!

如何界定追车,如果抄违章车辆给你们录音录像的话 怎么界定你们都是追车。设置减速带、引导车道是控制违章车辆的最好方法,反而是偶发的路巡、隐蔽执法追车的可能性就大增。逼停高速行驶的超限车辆的做法不可取,对管理相对人和执法者自身,以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都会造成不可预见的后果。执法者首先要懂法,其次才是守法,最后才是执法。如果本末倒置一味的为了罚没款那就和违章车主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2、交通事故怎么判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满意请采纳。

3、车辆在什么情况下停放警察才能定性为违法乱停,

阻碍交通,未按标识线乱停放车辆

4、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

公安部法制司对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明确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留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所有人或使用人。  

答复针对具体的非法扣押车辆的情形和方式分别依照破坏交通秩序、抢夺、抢劫、敲诈勒索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处罚。对被扣车辆造成损毁的,由非法扣留者负责赔偿。  

该答复同时要求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刑侦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巡逻警察接到此类案件报案的,都应当及时受理,然后根据案件情况,移交主管部门管辖。  

以上所列情形,经公安机关责令,能及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上述可以概括为“拒不改正型”寻衅滋事。也就是说,一些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这里包含了债务纠纷引起的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  

债务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特别是基于积怨,尽管由此导致的过度私力救济及侵权行为仍具有非法性,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具有寻衅动机。  

但是公安机关遇到此类警情必须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如果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说明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行为人应当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再次实施不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存在藐视和挑战社会一般交往规则的意图,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  

(4)交通违章逾期怎么定性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  

非法扣车酿纠纷巡回调解化矛盾  

非法扣留他人车辆,不仅没有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触犯了法律。3月27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通过巡回的方式调解了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宋某所有的营运货车被被告原某甲、原某乙扣押,扣车原因是该车原车主刘某拖欠二被告修车费和借款,原告就扣车向派出所报警,后又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扣车事宜,但被告就是扣着车不放,并扣了两个月。  

此案中,原告宋某和被告原某甲、原某乙是同村,为了能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该院法官决定在二名被告的修车厂内,对此案进行巡回调解。调解刚开始,原被告双方剑拔弩张,尤其是被告方,声称扣车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坚决不还车。

法官耐心对二名被告释法明理,引导他们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耐心调解,双方的气焰终于消散,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名被告当场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并支付停运损失13000元,双方也握手言和。

5、违规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给您个案件参考一下,看看能不能对您有所帮助

司机将车辆交由无证雇主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男,36岁,个体司机
李某系田某雇佣的司机。2003年7月9日,李某驾驶田某家的车辆,与田某及田某父亲外出拉煤。回来的路上,田某(无驾驶执照)要求驾驶车辆,李某未加制止。晚20时许,田某驾车不慎,将路边行走的马某撞倒致死,并在其父亲的指使下弃车逃离了事发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此事故应当由李某和田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如何认定李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作为司机,对车辆的运输安全负有直接管理义务,但其在明知田某没有驾驶执照,而不加以制止,最终导致了马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也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只是田某雇佣的司机,他对田某发出的指令应当遵从,而且,此案的肇事方是田某,所以,李某并不承担致马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检察机关意见
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
四、法院审理意见
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
五、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案例,仅凭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难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因此,我们要从马某的死亡与李某对田某的驾驶行为不加制止是否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突破口来把握李某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1、刑法因果关系应表现为必然关联性。刑法上的原因和结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关联性,只有这一危害行为造成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才能成其为犯罪原因现象。本案如作为结果犯罪在客观方面能否体现行为与结果的必然联系并不能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原因现象指违反交通肇事法规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的联系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客观事物的原因和现象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多样的,但刑法因果关系却只是多种因果关系中择最密切的必然联系,并不完全包容。刑法具有的补充性属性决定这种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法定选择性,排斥任意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现象应当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必要行为,发生危害后果无论有多少种原因存在,也无论有怎样的条件,只要作为原因的行为与结果现象不发生必然联系,就不构成犯罪。本案马某死亡结果现象与田某违章驾驶的原因现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李某因未阻止田某的驾车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虽然具有了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联性。
2、不作为犯罪应同时具有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主张李某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李某违背了职业义务,将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田某驾驶,这是发生死亡后果的原因,因此构成不作为犯罪。但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是判断犯罪客观归责的必备因素。条件关系运用于不作为因果关系中,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责。如果行为人为一定行为,结果是否就不发生?如果可以确认,行为人即使履行其作为义务,结果仍会发生,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无条件关系。也就是说,作为司机的李某如果坚持不将车辆交给田某驾驶的意见,或者尽了提醒义务,田某仍能够凭借车主身份驾驶车辆,这样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后果仍有可能发生,而此时李某还需要负刑事责任吗?因此,司机将车给车主驾驶对于造成他人死亡之间并不形成条件关系。另外,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发生在具备条件关系的同时还必须具备相当关系。相当关系指行为人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引起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有此不作为,结果在相当概率上就会发生。李某将车交给无证车主田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具有相当性,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不是唯一、绝对的,李某的不作为行为不能同时具备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由此对李某可不归责。
3、刑法间接因果关系应具备法定性。本案是因车主田某违章直接导致被害人马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李某对马某的死亡是间接因果关系。刑法间接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定性所反映的,以刑法补充性为原则和基础,只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有引起结果发生必要性的特殊类型的间接因果关系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基本条件。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原因现象对引起结果现象的作用远不及直接因果关系中原因现象的作用大,间接因果关系的属性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属性并不十分相容,如果该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刑法分则会作出规定,只有刑法分则规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除直接责任人外对领导责任人的追究)。由此可见,李某的间接过失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既不能单独构成过失交通肇事,也不能与田某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不能确定李某的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属于刑法间接因果关系而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4、构成刑事危害行为应具备直接性。在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危害行为系行为人所为都已查证属实,且危害结果又达到刑法条文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把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因果关系的必要性为严格标准,这种必要性反映了直接的因果关系。肯定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既有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然因果关系的属性,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属性。如果认为非直接原因导致犯罪后果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出现该原因在引起危害结果中产生的作用大小和作用地位的问题。直接因果关系摒弃了必然因果关系中易引起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更能体现刑法主客观一致的构成犯罪的原则。本案中,李某让田某驾车的原因现象与马某死亡的结果现象之间不具有直接性,即该行为不具有导致马某死亡的必然性,所以李某对马某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换言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一般意指共同故意犯罪,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后,肇事人、指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这种可能扩大的危害后果持何种主观态度,主要有两种观点:(1)过于自信的过失。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轻信被害人会被发现进而被施救,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危害后果。(2)间接故意。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却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发生危害结果的态度有所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因此采取了相关措施。而间接故意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简言之,两者的区别就是有无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肇事人和指使人,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置之不顾或“轻信”能够避免,但这种所谓的“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即使存在,行为人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这就不是什么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因此,肇事人和指使人在对逃逸行为的性质、后果有共同认识的情况下,指使人出于逃避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或避免受牵连的目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而肇事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听从指使人的教唆、指使后坚定了信念而决意逃逸,两行为人通过简单的意思联络,并在此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逃逸,两种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此时便实现了二者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肇事人和指示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田某的父亲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使者,但李某并未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乘车人与田某逃离现场而已,所以,李某不是田某交通肇事的共犯,其将车辆交予田某驾驶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因该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马某的家属可要求李某对马某的死亡作出适当的赔偿,而这一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依据。
(本案例由某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察官提供)

6、道路交通违法记满12分学习考试通知书,就是已经定性了?不可更改了?

交警部门出具交通违法通知书,即意味着你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经超过12分,必须参加科目一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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