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龙华街道龙园社区历史留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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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中文名
违法建筑
特 点
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性 质
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目录
1 简介
2 违建处罚方式:
3 案例: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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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建设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违法宗教建 (12张)
法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1]
违建处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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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农用地进行建设, 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四十三、六十三、七十六条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条、六十三、六十四条。
3、对历史和原因形成的违建处理:因为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居民房屋存在大量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规划手续情况,这种情况下不宜按照违章建筑处理,特别是在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中这类矛盾尤为凸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和原则,应当组织规划、土地、执法等部门对于未办理关手续的建筑物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的要给予补偿,认定违法的不予补偿;但是也不能排除一些地方为实现拆迁速度,将一些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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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歙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04年05日出生,汉族,歙县人,干部,现住歙县徽城镇新安路55-8号,身份证号码34272319640405329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歙县徽城镇新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7331---5,
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长。
法定代理人: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系不服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歙县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及被告歙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山、汪祁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歙县国土局于2012年2月28日对xxx做出了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称:经查明,1999年2月你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面积322.05平方米(其中以郑村镇利民蔬菜服务公司名义报批的土地面积128平方米);2001年11月,你又从黎明村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约526平方米(其中吴贵清已办证面积64.2平方米)。土地转让后,你未依法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就擅自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进行建设(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现状为三层。以上事实有屋基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你户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你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26.16平方米建筑物。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户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政府或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该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审批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查处的职权。
证据2:询问笔录(吴美阳、xxx、黄益岭),证明原告在1999年、2001年先后购地、非法建房的事实。
证据3:xxx房屋图片,现场勘测记录、房屋分户图、证明原告占用土地建房的面积及结构。
证据4:xxx身份证,潭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非郑村镇原黎明村冷水铺当地村民,亦未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建设。
证据5:歙县郑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该片土地属于建设用地,但必须审批。
证据6:黎明村委会、吴贵清与xxx《屋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占用土地是通过受让方是占用。
证据7: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草契及相关票据(xxx提供),证明原告从村委会受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从吴贵清受让的部分土地为集体土地,本组证据证明不因原告缴纳契税就认为合法。
证据8:歙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其中国有划拨土地(94.01平方米与64.24平方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证据9: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程序。
证据10:土地行政处罚听证材料(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xxx委托律师身边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明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及律师意见。
证据11:延期办理案件请示、呈报表、案件会审记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2:行政复议材料(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证明黄山市国土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76条等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等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4条等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等规定;
5、《国土资源部听证规定》的相关法规;
6、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
原告xxx诉称: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主要是规定任何单位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对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进行的限制,但是事实上原告进行建设使用的土地完全是国有土地,关于黎明蔬菜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由政府按照当时的1988《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征用之后的国有土地;而吴贵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凭证均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将土地转让和非法用地予以混淆,对土地管理法理解是错误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及代理人告知被申请人本《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项理由之后,歙县国土资源局改口称申请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内容为是没有“申请”用地,原告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土地转让和申请用地审批混淆黎明蔬菜公司和吴贵清申请使用土地已经经过批准,故已经取得使用土地的权利,而xxx作为被转让者是基于转让行为获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再次重复申请,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被转让人是否需要再次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这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郑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经郑村镇人民政府和歙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并且缴纳了所有税费, 这又存在什么样的违法?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完全属于暴力逼迁,应当立即停止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这么多年没有人问过xxx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还是否合法。本案的真实内幕为歙县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并开始对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用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多次找xxx谈要求拆迁,并通过其所在单位强行将其公职停止要求回家签协议,由于政府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且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原告及家属一直拒绝签字,政府部门开始启动了对其实施没收土地的行政处罚,以逼迫xxx同意拆迁,这实际是一种暴力逼迁的行为。针对这些违法征地拆迁的行为,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多次发次紧急通知予以禁止。四、xxx的建筑物按照拆迁政策属于合法建筑,不应当以违法来对待。1、按照歙县丰乐河整治工程建筑物认定政策申请人的建筑物属于合法。2、该建筑物手续问题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社会和历史原因,不用当以违法建筑来对待。在10年前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执法还不是特别规范,像原告这种情况已经是手续相对比较齐全的案例;而且这些转让都有政府和政府的法律服务所指导和同意,应当属于合法转让,如果存在瑕疵也是执法机关执法不到位等造成。而事实上在歙县、在中国境内特别是郊区房屋土地使用手续不全是非常之多,可能很大一部分公民的房屋使用土地没有任何手续,这属于历史和社会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国家政策,行政处罚目的非法,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体恤民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该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
证据3、原告与黎明村委会、吴贵清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及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草契、正契,见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证据4、原告部分房屋评估公示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评估,已被认定合法。
证据5、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证明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6、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关于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调整意见的通知。
证据7、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违建物自拆处理办法。
证据8、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9、歙县国土局《对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关于xxx房屋拆迁案件拟实施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意见书>的答复》。
证据6至9,证明按照歙县的政策,原告土地房屋属于合法,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10,《致广大拆迁户朋友的一封信》,证明郑村镇政府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认定xxx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清楚。1、xxx于1999年2月15日从郑村原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322.095平方米(地基94.01平方米、屋前坦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47.795平方米),转让费1万元,其中:128平方米为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建设用地。2、2001年11月15日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256.23平方米(地基64.24平方米、屋前坦142.35平方米、附属空地49.64平方米),转让费9500元,其中:地基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在1997年1月14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歙国用(97)字第007号面积153.68平方米”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3、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24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128平方米、以及47.88平方米土地集体农用地。二、我局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及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适应法律正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国务院55号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三款,按上述规定及其相关规定,表明建设用地依法应办理审批手续,xxx未依法取得192.24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其他规定;xxx未经批准在47.88平方米集体农用地上建设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及其他相关规定。xxx取得240.12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47.88平方米)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及占用土地240.12平方米建房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xxx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一案,通过立案程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勘测、收集相关的书证、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集体合议等程序、最后做出歙国土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四、xxx所称“历史问题”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颁布,为此,xxx占地建房时已有法可依,xxx未按相关规定用地建房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就不构成所谓的历史问题。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3、4、5、6、7、10、1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应由“三违办”查处,根据被告的立案呈批表,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证明这是一种逼迁方式。该院认为,立案呈报表属于被告内部行政程序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当于单位的身份证,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均应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对吴美阳的询问无本人签字,应无效不予认可;对xxx的笔录无异议;黄益均无法证明是否本人签字。该院认为对吴美阳的询问笔录是由陈珠花签字的,不能证明是被询问人吴美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对黄益均的询问笔录,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本人签字,该院应予认定;对xxx的询问笔录,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出被告是当事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主观的事项,出具的证明有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故应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提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及认定建筑违法是不合法的。证据11,延期申请载明律师函建议而延期,证明非法逼迁;会议记录、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9和证据11,该院认为,属内部程序文件,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8、10,被告提出与本案不仅有关联性,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
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xxx与xx离婚证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xxx户与郑村镇原黎明村村委会(黎明村已并入郑村镇潭渡村)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中从黎明村村委会受让地基一块,面积94.01平方米;屋前坦一个,面积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一块,面积47.795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322.095平方米。在322.095平方米的土地中,有128平方米土地为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其批准文号为歙县[1998]歙国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处转让费为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3月1日,双方办理草契;3月11日,歙县郑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99年(见)字第04号《见证书》。同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正契。2001年11月15日,xxx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从吴贵清处受让地基一块,面积49.64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256.23平方米。在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于1997年1月30日取得“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3.68平方米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该处转让费为95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草契。当月27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正契。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其中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16平方米。房屋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其中占用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64.24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面积为128平方米以及占用集体农用地47.88平方米。2011年在歙县人民政府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中,曾对原告的部分财产作出评估,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11月3日歙县国土资源局对xxx歙县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立案调查,11月5日在对xxx询问时,其告知执法人员:座房屋的合法材料在前妻处,办过审批的。11月23日举行听证会,201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理过程中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未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xxx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黄山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xxx与xx均系城镇居民,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再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xx所有,尚欠的债务30万元,由xx偿还。原告与xx婚后所建的房屋即指涉案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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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怎样属于违章建筑,我该怎样维权
案例简介:购买房屋部分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请求解约并双倍返还定金
2013年10月27日,原告经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至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看房,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称该房屋“六复七”,七楼是合法配送的,不计入建筑面积。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以人民币222万元的价格购买602室房屋,并支付了被告定金3万元。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602室房屋进行了“附有违法建筑”的登记。原告认为602室房屋附有违法建筑,无法进行交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定金3万元中的1万元作为佣金支付给了中介公司,被告实际收到2万元。原告两次至现场看房,被告均明确告知搭建部分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也反映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解约的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发给被告的短信中称贷款有风险,不愿意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贷款出现了问题。原告在被告答复不愿意解约后,为了不履行协议,向相关部门举报602室房屋上存在违法建筑,导致该房屋在2013年11月12日被作出“附有违法建筑”的登记。原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要求没收定金3万元。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定金
原告对602室房屋进行了实地看房,核实了房屋面积,对该房屋面积及布局应该是明知的,且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屋上并不存在“附有违法建筑”的登记,因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隐瞒、欺诈原告的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即发送短信,告知被告其贷款有风险,拒绝签订合同,故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准许。虽原告先构成违约,但602室房屋上“附有违法建筑”的登记,原、被告实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应将3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律师说法:购买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买房者如何维权
违章建筑,简单说就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违章建筑的房屋是不可以买卖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据此,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之前,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当然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对于购买者来说,损失是可以得到弥补。根据我国《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购买者若不知道所购买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购买者为法律中的善意第三人,自然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则出卖人应当返还购买者已经缴纳的购房款,并赔偿自缴款次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反之,购买者对房屋的违法性可能是知晓的,具有过错,则其应该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3、违章建筑在拆迁中的赔偿问题 。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说据此明确了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力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行使。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和《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及其设施。违章建筑主要包括: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首先,在拆迁补偿中要注意区分违章建筑和建筑使用的材料。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使用的材料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因此,拆迁人在拆除违章建筑时依法不给予补偿,并不意味着对拆除违章建筑使用的材料也不给予补偿。
其次,在拆迁补偿中,要注意区分违章建筑和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违章建筑按照有无土地适用权的标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违章建筑,一类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违章建筑。如果违章建筑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即使在拆迁时不就拆除违章建筑本身补偿违章建筑人,也必须考虑土地使用权对违章建筑人的财产利益。如果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得来的,拆迁人可以不补偿使用该土地的违章建筑人;但是如果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方式得来,违法建筑人缴足了土地出让金但出让年限还未到期时,拆迁人应当就拆除违章建筑给违章建筑人造成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再次,在拆迁补偿中,要注意区分违章建筑和建筑内的财产。违章建筑内的财产可以独立于违章建筑存在,系违章建筑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拆迁人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不得侵犯违章建筑人的违章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权益,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在拆迁补偿中,要注意区分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虽然我国《城市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是这只能说明违章建筑人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拆迁人仍要依法向违章建筑人支付拆迁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包括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它费用。拆迁人不得因违章建筑拒绝向违章建筑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拆迁补助费的请求。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依法拆迁,应当给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拆迁赔偿是指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程序和手段违法,侵害了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文的拆迁赔偿仅限于讨论对违章建筑人的拆迁赔偿。
最后,在拆迁补偿中,要注意转化的违章建筑的特殊情况。所谓转化的违章建筑,主要是指因为超过批准期限,由临时建筑转化成的违章建筑。转化的违章建筑和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的区分点就是批准期末,批准期初至批准期末为合法建筑,超过批准期末,仍未拆除的,为违章建筑。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转化的违章建筑,在拆除时,都不予补偿。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不可抗力阻碍临时建筑在批准期限内拆除的;(二)临时建筑不被拆除是为了保护另外一个更大的利益,致使超过批准期限仍未拆除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时,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补偿违章建筑人。
比如,违章建筑的承租人履行了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仍然对其承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知情,拆迁人如果拆除该违章建筑,应当依法对该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任何人不应当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丧失其合法权益。拆迁人不能由于违章建筑人的过错拒绝对对违章建筑使用人补偿安置。
4、门面房擅自加盖隔层违反什么法律?
属违章建筑,城管等执法部门有权强制执行拆除的。
《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小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涉嫌房屋安全问题参照《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4)违章建筑出租案例扩展资料
违建门面房被拆除案例:上海杨浦区拆除沿街违建门面房
路边违法搭建门面房,继而出租给小商户,店主私拉电线,乱堆货物,安全隐患令人担忧。今天上午,杨浦区殷行街道联合区拆违办,对白城路112号的三间违法搭建的商铺实施了拆除。
记者在现场看到,这三间门面房约150平方米,屋内已经清空,大型铲车入场后,只听一阵轰鸣,三间房屋被陆续推倒,碎石瓦砾洒满一地。
据殷行城管中队负责人介绍,上世纪90年代,有人在白城路嫩江路附近搭建起一排门面房,随后出租给商户,但不少店主私拉电线,乱堆货物,而消防设施却没有配备到位,安全隐患十分突出。
殷行街道将白城路违法建筑列入重点整治对象。截至5月底,已拆除白城路临时大棚、门面房等违法建筑约2100平方米,但在整治白城路112号的最后三间违法建筑时,却遭到了抵制,店主迟迟不肯搬离。
为此,执法人员多次上门,对店主进行宣传教育,同时热心帮助其解决现实困难,店主最终同意代为拆除。下一步,殷行街道将在白城路两侧种植绿化带,美化城市环境。
5、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案例分析
新《企业会计准则》附录规定,“投资性房地产”科目用来核算企业采用成本模式(或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该科目可按投资性房地产类别和项目进行明细核算。但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房屋不通过“投资性房地产”科目核算,仍挂在“开发产品”科目,有的甚至“有物无账”。
案例
某税务检查组对一家多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K公司进行了检查。当检查到商品房销售情况时,检查员小王很自然地询问公司有多少空余商品房没有销售,并请K公司销售部提供未实现销售房屋的台账。从台账可以看出,K公司近3年开发的项目几乎每期都有未实现销售的房屋,但从这些未销售房屋的种类和分布上,小王发现了一些疑点。于是,小王提出将销售台账与未销售房屋的钥匙进行核对。K公司很不情愿地拿出了钥匙,并解释因有部分房屋的钥匙在销售人员手中,需要给客户开门看房,所以钥匙不全。对此,小王并未提出不同意见,而是请K公司将有钥匙和没有钥匙的房屋分别统计。待K公司统计完毕后,小王重点抽查了没有钥匙的房屋。抽查的结果正如小王所料,所谓没有钥匙的房屋,实际上是K公司用于对外经营租赁的,但K公司辩解是销售人员私下将房屋用于出租。随后,小王走访了一些前期开发项目的店面房和配套房,不仅获取了由K公司投资人另外投资成立的物业公司开具的收取房租的收款收据,而且了解到由K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个人(K公司投资人的弟弟)收取房租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对此,K公司称这些房屋都已由其个人购买,由其本人收取房租。情况果真如此?经验丰富的小王请K公司和当事人分别拿出销售和购买房屋的发票,K公司和当事人均无言以对。在事实面前,K公司只好说出了事实。
原来,K公司将其开发的一些底层、配套设施(有不少是违章建筑)及少数未销售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收取租金,将一小部分租金计入K公司账户,大部分租金收入则留在了物业公司。但在物业公司账面上反映的也仅是少部分,大部分直接计入了小金库。这部分计入小金库的收入主要是对外出租违章建筑收取的,K公司早已将这部分违章建筑的成本随相关开发项目的销售成本一并结转完毕,使得这部分违章建筑因没有账面成本而游离于账外。K公司遂以销售部经理个人的名义对外出租,并将租金计入小金库,用于发放公司领导层奖金、员工福利以及公司无法获取发票的业务活动开支,从而偷逃了营业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款。
分析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用于经营性租赁的房屋,应该通过“投资性房地产”科目进行核算。但在日常会计核算中,一些企业发生对外经营性租赁房屋业务后,不仅没将房屋转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进行核算,还将用于经营租赁房屋的成本随已实现销售房屋的成本一并结转,使得这些出租房没有成本游离于账外,加大了检查出租房的难度。上述案例就属于此类情形。
另外,被检查单位很可能为了回避问题而采取麻痹检查人员的手段。如上述案例中,K公司称“有部分房屋的钥匙在公司销售人员手中”、“销售人员私下将房屋用于出租”、“这些房屋已由其个人购买”等,都是为了迷惑检查人员。所以,检查人员不仅不能被此类辩解误导,而且要从中悟出其背后所要隐瞒的问题,因为这些辩解往往暴露了问题所在。
实际上,检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纳税问题并不复杂,检查人员应抓住以下四个关键环节:
一是检查所有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核对所批准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实际销售的总面积是否相当,可供销售和实际销售房屋的套数(或间数)是否一致(已全部销售的情况下)。
二是核对预收房款是否及时计缴了相关税款。核对预售房合同,看是否有用购房意向书代替预售房合同的情况,有没有很多购房户的预收账款同时从同一账户转入。
三是核对房屋销售台账,将其与销售合同及账面反映的实际销售数量、面积进行核对。核对未销售房屋的钥匙并进行必要的抽查,将出租房屋台账、出租合同与账面已收租金进行核对,并进行必要的抽查(向承租方核对房租发票及实付租金)。如果开发商提供不出钥匙,说明房屋很可能用于出租。
四是检查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店面房(特别是违章建筑)的成本核算情况。许多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公司很可能不将配套设施、店面房(特别是违章建筑)单独列账,其成本往往随已销售房屋的成本一并结转,从而造成这部分房屋低成本甚至无成本而游离于账外。检查账外房屋时,可以从检查开发公司开发了哪些项目,项目紧邻或附近有无配套设施、店面房或违章建筑,这些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其成本如何核算,是否按合法程序销售或出租等方面入手。
6、无产权证房屋可否出租及未备案登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开发商按约交付了房屋,租户也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
此后租户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工商局除要求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外,还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证和餐厅消防验收证明。
为经营效益考虑,该租户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以“试营业”名义开业,经营半个月即被行政执法机关以无照经营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查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受到处罚后,租户将开发商起诉到法院,以开发商无产权证出租房屋,及租赁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全部行政处罚损失、预期经营损失和装修损失。
未取得产权证仅因为办理程序原因,并无可能导致产权证无法取得的法律瑕疵,且租赁房屋产权并无争议,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6)违章建筑出租案例扩展资料:
产权证一般是指房屋产权证,具体又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有些地方也可能是由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开据的《房地产权证书》。
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办理房地产权证是最关键的环节。 [1]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
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力的惟一合法凭证。
1.购房者要审查发展商的资格手续是否健全,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五证是否完备。
2.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
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
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3.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屋产权证需买卖双方共同办理。
买卖双方或一方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7、违章建筑因起交通事故有连带责任吗
有没有有效驾驶证件,如有无酒驾,也要分析事故对方有什么违法行为,如直接撞墙上)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来确定的。如果是单方事故(事故车未与其他人或车发生接触,则驾驶员一般要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如果有相对的人或车(也就是车撞人或车撞车),则要具体分析驾驶人有什么违法行为,事故时有不有交通违法行为,如压线,未让行等,分析这些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承担的责任大小。有法律问题,可以上家律网咨询
8、违法拆除违章建筑造成建筑材料损失可否赔偿
这个是不可以的。已经是违章建筑了,肯定是得不到赔偿的。
9、拆五违哪五违?违建,没经营执照还有呢?
五违指的是: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生产、违法排污、违法居住。
一、违法用地是指土地使用者或土地占有人未按照或者有意曲解,规避《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如非法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或宅基地,部分或者全部占有国有或集体土地,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未达到土地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土地,县级以下政府擅自出让或者非法买卖国有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等。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违章建筑一定要拆除,因为从本质上讲违章建筑是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建的,因为违法,所以一定要拆除,并且没有相应的补偿,有关解释如下:
1、违章建筑的概念解析:违章建筑,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
2、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办法如下:违章建筑并不是简单的所谓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而动工兴建的建筑物,其本质上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房屋及其设施。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需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的要求,违章建筑并不能认为是合法财产,也不存在权利。
三、违法生产,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偷排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能导致周边地区的人们身体健康受损,甚至出现“癌症村”。这样的违法行为无异于“谋财害命”,而且受到影响的公众数量可能是巨大的,但污染单位和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严惩
五、关于查处居住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推进全市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按照市政府下发的《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经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有关查处城镇居住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如下:
1、城镇居住区内的违法建设是指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镇居住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擅自进行建设,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重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设。
2、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后立即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城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并提供业主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3、对于新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区县政府组织城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到现场进行核实。一经认定为违法建设,区县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帮拆助拆队伍在第一时间予以拆除。
4、对于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城管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违法建设房屋的产权登记、抵押等手续。违法建设拆除后,由城管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房屋产权登记等限制措施。
5、公安部门按照市政府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并全程参与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拆违执法行动,维护现场秩序,做好安全保障,依法严厉查处暴力抗法、阻碍执法等行为。
6、由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监理、混凝土、物业、经纪机构等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7、对于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