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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开业国家标准

发布时间:2020-09-13 18:58:53

1、汽车修理一类、二类、三类、是何标准

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将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三类汽车维修业户。标准为:

1、一类汽车维修企业是从事汽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生产的企业,亦可从事汽车维护、汽车小修和汽车专项修理生产。

2、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是从事汽车一级、二级维护和汽车小修生产的企业。

3、三类汽车维修业户是专门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维护)生产的企业和个体户。专项修理是指对汽车单项或几项附属总成、附件、零部件、专用装备、电器仪表、轮胎、装修涂饰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专业性的修理、维护、工艺加工、技术服务、改装等作业。

通过对以上三类划分就明白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管理及设施设备、经营规模等情况。

(1)汽车维修开业国家标准扩展资料:

选择汽车修理的注意事项

1、就近选择。

2、人员资质检查。送修车辆时,留意服务人员是不是先检测后维修,对车辆的故障诊断是否说得清楚,报价是否明码标价。这是基本服务标准,也可以以此初步判断维修厂的服务规范性,是否能真正地对车辆负责,对客户负责。

3、 配件使用。要保证使用有质量保证的主流品牌配件。

4、是否有主流品牌的授权。如轮胎店是否有米其林、普利司通等品牌授权,也是维修企业评审的标准之一,有主流品牌在一线指导,能保障服务的质量。

2、汽车维修企业开业要办哪些证件

审批项目服务内容简要说明
汽车修理企业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汽车大修、汽车总成大修、汽车维护、汽车小修。
所需资格、条件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一部分”(国家标准GB/T16739.1-1997)严格执行。
办事流程
所在地修管所受理→书面审核→实地察勘→审批→符合开业许可条件的,发许可证、标志牌;不符合开业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
注:
审批时限: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审批权限:市交通局立项审批:外商投资经营车辆维修。
各区县修管所审批:1、汽车修理;
 2、汽车维护;
 3、汽车专项修理;
 4、摩托车维修;
 5、车辆配件经营。
 车辆配件经营的审批有待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后实施。

办事所需申领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业务申请书;
4、厂址方位图、工间布局图(比例1:500或1:200,单位毫米)规格 2#标准图纸,并加盖单位公章;
5、企业住所以及经营场所的有效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房屋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6、企业设备和量具明细表及来源证明、允许外协设备协议;
7、企业从业人员名册、身份证复印件、来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及维修技工的有效的专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复印件;
8、资金证明<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等);
9、环保承诺书;
10、有关管理制度;


PS:第七条:三类维修我好像记得只需要两本中级证书 2类维修的话最少就需要2本高级4本中级

3、国家汽车维修行业标准有法律作用吗

国家汽车维修行业标准通常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如:
GB/T 16739.1-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户。
上述国家标准“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管理的依据。”
虽然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一旦纳入政府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管理的依据范畴,即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属性。

4、机动车维修企业要用国际《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等来指导企业建设和经营发展的决策。这句话是对是错?

无标题文档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1 绪论
1.1 标准修订背景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汽车维修作业量也迅速增加,汽车维修市场迅速发展壮大,一方面从根本上方便了汽车用户,促进了汽车维修业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路边小店的无证经营,一些维修企业的超范围经营,参差不齐的企业进行无序竞争等,使维修市场出现了混乱现象,从而导致了维修质量得不到保证,严重损害了车主的利益。随着越来越多的汽车新技术如电子技术等在汽车上的广泛应用,对汽车维修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从维修企业的管理水平、经营理念,还是从维修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检测诊断维修设备的水平等方面都有更高的要求,而原执行的GB/T
16739.1~16739.3-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已不能满足目前我国维修企业发展现状,因此,交通部于2002年下达了国家标准GB/T
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修订任务(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编号:GB2002-06),以提高我国汽车维修业的整体水平,保证维修质量,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维修业的发展趋势。  
3. 人员条件
增加:1)企业管理负责人
2)业务人员取消:试车员
修订:1)人员数量要求—相适应
2)人员素质要求—强调能力
4. 组织管理条件
增加:经营管理
修订:质量管理—完善
5. 安全生产条件
修订:完善
6. 环境保护条件
修订:完善及涂漆车间、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要求条件具体化
7. 设施条件
增加:1)一、二类有接待室(含客户休息室)要求;
2)企业租赁场地、厂房,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书。
8. 设备条件
增加:1)量具应定期进行检定。
2)各种设备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3)检测设备应通过型式认定,并按规定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修订:按维修车型提出设备要求

(5)关于“汽车快修”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车主对快捷方便的维修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快捷方便的同时,必须保证维修服务质量,汽车快修在汽车维修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有单位提出在标准中增加对汽车快修的要求,但是,经过充分讨论,课题组达成共识,汽车快修是未来汽车维修业发展的趋势,但它是维修企业的一种组织服务方式,并且,目前快修的定义并不明确,跟维修企业的类别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标准未对快修提出要求。
(6)关于“汽车维修连锁经营”
汽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一般以一个技术力量及资金较为雄厚的企业作为后盾,在其自建及加盟的连锁维修点统一技术要求、服务水平等,较好地保证了维修质量,在车主中具有较高的信誉。汽车维修连锁经营作为一种新的汽车维修服务形式在国际上得到了快速发展。我国的汽车维修连锁经营主要集中在汽车用品方面,如润滑油、汽车维护用品等生产企业,企业通过发展维修连锁经营,达到其产品的品牌发展战略计划。从汽车维修意义上看这些连锁经营点从事的是多个专项维修的组合,仅是汽车维修企业的一种先进的工作方式。

3.1 人员
人员素质是维修质量的关键,新标准所有关键岗位人员都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二类维修企业对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验、维修、价格核算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类维修业户对专项维修人员的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提高各级管理人员、检验、维修人员的业务素质,并加强管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维修质量低下的问题。
表5汽车维修企业人员数量要求
3.1.1 人员构成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人员结构见表3。

表3汽车维修企业人员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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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汽车整车维修企业(一类、二类) 汽车专项维修业户(三类)
发动机、车身、电气、自动变速器 其它
1 企业管理负责人 企业管理负责人 —
2 技术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
3 检验检验—
4 业务 — —
5 价格核算—  —
6 维修:机修、电器、钣金、油漆各专项主修等 相关维修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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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人员素质要求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人员素质要求见表4。
表4汽车维修企业人员素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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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素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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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负责人 1.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2.应熟悉汽车维修业务,具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并了解汽车维修及  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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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负责人1.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2.应具有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应熟悉汽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维修及相关行业的法规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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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 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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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 1.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2.应熟悉各类汽车维修检测作业,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三年以上,具备丰富的汽车技术状况诊断经验,熟练掌握汽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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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核算 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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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修1.维修(机修、电器、钣金、油漆)等关键岗位应经过有关培训,取得行业 主管部门颁发电子电器主修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钣金 2.维修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应达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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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身清洁经过专业培训
轮胎维修经过专业培训
高压油泵维修 经过专业培训
曲轴修磨经过专业培训
气缸镗磨经过专业培训
散热器(水箱)维修 经过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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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质量管理
(1)应具有汽车维修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我国的汽车维修标准基本上可归纳为维修基础性标准,维修管理性标准,修理工艺、规范性标准,维护工艺、规范性标准,检测方法、规范性标准,维修设备产品性标准,以及检测设备产品性标准等七类,基本已涵盖了汽车维修的各个分支领域,初步形成了汽车维修标准的体系框架。标准为规范我国的汽车维修发挥了重要作用。维修企业应该收集掌握以下标准:
GB/T 16739.1~.2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JT/T 425 汽车修理业质量检验人员技术水平要求
GB 5624 汽车维修术语
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 12981 机动车辆制动液
GB 18285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JT 225 汽车发动机冷却液安全使用技术条件
GB/T 18344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工艺规范
JT/T 511 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规范
JT/T 512 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规范
JT/T 509 轿车车身维护技术要求
GB/T 1546.1 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整车大修
GB/T 1546.2 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发动机大修
GB/T 3798.1~.2 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
GB/T 3799.1~.2 商用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
GB/T 5336 大客车车身修理技术条件
GB/T 18274 汽车鼓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
GB/T 18275.1 汽车制动传动装置修理技术条件气压制动
GB/T 18275.2 汽车制动传动装置修理技术条件液压制动
GB/T 18343 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
JT/T 103 汽车车架修理技术条件
JT/T 104 汽车发动机气缸体与气缸盖修理技术条件
JT/T 105 汽车发动机曲轴修理技术条件
JT/T 106 汽车发动机凸轮轴修理技术条件
JT/T 108 汽车变速器修理技术条件
JT/T 110 汽车前桥及转向系修理技术条件
JT/T 111 汽车传动轴修理技术条件
JT/T 112 汽车驱动桥修理技术条件
GB 18565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GB/T 12478 客车防尘密封性试验方法
GB/T 12480 客车防雨密封性试验方法
GB/T 18276 汽车动力性台架试验方法和评价指标
JT/T 198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JT/T 510 汽车防抱制动系统检测技术条件
JT/T 497 乘用车悬架特性的评定指标和检测方法
JT/T 155 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
JT/T 290 喷射式汽车外部清洗机
JT/T 299 汽车车轮螺母拆装机、汽车钢板弹簧U形螺栓拆装机
JT/T 324 汽车喷烤漆房通用技术条件
JT/T 113 气缸镗磨机技术条件
JT/T 114 气动气门研磨器技术条件
JT/T 115 移动式气缸镗床技术条件
JT/T 122 连杆轴瓦镗床技术条件
JT/T 123 气缸体轴瓦镗床
JT/T 124 制动蹄磨擦片切削机技术条件
JT/T 125 气缸珩磨机技术条件
JT/T 126 制动鼓切削机技术条件
JT/T 127 制动蹄磨擦片钻铆机技术条件
JT/T 128 半轴套管拆装机
JT/T 129 磨气门机技术条件
JT/T 130 气门座修磨机技术条件
JT/T 131 液压连杆校验台技术条件
JT/T 3154 气缸体轴瓦拉床技术条件
GB/T 13563 滚筒式汽车车速表检验台
GB/T 13564 滚筒反力式汽车制动检验台
JT/T 413 就车式汽车车速表检验台
JT/T 445 汽车底盘测功机通用技术条件
JT/T 448 汽车悬架装置检测台
JT/T 3131 汽车侧滑检验台技术条件
JT/T 3166 汽车前照灯检测仪技术条件
(2)应具有所维修车型的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确保完整有效并及时更新
为了促进维修企业的专业化方向发展,本标准对整车维修企业按维修小型车、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进行了细分。因此,要求维修企业只需要具有所维修车型的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目前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较快,车型日新月异,维修企业应确保及时更新其修理资料,并保持其完整。
(3)应具有汽车维修质量承诺、进出厂登记、检验、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技术档案管理、标准和计量管理、设备管理及维护、人员技术培训等制度;应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进出厂登记台帐。汽车维修档案应包括维修合同,进厂、过程、竣工检验记录,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等这些均是行业管理的具体要求。

3.3 安全生产
3.3.1 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应具有与其维修作业内容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安全生产和消防两大方面,在具体制度建立中要包含停车场、维修车间、库房、重要工位等,并应注重发生事故处理预案的制定。

3.3.2 安全防护措施
(1)企业应具有与其维修作业内容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保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安全保护措施是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保障,只有措施到位,各种管理制度才能得到有效落实。因此标准要求维修企业应根据其具体情况在安全生产和消防两大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安全保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使用、存储有毒、易燃、易爆物品,腐蚀剂,压力容器等均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
上述所列均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不测,将造成巨大的危害,因此维修企业应重点对其关注。
(3)生产厂房和停车场应符合安全、环保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这是企业安全生产最基本的要求。
3.3.3 安全操作规程
(1)企业应有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是依据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特点制定的正确的操作方法,用操作规程来约束操作者的行为,使其操作规范化,减少了操作者的随意性,能避免发生各种安全事故。
(2)安全操作规程明示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
安全操作规程明示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是宣贯安全操作规程的有效方法,不但能指导操作者的行为,而且还能时刻提醒操作者,增强安全意识。

3.4 环境保护
3.4.1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国策,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都应积极参与。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是维修企业生产的产物,对环境造成较大的污染,企业应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3.4.2 环境保护措施
对于汽车维修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要对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作业环境以及按生产工艺配置的处理“三废”(废油、废液、废气)、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3.5 设施条件
3.5.1 接待室
为了更好地适应目前汽车业的发展,改善行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本标准要求一、二类维修企业及部分三类维修业户增设业务接待室(表6),接待室应整洁明亮,明示各类证、照、主修车型、作业项目、工时定额及单价等,并应有客户休息的设施。

3.5.2 停车场
企业应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表6),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企业租赁的停车场地,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书。
3.5.3 生产厂房
生产厂房地面应平整坚实,面积应能满足维修设备的工位布置、生产工艺和正常作业(表6),租赁的生产厂房应具有合法的书面合同书。

表8 整车维修企业配备的专用设备
序号设备名称大中型货车大型货车小型车其它要求
1换油设备√
2轮胎拆装设备√
3轮胎螺母拆装机√√—
4车轮动平衡机√
5四轮定位仪——√
6转向轮定位仪√√—
7制动鼓和制动盘维修设备√√—
8汽车空调冷媒加注回收设备√—√
9总成吊装设备√
10汽车举升机——√一类应不少于五台
11地沟设施√√—一类应不少于二个
12发动机检测诊断设备√应具备示波器、转速表、发动机检测专用真空表的功能。
13数字式万用电表√
14故障诊断设备——√
15汽缸压力表√
16汽油喷油器清洗及流量测量仪——√
17正时仪√
18燃油压力表——√
19液压油压力表√
20连杆校正器√允许外协
21无损探伤设备√维修大中型客车必备,其它允许外协。
22车身清洗设备——√
23打磨抛光设备√—√
24除尘除垢设备√—√
25型材切割机√
26车身整形设备√
27车身校正设备——√
28车架校正设备√√—二类允许外协
29悬架试验台——√二类允许外协
30喷烤漆房及设备√—√
31喷油泵试验设备√允许外协
32喷油器试验设备√
33调漆设备√—√
34自动变速器维修设备(见GB/T 1673 9.2-XXX中 5.4.4 )——√
35立式精镗床√
36立式衍磨机√
37曲轴磨床√
38曲轴校正设备√
39凸轮轴磨床√
40激光淬火设备√
41曲轴、飞轮与离合器总成动平衡机√
注:√-------要求具备,— -------不要求具备。

5、新版GB/T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规定了哪些内容

新版GB/T16739《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和汽车新技术的发展,对汽车维修企业,无论是从维修企业的管理水平、经营理念,还是从维修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检测诊断维修设备水平等方面都有了更高的要求,而原执行的GB/T 16739.1~16739.3—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已不能满足目前我国维修企业发展现状。
为促进我国汽车维修业整体水平的提高,保证维修质量,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维修业的发展趋势,根据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在用汽车维修、检测诊断系列标准研究》(项目编号:2001 398 223 85) ,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协同有关单位修订了国家标准GB/T 16739.1~.3—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并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新标准GB/T 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于2004年1月6日发布,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
GB/T 16739.1~.2—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分为两部分: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规定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的人员、组织管理、设施、设备等条件,适用于汽车整车维修企业(一类、二类),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审核和管理的依据。
对于“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本标准给出的定义是:有能力对所维修车型的整车、各个总成及主要零部件进行各级维护、修理及更换,使汽车的技术状况和运行性能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到原车的技术要求,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按规模大小分为一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内容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人员条件、组织管理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环境保护条件、设施条件、设备条件等。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代替了GB/T 16739.1—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GB/T 16739.2-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两者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1)关于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范围,修订为: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具备的人员、组织管理、设施、设备等条件;
(2)关于人员条件,修订为对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验人员、业务人员、价格核算人员、维修人员的规定;
(3)关于组织管理条件,修订为经营管理条件、质量管理条件、安全生产条件、环境保护条件等;
(4)关于设施条件,增加了对接待室的规定;
(5)关于设备条件,修订为根据不同车型对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和主要检测设备三部分的规定;取消了那些随着汽车技术进步而不再适用的汽车维修设备,增加了针对汽车新装置的故障诊断、检测和维修设备;对于使用率极低但却有一定市场需要的机加工等设备,允许外协;
( 6)取消了对开业条件中的流动资金的规定;
(7)取消了对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和特约维修中心(站)条件的规定;
(8)取消了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条件的规定;
(9)取消了对承担救援维修条件的规定。
“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开业条件”内容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通用条件,专项维修经营范围、人员、设施、设备条件等五个方面。
这一部分代替GB/T 16739.3—1997《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3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两者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1)关于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范围,修订为:汽车专项维修业户应具备的通用条件,以及各专项维修的经营范围、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
(2)关于专项维修的经营范围,重新进行了定义;
(3)关于设备条件,取消了那些随着汽车技术进步而不再适用的汽车维修设备,增加了汽车新技术新装置的汽车故障诊断、检测和维修设备;
(4)取消了对开业条件中的流动资金的规定。

6、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范围

快速解答: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详细的解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 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 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 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仅供您参考。。。如有不是,请指正。。谢谢。。

7、汽车维修国家gb/16739-2014标准是什么样的

你好,这是由2个标准组成的:
GB/T 16739.1-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2014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户
两部分的内容是规定了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户应具备的通用条件,及其经营范围、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
本部分适用于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业户(三类),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管理的依据。
具体的标准内容建议参考GB/T16739-2014标准:http://www.yang6.com/e/search/result/?searchid=442

8、开个汽车维修店需要什么证件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与汽车维修开业国家标准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