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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企业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09-14 08:15:25

1、修车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会收的什么处罚,在小区建烤漆房,受到什么处罚?

超出经营范围的,属于非法经营,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小区建烤漆房,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属于住宅擅自“住改商”。“住改商”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必须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害关系的业主不仅指“同幢楼房里其他的业主”,也包括“其他楼房里受到影响的业主”。这是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充分尊重相邻权的具体表现。如果相关的业主不同意,即使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没有禁止,也不能将住宅改作商用。上述两个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


一、关于住宅改商用房的法律政策依据

(一)国办发〔2008〕111号文件《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其中,二、完善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四)放宽市场准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2)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2、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3、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i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4、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刑事处罚。

  1、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超范围经营,依据哪一条处罚?

公司超范围经营,依据的处罚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51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88]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第9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3、超范围经营如何处罚

8月12日 01:18 你可以去所在地区工商局(个体私营)那问问。
在写经营范围时:把你要经营的项目写上,如果没在经营项目上而超范围经营,那是违章经营,要罚款的。
你卖彩妆,这属于非生活必须的消费品,要缴纳营业税和消费税的,至于减免税费,国家这几年总在喊,但不是圈中人不太明了政策,据我所知北京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很多优惠,你去问问把。
祝你开业大吉。

4、公司超范围经营如何处罚

针对公司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依据主要有以下几条: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51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88]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第9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经营预警控制指标体系建立。

拓展资料

指标体系建立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好坏不仅要看企业经济发展速度,还要看企业的经济效益,今后的发展潜力;既要看绝对水平,也要反映相对水平,全面反映出经营状况。

(2)综合性原则。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量很大,一个企业有许许多多统计指标,要从中选择能综合反映某一方面运营状况的主要指标。

(3)可比性原则。各指标所反映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要一致;同一指标的内容,计算方法、计量单位、价格要一致,且当有变化时要及时调整,使指标具有可比性。

(4)可操作性原则。各指标在设置时应尽量采用现有的定量统计指标,以利于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和对历史统计资料的分析。

(5)敏感性原则。必须能从某一侧面反映出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通过指标值的升降能够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

2.2预警控制指标体系的设置

企业经营

(1)反映偿债能力的指标

①资产负债率:它是衡量企业长期偿债能力的指标。

②流动比率:它是反映企业用流动资金偿还负债的能力的指标。

③速动比率:它是反映企业快速偿还流动负债能力的指标。

(2)盈利能力指标

销售利润率:它是反映企业单位销售额中所赚取的增值部分。

②资产报酬率(=销售利润率×资金周转率):它是衡量工业全部资产获取盈利的能力的指标。

③成本费用利润率:它是反映企业投入生产成本及费用获取利润的能力的指标。

(3)经营效率

①存货周转率:它是企业产品销售成本与平均存货成本之比率,反映企业销售能力强弱和存货是否过量的指标。

②应收帐款周转率:它是反映企业流动资产周转状况的指标。

③劳动生产率:它是反映劳动者劳动效率的指标。

(4)发展能力指标

①资本保值增值率:它不仅反映企业当前的运营状况,也预示企业未来的发展潜力。

②产销率:它不仅反映了销售能力与生产能力对比状况,也反映了企业未来发展的能力。

2.3预警控制综合指标的构划

前述11个指标对于各自的领域来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综合性,但对于企业整体评价及预警控制来说,需要设置或构划综合指标。

(1)资本金利润率

资本金利润率这个指标反映的是投资者投入资本金所获取盈利的能力,也反映了企业利用财务杠杆能力获取利润能力的大小,这一指标是企业所需要追求的最高层次、最根本的指标。

(2)经营安全率

这个指标是从企业利润相对大小的角度评价企业的经营状况,其大小反映发生亏损可能性大。

相关资料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处罚

5、超范围经营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汽车维修企业超范围经营的处罚扩展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央人民政府




6、汽车维修超范围经营会受到什么处罚

借修理工高级证运管重新坤请项目最好找熟人的领导帮你解决,罚款没有标准的

7、公司超范围经营,依据哪一条处罚

公司超范围经营,依据的处罚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51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88]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第9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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