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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合同银行主张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1-10-16 00:20:04

1、汽车维修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汽车维修合同属于承揽性质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
再具体划分,叫修理合同。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如修理汽车、修理手表、修理自行车等。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执行过程中银行要求优先受偿法院是否需要出具裁定

属于程序性问题,如果需要做实质审查,需要做出裁定的。

3、银行是否享有有优先受偿权

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也并非必然将来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只有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也才能办理抵押登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4条也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预告登记只设立了一个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抵押权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银行无权就预告抵押登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如何理解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希望能帮到你

5、汽车维修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汽车维修合同是承修托修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予约定报酬的协议根据汽车维修行业的特点及修理作业方式,汽车维修合同主要有以下内容:

(1)承修托修双方名称;

(2)签订日期及地点;

(3)合同编号;

(4)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

(5)维修类别及项目;

(6)预计维修费用;

(7)质量保证期;

(8)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9)交车日期地方方式;

(10)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的结算原则;

(11)验收标准和方式;

(12)结算方式及期限;

(13)违约责任和金额;

(1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15)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6、银行怎么有效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

首先应当明确,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7、汽车维修合同的作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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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初衷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且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那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呢?下面,华律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两种途径,分别为私力救济途径的协议折价和通过公力救济所实现的申请拍卖。
(1)协议折价
协议折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以所得价款来优先实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践中常见的操作方式即:在对承包人的所建工程进行合理公平的估价后,承包人通过支付工程折价与所欠工程价款的差额而取得该项工程项目的所有权,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以房抵款的表现形式之一。
当承包人的债权额在折价款的范围内,则该债权因为完全受偿而归于消灭,如果该折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的工程价款债权,则承包人剩下的尚未清偿的债权部分,沦为普通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之地位。
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折价方式明显存在着高价低估、或是低价高估的情形,以此来达到规避税收或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否定当事人间协议折价的效力。
私力救济因为其便捷性、自治性而受到建筑市场参与主体的欢迎,但是,作为一项资金密集型的产业,实践中以在建工程融资是发包人的常见做法,而不动产抵押生效的前提是进行抵押登记,在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国土、房管等部门通常不会为承包人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可能会要求承包人先出示其抵债行为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存在的依据,如此一来,当事人的协议折价方式仍无法得到快速实现,最终仍需回归司法途径解决。
(2)申请拍卖
当承包人与发包人未能就折价的方式、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包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的方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以所得价款实现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申请拍卖的前提应当是确认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存在以及行使的无争议,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对外公示既已天然存在,为承包人所拥有,但其行使因为突破了债的平等性原则而将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并非承包人依法提出拍卖的申请,即可当然的由法院执行,在发包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承包人需先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自身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排除他人的异议。
(3)特别程序
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在有其他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时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前项优先权确认之诉。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两种途径,分别为私力救济途径的协议折价和通过公力救济所实现的申请拍卖。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9、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两个问题

你好。

一、首先要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享有者。这个条文的设计是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得到清偿,同时又不影响到已经购买了房屋的买房人的所有权。所以,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所以,您提到的“买房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概念,买受人只想有所有权(虽然可能还没有转移所有权,但是未来即将取得的所有权也受到保护)。

二、“所以办理的退房手续,但开放商并未把房款交还”,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这时候买房人拥有的是一个普通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承包商的“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要优先于买房人的“赔偿请求权”

三、“该商品房”当然是指买房人“购买的”商品房。理清一、二的概念后,这一点不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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