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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补征

发布时间:2020-12-02 09:11:52

1、我想买这两个东东<山西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哪有卖的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便民利民,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和停征登记制度。
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
(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二)使用临时通过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
(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机动车照片。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二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摩托车按辆征收。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二十条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减征、免征或者退还养路费的其他机动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认定后,可以换发。
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养路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出具暂扣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省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照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养路费应征费额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养路费补征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
(三)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
(四)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非法划拨养路费收入;
(五)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养路费或者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征收养路费或者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军队牌证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缴养路费,并移交军事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卡或者停车交费。免收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站有权将其移离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收费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额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作为平衡还贷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还贷公路的平衡还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发改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解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扣除平衡还贷资金后通过各级财政专户及时全额返回原收费单位,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以及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应当按年度审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收费效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比例的通行费收入,作为公路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财政专户。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所交纳的公路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鉴定和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质量保证金中抵顶。

公路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挤占、挪用的平衡还贷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私人可以卖进口车辆吗

在国外购买的汽车。回国后可以自用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转让或非法倒卖。具体监管年限及备案、管理手续参照海关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海关批准过户或转让的车辆,各地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和转让手续,并向新车主补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中国很多港口都可以进口汽车,国家有规定限制,天津 黄埔等大港口都可以;关税是根据汽车排气量征收的,税率不等,还需要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现在汽车实行落地税,即使进保税仓库也是先征税。

3、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的,应该如何开具发票

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
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将由征收营业税
改为征收增值税,在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发票将改为增值税发票。不少保险机构反映其代收的车船税如何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问题,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安徽省地方
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联合出台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的内容
(一)明确了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以及信息的具体内容。
(二)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次月20日后,持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增值税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三、注意事项
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
(一)关于购置的新机动车
税款所属期按照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12月填写。
(二)关于续保的旧机动车
税款所属期按照起保日所属年度1月至12月填写。
(三)关于补征以前年度车船税
按照补征年度分年填写补征的税款、补征税款所属期、补征税款加收的滞纳金。

4、为什么车辆每年都要缴纳车船使用费?

车船使用税每年都交吗

按税法规定,车船使用税是一年一交,按年申报缴纳,申报期限是每年1月1日-12月31日,意思就是在年底12月31日前交当年的都可以,实际上,车子年审时也会查车船税,那我们就得在年审前把车船税交了。如果你的车子当年不用年审,在12月31日前交当年的车船税就可以了。

车船税为什么每年都交

车船税是一种财产税,实际上车船税和购置税不同,它是一种按照年税额征收标准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收,所以说只要你的车辆没有申请报废,那么你每年都是需要缴纳的。我国税收法案中,增加车船使用税,就要缴纳。不交就是逃税、偷税,这是违法行为,是要受法律制裁。

车船税怎么交

现在的车船税都是和保费合计在一起缴纳了,一律在购买交强险环节,由保险机构代收缴纳,各主管地税机关不再直接征收。没有缴纳的,我们可以带相关资料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前台缴纳。另外,车管所或车辆监测站的车船税征收窗口,在车辆审验和新车上牌环节,负责补征未税车辆的车船税。

汽车车船税怎么计算

车船税属于地方税,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等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各地税务局具体管理办法予以确定的。简单地说,每个地方的车船税是不一样的。

不过,车船税的计算方法是一样,全国各地按照排气量和车型计算车船税。排气量越大,车船税越高。车型主要是五种: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其他车辆和摩托车。其中,乘用车按照发动机气缸总量(排气量)分档。

5、这个规定出自哪

浅析下岗再就业税收
优惠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
人类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属发展中国家。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进步,原有的主要以手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密集型”大生产逐步为现代化的机械作业所替代。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国有企业进行了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在企业的用工制度上,彻底打破了原有的“铁饭碗”、“终身制”;国有企业通过转换经营机制、国有资产优化重组、国有民营化,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对原有企业职工买断身份后完全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的“聘用制”用工形式。现代化的发展、企业的一场“革命”,随之而来的是企业的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就业压力,也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造成大量人力资源的浪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民生之本,是当务之急。中共中央为了充分鼓励有着强烈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在征税上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对于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拓宽就业渠道,维护国家政治稳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共建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具体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经营业户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国家对下岗职工的税收扶持政策,甚至于劳动等部门在办证环节把关不严,充当了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的“邦凶”角色。不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又引发不公平竞争,进而影响国家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作用的正常发挥。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优惠证的办理环节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再就业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的群体是下岗失业人员,而享受各项优惠的必备资料是《再就业优惠证》。所以,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照顾,必须首先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这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的前置环节。但并非是所有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都可以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也并不是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就一定应当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根据政策规定,下列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属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1、已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2、在2002年9月30日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并且继续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3、在2003年9月30日以前领取营业执照只要其曾经从事过个体经营达到一个月以上或被用人单位招娉录用或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可分为四类:社会公益性岗位,如交通协管、城市协管、广场管理、城市卫生、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托老、托幼、卫生保健服务等;单位性公益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由政府出资购买,用于安置“4050”人员和双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就业的其他岗位。)或通过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收入较稳定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4、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已实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5、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再就业中心后在协议期满出中心且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如自动脱离原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但在具体办证过程中,劳动部门只是凭工商部门出具的是否从事过生产经营的证明、原国有企业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或“改制办”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而该下岗失业人员是否是该国有企业的职工?是否有过从事个体经营的历史?是否已被用人单位招娉录用或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或通过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收入较稳定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用劳动部门的话说:没有责任和义务去调查核实。按规定,劳动部门在办证之前应该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但也被劳动部门予以“简化”,上级劳动部门也是以办证的多少来考核基层劳动部门的工作业绩。虽然在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也明确了对劳动部门办证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缺乏刚性,对不按规定办证的又有谁去进行追究?况且对工商部门出具的虚假证明以及改制企业甚至于政府的“改制办”出具虚假的证明又应当如何进行责任追究?如据我们调查,郧西饮食服务公司曾先后给过4位人员提供了虚假手续,并且劳动部门也给予办理了优惠证,而这4位人员从未在该公司上过一天的班。更有甚者,劳动部门利用税务部门信息不畅的“空挡”,对个人在外地从事经营的更是畅开“方便之门”,而作为经营地税务机关就更是无权也无从查起,只好“听之任之”。如郧西县劳动部门为在十堰从事个体出租司机办理了一个优惠证,居然将该职工“挂靠”在郧西神龙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但在优惠证中却注明该公司为国有企业。特别是对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劳动部门为了减轻失业金支付的压力,对企业一旦改制,就马上给予办理优惠证件。就郧西办理优惠证的情况来看,为何在一夜之间出现如此之多的优惠证?其中60%就是将处于领取失业金期间实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统统纳入办证范围。如此的鱼目混珠,税务机关也是真假难辩。
其二,经营业户的真实身份扑朔迷离。受众多优惠政策的吸引,使得少数人想千方设百计地寻找切入点,成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为了取得《再就业优惠证》,他们利用朋友、亲属等便利条件,找熟人、托关系,使一些社会闲置的《再就业优惠证》流传到了别有用心之人手里,被“合法”的串用、借用或再串用、再借用、租用、买卖。其通常作法是:由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抛头露面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手续。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在税务检查时,下岗失业人员才“匆匆”赶到,甚至于将真正的经营业主谎称为雇请之人;或是经营老户将登记注销,以下岗失业人员本人名义重新择址开业,甚至于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未变,只不过是营业执照的业主姓名为下岗职工取而代之,诸如此类的,特别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亲属关系居多;或者分明是两人或多人合伙经营的,为了逃避税收,以下岗失业人员一个人的身份办理登记手续。等等。由此以来,使一些过去经营老户或不符合条件的新开业户也打着“下岗、失业”的幌子,享受着本不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这种现象,由于其隐匿性强,私下的交易“不显山、不露水”,税务机关明知是假,有心纠正,却无力操作,最直接的表现是取证难。相关当事人守口如瓶,知情者不配合、不举报,有力的证据很难获得,按照无过错推定原则,只好报上来就批。如郧西县某大酒店,原业主为刘某,属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因其于2000年以前就开始从事个体经营,本不属于扶持的对象。优惠政策出台后,酒店将原有营业执照注销,又以其下岗的弟弟名义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酒店依然还是那个酒店,人员依然还是原班人马,只不过有了一个《下岗优惠证》,税收全免。
对享受下岗优惠政策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常常与税务机关玩起“猫捉老鼠”的游戏:个体雇佣人员超编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则“摇身一变”:注册为公司;为了达到规定的人员比例,临时招收有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即便缴纳保费也心甘情愿,因为劳动部门要按季如数返还。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减免手续骗到手后,对所雇请的下岗职工实行高强度、低报酬,使其在合同期内不得不提前退出企业。税务机关进行突击性检查时,往往以该人临时外出等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又是电话联系又是派员上下找人,下岗职工成了“应召女郎”。再者,由于雇佣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强,特别是饮食服务行业,对下岗、失业人员进、出或企业人员的增加、减少的发生尤为频繁。税务人员不可能对企业雇佣的每一个人都一清二楚,纳税人为防止人数“超编”,在税务机关抽查时就“东躲西藏”,使税务机关也很难彻底查清。
其三,发票管理面临严重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对饮食、服务行业已形成了“以票控税”这一行之有效的税收源泉控管局面。纳税人领多少定额发票相应缴多少的税款,从而有效地防止了税收的跑、冒、滴、漏。而如今,对符合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是免税(费)供应发票。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由于普遍未要求实行建帐,那么纳税人的营业收入为多少?供应多少定额发票为宜?而税务机关实行发票限额供应又不能以理服人。纳税人索取发票无止境又相应引发一定隐患,如发票转让、转借,不仅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难度,更重要的是将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我们已经明显的感觉到不纳税的定额发票需求量在日趋攀升。因为:对于享受减免税照顾的纳税人,由于没有了被控税的顾虑,发票总是免费供应,于是出现高报收入多领发票现象,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使我们多年以来形成的“以票控税”的局面受到冲击。导致发票严重失控,为发票违章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又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运输的,由于运输单位与承运个人一般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税务机关在代开运输发票时虽然一律是按6.6%征税,但涉及到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应当退税。从目前运行来看,下岗失业人员的“单车退税”远远大于原有的“单车定税”标准。缘由何在?这里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个别纳税人“搭车减免”。当然,即便是下岗失业人员代为他人“行方便”,税务机关也无法识别,并且只能是心存怀疑却无证据,奈何不得。而国家则是“两头”受损:一方面营业税要减免,另一方面增值税还必须抵扣。
其四,优惠政策制定不够科学、严谨。目前,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所鼓励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范围,仅限定在国有下岗、失业、破产需要安置和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尚不包括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那么,纵观郧西县劳动力市场现状,恰恰有大量的原“二轻”、“三轻”和街道办的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需要妥善安置和照顾,而优惠政策的制定却并没有涉及于此,有着厚此薄彼之嫌。严格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政策不公平,是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身份的政策歧视,隐含了不和谐的社会音符,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再者,在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限上,对下岗、失业人员在2002年 9月30日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的,即便是一个月的时间,也一律排除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大门之外,更加剧了社会矛盾,也不利于社会的全面稳定。
又如: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人员的限制在7人以下。由于现有的劳动力市场运作并不规范,个人聘请员工既不签订合同,又不到劳动部门备案,且雇佣人员的流动性又大,隐形的用工让税务机关也很难发现;再者对从事个体运输的下岗失业的人员,其一个人可以经营七台车辆,完全可以用国家税收来养活所雇请的开车司机。
二、加强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对策及方法
(一)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意识,共筑税收减免的最后一道防线。尽管劳动部门颁发的优惠证及认定中不乏“水分”,但税务部门处于终端位置,为了保证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一是在税收减免审批环节,应严格审查其相关手续,特别是原有工作单位以及原工作单位的经济性质,对此有疑问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调取原单位的人事档案资料加以核实。同时,对由于单位提供虚假手续造成纳税人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对提供虚假手续的单位,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按造成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出具假手续单位实行公开曝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且已构成渎职犯罪的,移交检察机关依法查处。二是加强与工商、劳动部门的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第一手资料:对照工商部门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逐个核实已办理优惠证的最初从事个体经营的时限;通过劳动部门将所有国有企业以及供销系统中原国有身份的人员名单调取过来,作为税务机关的备案资料,并将所有人员名单公布在系统内的网站上,不论是哪一家税务机关审批,在审批之前首先就可以通过网上查询下岗失业人员是否为该单位职工以及从事经营的时间,核实持证人的身份,利用网络信息对用证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从而让假《优惠证》、不符合领证条件的真《优惠证》的纳税人无孔可钻。三是公开减免税,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奖励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对所有已审批减免的纳税人实行“公示制”,将纳税人的税收减免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尤其是对假优惠证、借证经营、挂靠经营、名为个人经营实为合伙性质等,要紧紧依靠群众,积极、主动受理群众的监督、举报,对一经查证落实的,对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举报人员根据查实后补征的减免税金额给予相应的奖励。
(二)依法要求纳税人建帐建制,做到有章可循。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凭证簿。所以说,建帐或不建帐不依纳税人的意志为转移,税务机关完全有依据要求纳税人建帐,特别是对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纳税人。对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必须要求依法建帐,强制纳税人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酒水单”,以此作为收入的入帐依据。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实际申报的收入为依据提供发票。通过加强对纳税人建帐的管理,即便纳税人做假帐或帐务不真实,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对新办服务型企业享受下岗税收优惠的,要求企业对其用工情况实行“报告制”:企业雇佣人员发生变化,包括用工总人数的增减、下岗职工的进出、员工工作岗位的调整等情况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天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便于税务机关有针对性、有目的性的抽人抽岗。
(三)加大发票检查力度,杜绝免税发票在市场中流通。一方面税务部门应当加大对正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大户的清理、监控力度,对涉嫌弄虚作假的经营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处罚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享受优惠的业户在向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时,必须当场在所领发票上加盖相应的发票专用章,并随时掌握其用票去向。对利用享受优惠政策倒卖发票、滥开发票的业主,一经发现,从严惩处,直至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另一方面要加强对非优惠对象的纳税人的检查,一旦发现收入明显不实即可随时实行突击性检查,调查其用票来源。同时,对非优惠对象的未建账纳税人要改变传统的单纯“以票控税”观念,实行足额定税与 “票控”相结合,以确保国家的税收应收尽收。
(四)加强税收减免的后续管理,强化税务机关内部责任追究。税务管理人员存在着“重减免、轻管理”的思想,对减免税一旦呈报上级批准后就不闻不问。下岗税收减免的后续管理至关重要,特别是对借证经营、转让经营、重新又就业、雇佣人员比例的变化等等,税务管理人员必须有着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平时加强减免税业户的检查、监督就能够发现诸如此类问题。作为审批机关也应当对所审批的业户进行抽查,一旦发现审批后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仅应当及时取消该纳税人的税收减免,还应当对过去已享受的减免予以追缴并实行公开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收缴或停供其发票。对审批机关检查发现审批后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仅要对该纳税人进行处理,更重要的是对税务管理人员要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严厉的责任追究,以杜绝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不严、工作责任心不强、善作好人的思想。
(五)合理设置税收优惠限额幅度,保证税收相对公平。国家出台一系列扶持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创业政策,其根本目的是增加下岗职工收入,实现社会稳定。税务部门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上,应当让享受优惠者得到实惠,让全社会感到公平。如果享受无限度的税收优惠,就竞争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由此因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新的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日显突出。如何使两者得到和谐统一,政策制定做到相对公平,笔者认为应通过多种方式来破解这一难题:第一,通过设置税收优惠上限来达到相对公平。税务部门应当以当地年人均收入为参数,确定一个合理系数,规定在某一幅度内予以优惠,超过幅度范围的,比照同行业正常征税,即定额减免。第二,采取财政返形式达到相对公平。对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者,税务部门平时按照正常的征管办法征收税款,按季或按年由财政返还,返还比例由政府确定,即比例减免。第三,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达到相对公平。如公益性支出减免,子女教育支出减免,医疗保障,养老保障等。
民不患寡,而患不均;人不患贫,而患不公。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全国1400多万下岗职工,同时也影响到更多从事个体经营业户。体现税收公平、公正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郧西县地税局 纪宏奎
作 者:纪宏奎
单 位:湖北省郧西县地方税务局
行 业:所有行业
税 种: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频道:工作研究

6、无锡免税车中企诚谊是不是只针对留学生开放的?

是的,必须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的和进修。

依据《关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的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凭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留证明和有效的进境申报单证。

持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在其免税限量和从境外带进的外汇(含现金和支票)额度内,可用现汇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包括小型轿车、旅行车、吉普车)一辆。

(6)车辆补征扩展资料:

免税车的相关要求规定:

1、为了保障留学人员和企业的利益,加强对上述免税汽车生产和销售管理供回国的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的汽车,不进入流通领域和商业环节。准予购买国产小汽车的留学人员,持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直接向上述生产厂家购车。各生产厂家应予以优先供货。

2、供回国工作的留学人员自用的免税国产汽车,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转让或非法倒卖。具体监管年限及备案、管理手续参照海关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执行。

3、经海关批准过户或转让的车辆,各地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和转让手续,并向新车主补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7、外籍人士从国外带进口车到北京,可免什么税?

在国外购买的汽车。回国后可以自用,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转让或非法倒卖。具体监管年内限及备案、管理手容续参照海关<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海关批准过户或转让的车辆,各地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和转让手续,并向新车主补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中国很多港口都可以进口汽车,国家有规定限制,关税是根据汽车排气量征收的,税率不等,还需要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现在汽车实行落地税,即使进保税仓库也是先征税。

8、同志,您好。请问双边贸易或多边贸易的税收有哪些?每项税收金额是怎么计算的?

双边贸易和多边贸易主要交的税是进出口的关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如果你的帐户开立在香港或者其他的离岸帐户,国内只有个办公室而没有注册过的话,那就一分钱也不用缴纳的。如果你在国内有注册,而且开具发票,有资金往来的话,就需要看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批准的经营项目及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 国税负责征收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企业所得税(2002年1月1日以后注册的企业)等。 地税负责征收的税种有:营业税、所得税(2002年以前注册的企业)、城建税、印花税、资源税、契税、房产税、车船税、个人所得税等等。 企业只要交了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前两种在国税缴纳),那么就要在地税交流转税的附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其他地方附加)。 出口关税 =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进出口货物关税从价计算公式: 进口货物应纳关税税额 =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CIF价格 = FOB价格+运费/1-保险费率 = CFR价格/1-保险费率 出口货物应纳关税税额 =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适用的出口关税税率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 = FOB-出口税 = FOB价格/1+出口关税税率 进出口货物关税从量计算公式: 进口货物应纳关税税额 = 进口货物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出口货物应纳关税税额 = 出口货物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进口环节税的从价计算公式: 应纳增值税税额 = 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 =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进口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 应纳消费税税额 = 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 =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进口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 需缴纳关税的暂准进出境货物的计算公式: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1/60) 从量计算公式: 应纳消费税税额 = 进口货物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估价: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监管年限×12] 其他税费计算公式 反倾销税税额 = 完税价格×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 应纳船舶吨税税额 = 注册净吨位×传播吨税税率 关税滞纳金金额 = 滞纳的关税税额×0。0005×滞纳天数 代征税滞纳金金额 = 滞纳的代征税税额×0。0005×滞纳天数 进口货物滞报金金额 =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0005×滞纳天数 缓税利息=补征税款×计息期限×(活期存款储蓄年利息率/360) 关税税款的计算方法: 1.从价关税的计算方法。 从价税是按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为标准计征关税。这里的价格不是指成交价格,而是指进出口商品的完税价格。因此,按从价税计算关税,首先要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从价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2.从量关税的商品计算方法。 从量关税是依据商品的数量、重量、容量、长度和面积等计量单位为标准来征收关税的。它的特点是不因商品价格的涨落而改变税额,计算比较简单。从量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 3.复合关税的计算方法。 复合税亦称混合税。它是对进口商品既征从量关税又征从价关税的一种办法。一般以从量为主,再加征从价税。混合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4.滑准关税的计算方法。 滑准税是指关税的税率随着进口商品价格的变动而反方向变动的一种税率形式,即价格越高,税率越低,税率为比例税率。因此,实行滑准税率,进口商品应纳关税税额的计算方法,与从价税的计算方法相同。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关税税额=T1、2×P×汇率 5.特别关税的计算方法 特别关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特别关税=关税完税价格×特别关税税率 进口环节消费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完税价格×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 进口环节消费税完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特别关税)/(1-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完税价格×进口环节增值税税 进口环节增值税完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特别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

9、如果私人在国外买进口车可以自己空运回国吗?

在国外购买的汽车。回国后可以自用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转让或非法倒卖。具体监管年限专及备属案、管理手续参照海关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海关批准过户或转让的车辆,各地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和转让手续,并向新车主补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中国很多港口都可以进口汽车,国家有规定限制,天津 黄埔等大港口都可以;关税是根据汽车排气量征收的,税率不等,还需要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现在汽车实行落地税,即使进保税仓库也是先征税。

10、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含养路费附加费,下同)征稽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市、县(市)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手扶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各市、县(市)公路主管部门按手扶拖拉机征收标准征收。并按照“收支两条线、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县(市)以下支线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车渡口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向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和办理免征手续。各级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行使征费稽查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规章和措施,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健全征稽机构,按征稽工作业务和岗位设置需要,配备征稽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认真贯彻“应征不漏”的原则,确保各项征费任务的完成;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车辆)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报停)车辆及其牌证管理、征稽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靠在停车场、车站、码头、作业场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风景游览区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对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使用情况、报停车辆存放地点、车辆营运帐目和有关缴纳养路费的财务帐册进行稽查;

(四)根据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需要,加强源头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上路巡回检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车单位、个人和车辆驾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六)与公安、农机、石油和军队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报废、异动、供油等情况,组织人员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稽队伍建设、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公安、农机、石油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异动 、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车辆年审年检以及供油时,应同时检验养路费缴、免凭证或征稽机构签发的免费不发证车辆的证明, 以及新增车辆养路费注册入户证明,凡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或证明的应令其到征稽机构办理补交养路费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管理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必要的保安防范器械,逐步完善车辆、通讯、勘察取证装备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行车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等)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含炮台车)、拖带的平板车、胶轮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二轮、侧三轮、轻骑),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港、澳、台地区在内地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和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明显专用标志的下列特种车、专用车。

1.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装运垃圾车、粪便车、洒水车和城建部门的路灯修理专用工程车;

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部门所属的专业医院、中心医院、救护站、防疫站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定编内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设有专用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和森林专用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7.港航监理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市政养护管理部门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的专用车辆,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公路工程指挥车,路政管理车,养路费稽查车。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机构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
本条所列第(二)、(三)、(五)、(七)、(八)项规定暂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应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免征注册登记,其余各项规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均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缴证;省级机关直接到省级征稽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免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交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自用的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座)的各型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不含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乡镇医疗卫生院和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的既用于救护又用于本院医务的救护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农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20公里)30公里以下的,根据其单位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的养路费;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40公里以下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不含40公里)50公里以下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不含50公里)的减征50%。

(四)跨行公路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旅游车)其跨行公路里程在十公里以内的(含十公里)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以上各条计算养路费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省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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