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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范围

发布时间:2020-12-17 10:23:38

1、车辆常见需要检查维修的是哪些部件?

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都会有难免的损耗,但是,不同部件的损耗程度与速度都是不同的,那么,哪些部件是特别容易损耗,需要我们经常检查维修的呢?

这些部件的保养我们在平时使用时就要多加注意,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在例行车辆保养的时候也要特别关注。

火花塞

火花塞是汽油机点火系统中将高压电流引入气缸产生电火花,以点燃可燃混合气体的部件。

虽然火花塞更换周期还比较长,大约在5-6万公里,但它是点火系统最容易出现缺火的部件。

一般情况下,出现缺火问题首先就要检查火花塞,之后再检查其他部件。

发动机

机油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必然会出现氧化、污染等状况。

因此,发动机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就会产生积炭、油污、胶质。这些污染物将会缩小甚至堵住发动机一些精密的油路,使机油无法正常润滑保护发动机的各个部件。

汽车在起动,尤其是冷起动的时候,由于机油不能及时对发动机提供有效保护,极易磨损发动机。另外,油泥附着在气缸壁上也会增加磨擦,导致耗油。同时,脏污的机油会引起机油压力不足,从而导致带液压挺杆的气门失效,引起发动机异响、怠速不稳、发动机功率下降等故障。

因此,对于一些发动机长时间没有清洗保养、机油更换周期较长、道路情况恶劣的汽车来说,简单的更换机油已经不能够保持发动机内部清洁,那么就要进行发动机清洗。

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而言,行驶到4万-5万公里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发动机进行清洗保养。

防冻液

冷却系统是发动机中故障率最高的系统之一。

使发动机在所有工况下都保持在适当的温度范围内。冷却系统既要防止发动机过热,也要防止冬季发动机过冷。

冷却系统的部件相对比较简单,维修起来,或者说平常的检查也不是特别复杂。

轮胎胎压及花纹

胎压是影响轮胎寿命的重要因素,不要过高或者过低,要按照车辆标示的胎压进行充气。

有时个别车辆会出现“吃胎”的情况,这就要经常查看一下轮胎,特别是内侧,看看是否有异常的磨损,主要观察轮胎两侧花纹深度是否一致。

轮胎花纹里的异物有潜在的危险,容易在汽车行驶时飞溅蹦出。因此应该发现小石子等就要用钥匙等抠出来,尽量保证轮胎的干净。

汽车前轮是转向轮,磨损比较大,一般为了减轻前轮磨损,车辆首保后,每5000公里左右进行一次四轮更换,最好是对角线更换。

2、汽车定损的原则及内容是什么????

车辆定损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能修不换。车辆定损的标准是根据该车的价位和投保的险种来决定的,如果投保人所投保的险种齐全

具体内容是:事故车辆的定损、估价过程,在保证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不影响车辆性能的前提下,多遵循“公平公正”、“能修不换”的保险补偿原则,参照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修理工时及单价和零配件价格对事故车辆的损伤部位逐项进行审定,做到合理准确地定损核价。

根据事故车辆的损伤情况,准确认定保险赔付范围及赔付方式,即是修还是换。


(2)车辆维修范围扩展资料:

车辆定损注意事项:

1、车辆维修前需确定损失部位的维修方式。

保险公司对于损失部位的定损原则,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部件的处理意见以修复为主,即损失部件可以进行修复使用,且修复后不影响该部件的正常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修复处理。如果损失部件无法修复的,可以更换损失部件。

所以,在对车辆损失部件进行定损时,首先就要与保险公司和维修单位确定损失部件中,哪些是予以修复的,哪些是予以更换的,避免后期维修中因损失部件维修还是更换而产生争议。

2、确定车辆维修费用金额。

在车辆维修中,维修费用的高低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之一。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一般是按照维修单位的资质等级来核定的。对于更换的损失部件则是按照配件市场区域价格进行报价

但是,部分维修单位可能因为配件进货渠道等原因造成配件价格高出保险公司报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维修工时费用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在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修理厂接待人员三方都在的时候,共同协商好修理总费用。

3、汽车的什么,修理范围包括哪些

你好,车辆大修包括发动机(镗缸磨轴、更换大小瓦、正时链条,时归导板,涨紧器、活塞、活塞环,气门油封。有可能更换水泵和连杆。汽油泵、气门室、进排气、缸盖、正时、油底的垫,研气门、更换气门);再就是变速器(一般无需大修)基本就这些了;保养的范围挺大,你可以做油类保养就可以了(光说油类那就有发动机机油,变速器油,刹车油,助理转向油这些,机油是每5000公里要换的,变速器油和助力转向油一般可以60000公里是换,而刹车油应该是经常检查,如果短时期内刹车油减得很快要考虑制动系统漏油的可能 ;再就是四轮保养);建议你把车辆做一个管理统计,定期保养,只要做好了保养的话,大修的可能就少了;如果车龄长了,各项都老化是可以大修的;车辆的使用关键是保养!同一辆车子最好不要换太多驾驶员驾驶,因为每个人的驾驶习惯不一样,对车子的使用也不一样;这样可以减少修车的次数。

4、关于车辆保养维修中该注意哪几点

车辆的保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维修站提供的强制保养。另一方面就是车主自己作的一些日常保养。车辆的正常保养关系到车辆的使用寿命和司机乘客的安全。
购车后请首先仔细阅读随车带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在《使用说明书》上有详细的使用注意事项和保养方法,应仔细阅读并遵守之,才能保证车辆始终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其它保养常识介绍如下:
一、发动机油量检查
将车辆停放在水平的路面上。拔出游标尺检查机油量,油亮若在和两个标线之内,则属于正常范围,若低于位。则应添加指定型号的机油,加油后的液面不能高于位。
二、发动机冷却液液面检查
发动机在热机状态时,千万不要打开散热器盖,否则可能会被溅出的冷却液或高温蒸气烫伤。等发动机冷却后,检查冷却液的液面应处于满位和低位之间,否则应加蒸馏水或纯净水或冷冻液,加水后的液面高度不能超过满位。如发现短时间内冷却液减少的很快,应检查冷却系统是否有泄漏或到维修站去检查。
三、制动液面的检查
制动也在高、低位之间则表示正常。如果制动液接近下限或低于下限则表示系统中可能有泄漏或制动蹄片磨损过多,应及时到维修站进行检修。
补加制动液时,要注意加同一种型号的制动液,防止损坏皮碗,注意保护好油漆防止腐蚀漆面。
四、离合器总泵液面的检查
离合器液面介于高、低液面间则表示正常,如果低于标准线,则可能是总泵或分泵皮碗损坏。在发动机运行状态下将出现挂档难或无法挂档的现象,请即时到就近的维修站检修。
五、蓄电池的保养检查
检查蓄电池固定是否牢固,电解液应在上限和下限之间,接近下线时应及时补加电解液或蒸馏水至高位线。保持蓄电池正负电缆接触良好,并保持蓄电池清洁干燥。放置时间较长的车辆要摘下蓄电池的正负极电缆,相隔半个月左右重新接线起动发动机约20分钟后,如果电量明显不足要及时充电。
六、轮胎的检查
每月应在常温下检查一下轮胎气压,如果低于正常标准应及时补充轮胎气压。气压不能过高或过低,否则影响驾驶的安全性。
检查轮胎的龟裂情况,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更换轮胎。选用轮胎时,应使之型号一致。
七、皮带的检查
起动发动机或平时驾驶车辆时,皮带发响,一种情况是皮带长期没有检查调整造成,按正常标准调整即可。另一种情况是皮带老化,需更换。
八、空气滤清器的检查
空气滤清器过脏会引起发动机工作不良、油耗过大,损坏发动机等,检查空气滤清器时,若发现灰尘较少,堵塞较轻,可用高压空气从内向外吹净,继续使用。过脏的空气滤清器应及时更换。
九、火花塞的检查
正常的火花塞绝缘陶瓷完好。没有破裂漏电现象,火花塞间隙0.8+-0.0mm放电时,火花呈蓝色,较强。若发现异常需进行调整间隙或更换火花塞。
十、检查汽油滤清器
若发现供油不畅应检查汽油滤清器是否堵塞,如异物堵塞应及时更换。

5、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范围

快速解答: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详细的解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 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 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 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仅供您参考。。。如有不是,请指正。。谢谢。。

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于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7、车辆维修时,车辆外形的改变是不可以的,这是为什么?

可以上路的。但是必须要到车辆管理所备案,涉及发动机和车架的必须先申请,否则不能年审。现在年轻人都比较喜欢追求时尚,追求独一无二,这个不仅是在穿着打扮上,就连在爱车上的装扮都不一样,很多年轻人会给自己的爱车改装。不过国内对改装车的要求严格,很有可能就被认为是非法改装,今天我们就来聊一下改装车的问题。私家车不可以随便改装?交警:有几个地方改装是合法的,随你怎么改。

1,内饰

内饰改装的要求还是不高的,只要可以保证司机可以安全开车就行。不管是真皮沙发,车载导航,音响等等,只要不拆座椅就可以啦。

2,尾翼

从动力原理来看,尾翼可以增加车下身的负担,可以减轻车尾部的压力,主要是车位比车头大,车尾部的升力会在汽车高速行驶时候大于车头,会有飘的感觉。如果给爱车加上尾翼,就可以增加车子的稳定性。不过在车速达到一百公里的时候,才有会这个感觉,不然没什么效果。只要尾翼的高度不超过车身高度,尾翼宽度不超过车身宽度就行。

3,保险杠

有些司机觉得新车的保险杠不够安全,所以会对保险杠进行改装,只要车子可以通过年检就行。

4,功能

汽车的功能有很多,可以升级假装的功能主要有导航,倒车摄像头,还有360全景记录仪,电动踏板等等。不过电动踏板的加装还是饱受争议的,据说只要高档车才可以通过年检。其实电动车吗,自动大灯,流媒体后视镜,氛围灯,升级一键升窗,盲测检测都是属于合法的。

不过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改装是可以有原厂质量保证,但是要是改变了动力,不管出现什么问题,商家都不会管,更别说赔偿了。改装车没有什么不对,只是这个市场目前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每个人都有享受更好服务的权利。

8、汽车维护与汽车修理的界限是什么?

区别是∶汽车维护是指为保持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车辆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保持车容清洁,及时发现问题和消除隐患,防止车辆早期损坏车辆维护作业,包括清洁检查补给润滑紧固调整等,除主要总成发生故障必须解体外,不得对其进行解体

汽车修理则是为恢复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而进行的作业通过对超过允许工作极限失去工作能力的部件总成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更换,以恢复良好的技术状况车辆修理应贯彻视情修理原则,即根据车辆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的结果,视情按不同作业范围和深度进行,既要防止拖延修理造成车况恶化,又要防止提前修理造成过度消费

汽车维修的作用:一是使车辆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性能状态,提高车辆完好率;二是在正确使用的前提下,减少车辆因机件损坏造成的途中故障而抛锚,提高运输效率;三是防止机械事故的发生,消除行车安全隐患;四是降低燃润料和轮胎的消耗,降低综合维修材料成本;五是有效地控制车辆的噪声和废气排放等对环境的污染

9、汽车维护和修理有什么不同?

汽车复维修包括汽车维护和汽车修制理,汽车维护和汽车修理是性质不同的俩种技术措施。
汽车维护是采用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持车容整洁,减少零件磨损,防止故障发生,延长汽车使用寿命。
汽车修理时排除汽车已经发生的故障、更换或修复已经损坏的零件,恢复汽车的使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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