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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挂靠

发布时间:2020-08-08 21:01:57

1、闲置车辆怎么挂靠出租出去?

闲置车辆可以找汽车租赁公司,他们可以把你的车辆租出去。

2、有谁把汽车挂靠租赁公司的?分享下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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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的相关问题?

.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是否就属于营运车辆。 2.我方在事故中全责的情况下,是否要对这个所谓挂靠在租赁公司的私家车进行误工赔偿 3.如果走到诉讼进行赔偿的时候,是否可以对对方进行非法营运进行答辩。 目前想到的相关问题就这些,烦请各位行家帮忙。谢谢

4、为了开发票将个人车辆挂靠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走什么流程?

如果只是为了开发票那么这个事情有一点点违规
将自己的汽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
首先你和租赁公司有一个相应的合同
其你将你的车子租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给你钱

5、私家车可以挂靠到汽车租赁公司吗?

不可以。

6、谁能给我一份汽车挂靠合同,我想把车长期放到汽车租赁公司挂靠。

租赁企业: (以下简称甲方)
闲置车辆所有人: (以下简称乙方)
为加快**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加强租赁汽车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互利的原则下,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协议。
1、为便于管理与经营,乙方购置的车辆挂靠甲方进行租赁业务,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所有。
2、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并全面履行本协议。
3、乙方自愿将一辆车型为 车牌号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的自有车辆委托甲方代管代租。在代管代租期间,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需提供购置车辆的发票、保险单等单据的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异)。

4、合同期间内,甲方必须每天将乙方车辆的出车情况,收费标准详细的做记录,每次还车后核算租金付清。
5、乙方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由承租人与甲方协商统一安排维修,自然故障甲方配合乙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租,承租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租车人承担,具体事项按租车合同条款执行。
6、甲方按租金 20%收取管理,如经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出现无法收回的租金、修理费、保险费、违章罚款等,甲方也只承担20%的损失,其余80%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营运过程中出现车辆被骗,经公安机关查处而无法追回车辆的,甲方只承担赔偿车辆估价的20%。
7、如由于乙未交保险而无保险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乙方承担。

7、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是否就变为营运车辆?

这要看情况而定,分析如下:

1、必须车辆性质变为租赁性质,这主要和营运险种有关,私家车任何形式跑租赁车辆,都是非法营运,而且保险上明确规定,非法营运,不给予任何理赔。

2、所谓营运车辆就是通过当地交通部门核准并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车辆方能成为营运车辆。如果没有道路运输证,则该车的营运行为为非法营运行为,是要受到法律法规限制和惩罚的。

3、其次,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后,如果单纯地从事自驾出租,则该车没有产生营运行为,车主和租客之间只有实物租赁的关系。

这种情况要分开讨论:

a、租赁车辆的客人采取营运并收取报酬的,属于非法营运,车主负有连带责任。b、汽车租赁公司利用该车实施营运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

4、不会因为车辆挂靠了汽车租赁公司就会变成营运车辆。但是,如果车辆通过汽车租赁公司或者租客实施营运行为,则该车辆属于非法营运车辆,车主以及营运主体都会被相关营运部门处罚的。

(7)车辆租赁挂靠扩展资料

危害

一、偷逃国家税费,损害国家利益。据不完全统计,单台“黑车”仅每年偷逃国家各种税费就达1.7976万元。

二、影响城市形象和发展。为降低营运成本,“黑车”多为报废车,或改装、拼装的残破车辆,影响我市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城市的发展,是城市“视觉污染”。

三、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其运营成本低廉,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侵犯乘客的合法权益。“黑车”的安全性能得不到保障,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服务纠纷,乘客投诉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五、影响行业稳定。非法营运现象扰乱了客运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抢夺市场份额,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极大的冲击,合法从业人员对此反响极大,是行业不稳定的重大隐患。

六、引发社会问题。因为共同的利益关系,一些不法车主纠集在一起相互“照应”、“帮忙”,形成团伙、帮派,划分“势力范围”,甚至受恶势力操纵,以排挤其他客运车辆及逃避检查。产生了诸如:内讧、与其他客运车辆、乘客经常发生冲突,甚至暴力抗法等诸多社会问题。

8、租赁车挂公司和个人有什么区别

专车的模式
目前专车行业普遍采取两种模式:一是采用租赁公司自有车辆,雇用司机进行营运;二是“四方协议”模式,通过打车软件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用户签订四方协议提供专车预约服务,即通过互联网整合租赁车辆,并根据乘客意愿通过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提供驾驶员服务。
仅从合法从事客运服务角度来讲,就“专车第一案”中运管中心提出的的三个条件:企业具有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具有运营证,驾驶员具有客运资格证,如若由具有出租车经营资格证的合法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具有运营证的车辆,并由具有合格资质的劳务公司派遣具有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互联网企业作为信息平台直接面向乘客,那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在互联网发展的背景下,专车的合法性是存在的。

私家车进入专车领域
国内出租车市场供给整体上严重不足,庞大的市场需求仍亟待解决,由于当前国内汽车租赁行业的门槛较低,缺乏严格的准入机制,汽车租赁行业本身并不规范且绝大多数都是小型租赁企业。
一方面,由于租赁公司成立审核和汽车牌照审核部门不一致,即使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租赁公司,交管部门发放的牌照资源却有限,一些租赁的车辆还是很难取得运营资格。而另一方面,在车辆折旧率过高、“自有”风险更大的情况下,一些规模较小、资金实力较弱的租赁公司由于不具备一定数量的具有营运资格的租赁车辆,往往通过大量吸收社会上的私家车充当临时营运车辆。

私家车挂靠不合法
目前来看,各地交管部门认定的违法的专车,主要是专车公司利用大规模招募私家车主,由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作为租赁公司所有车辆直接参与到专车服务当中。
从形式上看,“挂靠”好像是专车平台在与正规汽车租赁公司合作,然而租赁公司开展租赁业务的车辆所有权权应当为公司所有,但挂靠后的私家车实质上仍然是私家车,车辆本身与私家车司机均没有取得合法资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私家车挂靠租赁企业从事租赁应当认定为为非法运营。

9、私家车可以挂靠到汽车租赁公司吗?具体怎样操作?

不可以,有的城市明文规定不能挂靠,以北京为例:

2014年8月北京市交通委运管局下发了《关于严禁汽车租赁企业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叫停私家车租赁,规范汽车租赁行业。

《通知》要求,租赁的车辆应当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即车主需持“客运资质”,私家车不得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同时,汽车租赁服务不允许配备司机,与出租客运经营区别开。

对于租车企业,《通知》要求,租车时要由承租人明确填写租车用途,租车用途不合法合规的,不得将车辆出租。另外,租车企业需完整保存承租人身份核实、租车用途、书面告知书的有关资料,并录入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纸质和电子数据一致的客户和合同档案信息,留存备查。

(9)车辆租赁挂靠扩展资料

新疆保险协会财险部副部长李海彬介绍,将私家车挂靠至汽车租赁公司外租,车辆的使用性质就发生了改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外租,就使车辆的性质变为营运车辆,车辆的危险程度必然会增加。如果车主没有提前告知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增加保费,那么一旦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将拒赔。

10、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10)车辆租赁挂靠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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