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车辆租赁是什么意思
2、汽车租赁法律问题
披上“汽车租赁“外衣的“私车公用”私车公用的界定
理清题中张某、李某、A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提需要对“私车公用“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这是回答法律关系及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的前提与基础。
职工私人产权的车辆,指的是,在履行职务或者执行自己所在单位指派任务时使用。题中为降低成本,满足A公司日常外联工作的便捷,A公司与张某之间签署车辆租赁协议,用以补贴日常用车支出。张某作为私车产权人同时是劳动和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时,对私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所包含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进行了支配,使得自己的私车成为其履行职务或完成任务时的工具。因此,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是私车公用的前提和基础,私车产权人对车辆所有权实际支配发生在进入工作状态之后,从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职务行为下的责任划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都应由单位承担。车辆同乘人员为同事关系,并一起办理公事,同样按工伤处理。
《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运用
题中保险公司以张某私自将车辆租赁为由,非运营车辆作“运营使用”而免责。首先,张某与A公司签署租赁协议是否一概视为盈利行为?一,行为动机上,所有人仅仅为了便捷、高效的履行职务或者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谋取私利之因素。二,在主观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车充当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工具处于明知并且自愿的心理状态,而不是为谋取车辆租赁费而外出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三,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通过使用私有车辆完成工作任务这一结果,而不是为驾车完成空间移动这一结果。
3、车辆租赁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经友好协商,就 ......车 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
一、 租赁数量:....辆。
二、 车辆相关资料:
车辆型号:......... 车 架 号:...................车 牌 号:....... 制造厂家:.........
出厂日期:..... 发动机号:......
三、 租赁期限:自.....年...月...日开始,计划租赁至....年...月...日。租赁期自车辆进入承租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 验收地点及方法
1、 交车时间:....年...月...日
2、 交车地点:.........
3、 验收方法:有关部门检查相关手续(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保险、车辆年审验证及随车工具等)以及车辆的实际状况,出租方必须保证所出租的车辆手续齐全、状况良好。
五、 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
1、租赁价格:每月租赁费用人民币....元,大写 叁仟元整 (此费用包括司机费用)。
2、结算方式:承租方在出租方车辆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给出租方上一个月的租赁费,以后每一个月结算并付款一次,结算时应出具租赁业正规发票。
3、结算时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日均租赁费=月租费/...天)计算。
六、 进出场及费用
出租方负责车辆的正常年审费用、保险等国家规定的车辆本身必须具有的相关手续及行车证件,负责将车辆运送至承租方指定的接收地点,费用由出租方承担。租赁结束,由出租方负责将车辆开出现场。
七、 燃料、动力及维修
车辆在承租方使用期间所用的燃料(汽油、柴油)由承租方负责供给。车辆的正常维护、保养、修理、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处理,以及所发生的费用由出租方全部承担。
八、 汽车保管
承租方对租赁车辆要妥善保管,如因承租方保管或驾驶不善造成车辆损坏及各种证件的丢失,由承租方按照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赔偿出租方。(此款项不包括自带、自驾车辆)
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报请郑州仲裁机关仲裁。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正副本各二份,双方各持正二份,副本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承 租 方: 出 租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 系 人: 联 系 人:
传 真: 传 真:
电 话: 电 话:
开 户 银 行: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帐 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4、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4)车辆租赁规定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5、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内容谢谢了,大神帮忙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 第六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 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 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 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 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 s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门规定和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 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 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拆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6、全国针对汽车租赁制定的制度或规章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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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租赁车辆年租赁费有规定是多少吗?
车辆租赁费用由市场决定,国家和法律都不干涉。就是说,只要是双方自愿、公平协商确定的价格,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都应遵照执行。
8、汽车租赁,也就是我想把一台车租赁出去,有啥法律法规吗?
汽车租赁方面的某些法律问题还存在空白或存有争议
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 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 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 的流动资金。(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 倍。(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 s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门规定和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 万元。(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拆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9、请问有没有汽车租赁方面最新的法律法规?
如果你要按揭货车或者重型汽车,选择担保公司特别要注意,千万不要找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 按揭车子,我们深受其害呀,车款都还了还剩三期了,有一次完了点,就把车子给我们扣了,那个时候刚出了车祸,实在拿不出钱,最后就只剩 6万多的按揭款了,结果不知道他们怎么算的,还算出 3万多的 滞纳金和违约金,非要跟我们解除合同,一共弄出了 接近10万元,真的活见鬼了,还说合同上写有,当初是签过合同,但是也没有见到这么霸王条款。最后还要把车子低价处理了,怎么说都不行,一点人情味都没有,还说他们亏了什么的,做生意难免不遇到一点困难吧,还没有见过这么不要脸的公司,更气人的是,说什么按揭款一天没还万车子就是他们公司的,真的太气人了,辛苦经营车子容易吗,真的想起很气人。同样我们还在其他公司按揭了车子,也是重庆的一家公司,永川公司,有一次稍微拖了3期,只罚了我们 4千多元,后面把车款就结了,考虑到我们还款困难,后面又适当延期了,说实话,我都不好意思了,这家公司才真的值得合作,后面我又找了那公司按揭了几台车子。同岳什么破公司,一点人情味都不讲,比叫花子还喜欢钱,真的这样的公司早晚会跨的。个人绝对不是 永川公司的枪手,只是说说个人的实际经历,希望各位要按揭车子不要走错路,否则,后悔莫及呀。
10、关于北京交通管理局对汽车租赁的最新规定...
北京市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汽车租赁企业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交通运输行业事故报告管理规定》(京运管科安发〔2007〕179号),结合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报告,适用本规定。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条 根据汽车租赁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一般是指租赁汽车在租赁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经营场所(含营业门店、停车场)发生的火灾事故等。
第四条 汽车租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汽车租赁安全事故的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企业负责人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不足上述人员损失程度的,可仅向本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的,企业负责人应在发生事故后30分钟内或者接到报告后20分钟内报告。
第八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要迅速将事故情况上报市运输局汽车租赁管理处;市运输管理局汽车租赁管理处须迅速上报主管领导并同时报市运输局科技安全处、办公室。
第九条 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级或每个环节报告安全事故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条 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企业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在首次安全事故报告后的1.5小时内,依次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事故情况,填写《交通运输行业事故基本情况报告表》;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或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受理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安全事故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安全监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调查的主责部门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等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时,企业应当提供如实介绍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监督、公安交通等事故调查的主责部门出具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性质、责任认定结果;
(三)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运输管理局汽车租赁管理处、科技安全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在事故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纠正其违规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 拒绝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包庇、袒护事故责任人的。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企业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