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押
交警的做法很奇怪,也不合法。
1、发生事故交警扣车的目的只能是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不能作为欠款的抵押物的。依法你可要求交警把车发还给你,如果不肯的话可以到法院告他们。
2、路面损坏和货物损坏需要赔偿,交警可以进行调解,只要你不认可,交警不能强迫的,只能那个算调解失败,出具《调解终结书》交警的任务就完成了。
3、你方没钱赔或者就是不肯赔钱,道路管理部门和货主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你赔钱,也没有交警什么事。
4、建议你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交警放行你的车辆,并赔偿车辆在停车场造成的损失。
2、交警把车扣留后,应该怎样取回被扣车辆
交警扣车的情形
简单说,无牌、假牌、套牌,不带两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及标志,盗抢车,事故车需取证的,交警都可以扣车。
具体来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警依法扣留车辆:
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
2、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
3、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
4、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
5、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6、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
7、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8、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
9、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
如果需要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的,交警会在现场调查结束后三日内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完成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需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鉴定结论出来后,交警会在二日内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后有三天的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需要重新鉴定,交警会安排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如果不需要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就生效确定,在确定之后的五日内,交警就会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
在不需要延长鉴定时间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扣车时间大约就在二十八日左右,需要注意是这里说的日只是工作日,需要排除周末和法定节假日。
3、如果车子被公安局扣留怎么办?
车子被扣留必须限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3)被扣押车辆扩展资料
扣留机动车的情形有: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抢走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详细
黄某建议刘某找几个人将被扣车辆抢回。在得到刘某允许后,黄某找到刘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06 年10 月6 日,4 人乘车窜至该交通管理所,趁所内只有门卫一人之机,以到车上拿相关手续为幌子,将大门骗开,黄某、刘某某、孙某某将看门人李某强行推进办公室内予以看管,刘某驾驶被扣车辆逃离后,黄某等3 人相继离去同,并将车抢回后隐藏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李某某报警。刘某、黄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将自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车辆、物品偷走或抢走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上,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务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或盗窃)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是对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一种妨害,应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较为合适。 评析 (一)本案不宜定“抢劫罪” 从主观要件上讲,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这一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二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从本案车辆的归属上看,刘某的车辆虽然被交通执法部门扣押,但并非没收或收缴,所以在案件最终处理前,交通执法部门对该车只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它权利。如果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该车的所有权,就会产生国家机关对刘某的赔偿问题。因此,对他人而言,侵犯了该车的权利,也即侵犯了公共财产, 所以该车应以公共财产论,即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这些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的车辆仍属刘某所有,刘某等人在明知车辆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抢走被扣车辆,实际上是自己抢了自己所有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想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从客体要件上讲,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双重客体,即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应该看到,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它使用的手段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所以,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如果本案中刘某等人将车抢回后,又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那么刘某等人的行为就在交通执法部门与刘某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交通执法部门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等人就能通过抢车这一行为非法获取赔偿,其行为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体上,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客体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本案中刘某等人抢车的目的并不是想通过事后索要赔偿的方法来获取非法利益,抢车后也没有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的意图,而只是想通过抢车这一行为,使自己的车辆脱离交通执法部门的控制,以达到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并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二)本案也不宜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类型,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却故意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涉案车辆也非司法机关扣押,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均不符合妨害司法罪的特征,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定“妨害公务罪”较为恰当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交通部门查扣欠费车辆,对拖欠的交通规费和养路费进行收缴和罚款,是行政执法行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在拖欠的交通规费、养路费及罚款被交纳或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前,该公务行为应视为延续状态。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想逃避行政执法, 主观上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看,妨害公务罪处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属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范畴,而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侵犯财产,所以,刘某等人的犯罪应归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偷、抢已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特别是车辆) 的情况较为特殊,所以在处理时很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统一认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做不同处理: 1、非所有人或不负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2、所有人或有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事后又向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机关主张权利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也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5、被公司扣押车子
一、交通事故后扣押车辆怎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之规定, 交警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临时扣押肇事车辆。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警有权扣押事故车辆,最多不超过60天。
二、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扣押几天
交通队扣车的期限你可以看以下的规定,一般不超过20天,检验鉴定完毕五日内发还。事故认定书出来之前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15天内必须起诉。而起诉要事故认定书。所以时间一定要把握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6、如何拿回因交通事故被扣押的车辆
1\你的委托是否有公正,没得话,你应当亲自去。以免误放车辆。2、委托公正或亲自去领。
7、交警部门怎么处理被扣押的车辆?
交警部门对与被扣押车辆的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7)被扣押车辆扩展资料
交警扣留车辆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8、抢走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详细
黄某建议刘某找几个人将被扣车辆抢回。在得到刘某允许后,黄某找到刘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06 年10 月6 日,4 人乘车窜至该交通管理所,趁所内只有门卫一人之机,以到车上拿相关手续为幌子,将大门骗开,黄某、刘某某、孙某某将看门人李某强行推进办公室内予以看管,刘某驾驶被扣车辆逃离后,黄某等3 人相继离去同,并将车抢回后隐藏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李某某报警。刘某、黄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将自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车辆、物品偷走或抢走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上,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务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或盗窃)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是对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一种妨害,应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较为合适。 评析 (一)本案不宜定“抢劫罪” 从主观要件上讲,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这一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二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从本案车辆的归属上看,刘某的车辆虽然被交通执法部门扣押,但并非没收或收缴,所以在案件最终处理前,交通执法部门对该车只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它权利。如果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该车的所有权,就会产生国家机关对刘某的赔偿问题。因此,对他人而言,侵犯了该车的权利,也即侵犯了公共财产, 所以该车应以公共财产论,即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这些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的车辆仍属刘某所有,刘某等人在明知车辆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抢走被扣车辆,实际上是自己抢了自己所有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想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从客体要件上讲,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双重客体,即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应该看到,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它使用的手段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所以,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如果本案中刘某等人将车抢回后,又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那么刘某等人的行为就在交通执法部门与刘某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交通执法部门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等人就能通过抢车这一行为非法获取赔偿,其行为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体上,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客体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本案中刘某等人抢车的目的并不是想通过事后索要赔偿的方法来获取非法利益,抢车后也没有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的意图,而只是想通过抢车这一行为,使自己的车辆脱离交通执法部门的控制,以达到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并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二)本案也不宜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类型,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却故意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涉案车辆也非司法机关扣押,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均不符合妨害司法罪的特征,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定“妨害公务罪”较为恰当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交通部门查扣欠费车辆,对拖欠的交通规费和养路费进行收缴和罚款,是行政执法行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在拖欠的交通规费、养路费及罚款被交纳或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前,该公务行为应视为延续状态。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想逃避行政执法, 主观上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看,妨害公务罪处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属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范畴,而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侵犯财产,所以,刘某等人的犯罪应归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偷、抢已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特别是车辆) 的情况较为特殊,所以在处理时很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统一认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做不同处理: 1、非所有人或不负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2、所有人或有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事后又向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机关主张权利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也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9、哪几种情况下交警有权扣留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9)被扣押车辆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10、关于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该如何放行的问题
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通知当事人去领取。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八条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10)被扣押车辆扩展资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七日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二日内,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