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办理车辆登记证?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一份。
(1)车主为个人的,应提交车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非本市户籍的,由暂住地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明或《暂住证》及复印件一份。
(2)车主为单位的,应提交企业代码证及复印件一份。及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由车管所统一提供)。
2.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此表由车管所统一填写) ;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四联);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属进口车辆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原件);
5.车辆购置税附加税证明(副本)属于免税车辆的,应提供免税证明(副本);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公安交警部门留存联)(交纳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自行选择有资质的保险公司)
7、非免检车辆需到本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到本市交警大队车管大厅办理落户。
8、办理新车落户前需要对车辆车架号拓印、照相。
2、驾驶人出现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什么责任
秦律师在办来理案件的源过程中,经常遇到肇事车辆车主和司机不一致的情形,当事人也经常被类似问题困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的规定,秦律师提醒读者朋友:在交通事故中,司机和车主之间的责任划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机动车肇事至第三人伤害的,原则上肇事车辆在车管所登记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挂户车辆肇事致人损害的,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注:车辆挂户是指实际出资人和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某家甲想开出租车,但是没有营运证,于是就与某乙出租车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某甲出资购车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以获取营运资格,某乙公司抽取部分利润作为提成,但车辆的最终所有权仍是某甲的。) 再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驾驶员在执行公务或被雇佣开车肇事的情况下,当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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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登记的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无买卖关系,出现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回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答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由于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在车辆买卖中,出卖方、购买方在各自履行完毕车辆交付、价款支付的义务后,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否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应属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所处理的问题,与车辆交付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交付后该车的行驶和营运是在实际支配人即购车方的控制下,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登记车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如车辆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对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需承担垫付责任。
5、机动车转移登记法律责任是什么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6、关于车辆没有过户责任问题
如果原车主在出售该车时车辆手续齐备,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车主也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法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任何的争议。但是,如果事故责任者并非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这时原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转让未过户,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原登记车主仍然是法律确认的车辆所有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原登记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实际转让后,虽然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但从车辆的实际交付之时起,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已由新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运行风险应归新车主承担,原登记车主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导致了审判活动中以同样或类似的案情,但却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引发社会公众对此问题产生认识上的混乱,也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必要对此加以澄清。笔者基本持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机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前一种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认为法律规定了机动车买卖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没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就没有产生转移,原登记车主仍负有车辆管理的责任,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则表明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动产的范畴,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转移为公示方法。《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也作了同样规定,从规定的精神看,一般认为我国在物权公示的效力上乃采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立法例,据此,原则上只要标的物完成了转移占有就意味着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有不少人认为,我国对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实行的是准不动产制度,对此类财产交易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我国有关车辆变更登记的规定来自于《机动车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显而易见,这些规定也并没有明确把登记作为车辆权属变动的先决条件,况且他们在法的阶位上仅属于行政法规或规章,根据立法法的相关精神,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无权创设物权变动这样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而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机动车交付的成立要件。所以,上述行政法规或规章关于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只是行政管理上的需要,而非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没有办理变更或异动登记的法律后果,一是买卖行为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综上,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机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其二、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符合民法危险控制论和报偿论的法理要求。危险控制论认为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报偿论则以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为原则,根据这两种法律理念,形成了所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认定中的一元说与二元说,前者主张以运行支配为依据,后者主张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进行认定,对两者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以运行支配与行运利益的归属认定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可行的。但严格而言,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应为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因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在实际生活中,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常常是同一的,但有许多场合却又是分开的,这时就应以运行支配权的归属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标准。机动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原登记车主仍然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但车辆的实际产权已归受让人所有,受让人享有对车辆的支配和管理权限,车辆的运行利益亦归属其名下,此时若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理应由受让人承担。正如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那样: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其三、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也不能直接得出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尽管学界对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主张,但无论是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都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构成要件,都没把所有权的归属作为决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一般认为,机动车所造成侵害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人致人损害责任,此规定的要义也在于作业人和作业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作业人或作业行为与所有人或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能等量齐观的概念。可见,名义车主没有履行车辆转让异动登记的行政义务的后果,无论如何不应作为追究其交通肇事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其四、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由名义车主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看到未过户的机动车辆肇事时,如果事故责任者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时,判令由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作出这种判决的依据就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正如上述所作的分析,这种将名义车主追加进来承担责任的做法,在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方面均是欠缺的。即使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当交通事故责任者不是其本人时,是否要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民法理论上讲,连带责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侵权连带责任属于法定的范围,只产生于共同侵权的情形。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只有在违法将车辆交给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的情况下,才可能与事故责任人形成共同侵权,进而发生连带责任。在正常情况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不存在过错,其作为运行供用者应依《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承担垫付的责任,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与连带责任是有根本区别的。交通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8、承诺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承诺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回法》
第五十条答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9、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承担那些责任
1.驾驶人与所有人为夫妻关系的情况
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一般按照共同财产管理,因此无论所有人登记为哪一方,驾驶人为哪一方,事故责任最终均由家庭承担。但是,如果夫妻对财产管理、车辆使用等有单独约定的,只要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按照约定办理。
2. 驾驶人与所有人为为借用车辆关系
一般亲戚朋友间借用车辆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驾驶人在使用借用车辆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认定书对于驾驶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一般由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相应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受害人能证明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明知道机动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或者明知道借用人没有合适的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
3. 驾驶人与所有人为租赁车辆关系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出租公司)之间或者一般个人和汽车租赁公司之间。
对于以协议形式明确租赁使用的出租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之间(承包关系也属于租赁使用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长期租赁关系),车辆的使用是因为租赁关系发生的。在租赁期间,车辆的营运收益由驾驶人获得,所有人依据协议获得相对固定的租金收益。实际上所有人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风险控制和风险利益归属一致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现的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一般的自然人租赁相应车辆租赁公司车辆从事非营运目的使用的,如果出现交通事故,则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表明属于机动车车况不适等租赁公司责任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4.机动车已经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和买方达成协议并且已经交付机动车给买方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比较特殊。此时机动车车由买方占有和支配,实际上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登记车主为卖方,只要卖方能证明已经将车辆交给买方占有,则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但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5.转让车辆为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况
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强制报废,禁止上路行驶。因此此类买卖协议当属无效。原所有人出卖此类机动车辆给买方,如果出现交通事故,则应由原所有人和买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6.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如果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所有人应第一时间报警,以证明车辆已经脱离自己控制,这是以后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车辆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在驾驶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由相应驾驶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无需担责。
7.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
在出租车及其它营运车辆中大量存在着挂靠关系,也就是挂靠车辆登记在某某单位,实际车主为自然人,车辆由车主实际控制,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者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8.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对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损失仍然无法弥补,则有驾驶人继续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
9.雇员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开车的情况
雇员(驾驶人)在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开车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应当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应该由雇主(车辆所有人)承担。雇员(驾驶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驾驶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