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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车辆案件

发布时间:2021-03-08 22:24:57

1、车辆被扣还需要交纳停车费吗?

被交警扣车了去取车不需要交停车费。

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交警委托社会停车场暂时代管车辆,这种委托行为是交警与停车场之间的事情,与车主无关,即使要交费,也是交警来负担,不应该由车主来交停车费。

按照《合同法》来说交警委托第三方保管你的车,是交警与第三方有合同关系,你与第三方并无合同关系。

(1)代管车辆案件扩展资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2、车辆被盗找回不能注销案件不能年检怎么办?

车辆被盗找回不能注销案件可以年检,办理年检不需要注销案件;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3、交警暂扣车辆,需要交纳停车费吗?

如果是交警扣车产生的拖车费以及停车费,是不需要付费的。如果有人交警提出要缴纳停车费,可以给当地的市公安局局长或者交通管理局局长打个举报电话或者写投诉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保管好所扣车辆,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扣车也是交警的执法行为。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执法扣留车辆是根本不允许收所谓的停车费的。交警暂扣车辆是正常的执法行为,由扣车产生的费用属交警队正常执法支出,车主没有义务为交警的委托行为付费。交警处理完违章后,应原封不动地将车交给车主,法律没有规定车主还要付费,让车主交停车费于法无据。

在《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交警委托社会停车场暂时代管车辆,这种委托行为是交警与停车场之间的事情,与车主无关,即使要交费,也是交警来负担,不应该由车主来交停车费。

按照《合同法》来说交警委托第三方保管你的车,是交警与第三方有合同关系,你与第三方并无合同关系。

所以车主不需要承担这个费用。

4、涉案工具车辆如何处理

一个是依法扣押,如果是和案件有关的,比如说作案工具类似的情况,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是有权扣押的,因为作案工具是要作为一个证据随案走的。

关于处理,有几种情况,一个是案件了解了,随案移交,比如这个案子作为涉案工具移交了,要随案到检察院、法院,最后对车辆做一个明确的规定,是拍卖还是发还,还是怎么处理,由法院作出规定。

还有一种情况就不是特别严重,公安机关在查扣以后发现与案件的关系不大,当时查的时候对这个问题判明不是很准确,后来认为车辆和案件无关就要及时发还。

不能寻找各种理由强行扣押、长时间扣押,更不允许对涉案车辆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民警未经同意私自使用车辆,都不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违法行为人将自有机动车用于违法犯罪的,应予没收。而利用受害人的机动车实施违法行为的,则应予以返还,司法机关不得没收。

(4)代管车辆案件扩展资料:

没收犯罪工具的程序

实践中,对于犯罪工具,往往是由办案部门在相应诉讼程序中办理相关扣押手续,在最终判决时,由法院对作案工具作出予以没收的决定并在判决书中载明。

犯罪工具的扣缴和监管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能因为经费紧张或者要完成罚没任务而乱用、滥用“没收权”,更不能不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律没收”。

近几年,由于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物质条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口,财力与物质保障不能完全适应刑事工作的需要,干警每年要完成一定量的罚没款任务,以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

实践中,办案部门往往受利益驱动,对价值较大或可以使用的,一律追缴,甚至不惜牺牲被告人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扣缴和监管的程序要逐步规范。中央立法、司法机关出台的关于“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应当坚持:

一是对违禁品一律没收,这是强制性而没有争议的规定。

如管制刀具、毒品、枪支等工具,它具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如处理不好,还容易流入社会。

二是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但可以先进行快速的行政处罚,直接强制执行结束后,马上将在案物品移送下一个刑事诉讼程序。

三是对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

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5、刑事涉案财产如何代管?

需要由有权的部门进行代管,然后如果需要推赔被害人损失的要退赔给被害人,如果说是需要罚没的,那么就需要上缴国库了。

6、民事判决书书写规范: 原告交了代管款这一事件要写进去吗?

如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系
必须写进去
没关系,可以不写
你如果是法官,建议听听合议庭的意见,或咨询其他老法官

7、公安局的十条禁令和五不准是什么

“十条禁令”:严禁超越职责范围越权执法和擅自上路执法;严禁路政车辆在执行非路政案件时使用警报器和警示灯;严禁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严禁酒后上岗和粗暴执法;严禁着装出入舞厅、酒吧或在公共场所喝酒行令;严禁收费不出具路政赔(补)偿专用票据或出具非路政收费票据;严禁乱扣车、证照和乱收费、乱罚款;严禁超越行政许可时限或故意刁难管理对象;严禁路政专用车辆停放在餐饮、娱乐、洗浴、休闲等场所;严禁处理路政案件以收代管和对超限超载车辆以罚代卸。凡违反这一规定的路政执法人员,轻者批评教育,重者辞退或开除公职。

1.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准上路执法; 2.上路执法人员,不准不开收费票据和乱收费、乱罚款; 3.车辆没有称重检测的,不准认定超限超载; 4.车辆没有卸载消除违章行为的,不准放行; 5.同一违章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准重复处罚。

8、车被运管扣了取车要收停车费吗?

一般情况下,在事故处理期间,运管所因为扣留车辆发生的停车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是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特殊情况下,如公安机关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超过时间仍然未领取得,其产生的相关停车费用应该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8)代管车辆案件扩展资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九十三条相关规定如下: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如下:

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9、被财产保全的车辆怎么评估价格?

1、判决生效后,对方才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你可以提出执行该车辆。
2、如果拍卖,先要评估。
3、以拍卖时的价格。
4、你承担。
5、如果拍卖的底价都没人出,要再次组织拍卖,当然会降些价。
6、7,最张看的是拍卖价,评估价只是参考。如果拍卖价低于应该执行的价格,还要再向你追。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或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财产保全措施得当,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生效判决或裁决的权威性,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执行难”问题突出,信用机制薄弱的形势下,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里只规定了13条,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更为零星。而且上述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产生颇多歧义,导致财产保全在不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内不同部门、不同法官之间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为此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之间、法官之间产生了不少争议,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此,笔者通过总结从事财产保全工作以来的工作经验,对财产保全的有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条件
(一)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条件
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是:由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的实质条件是: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存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
实践中对如何审查“因某种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应以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恶意实施转移、隐匿、毁损、出卖或将自己的财产挥霍一空等借以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审查依据,而非审判人员或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对此申请人负有举证义务。 持此观点的人可能主要是出于担心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随意申请保全,或者是恶意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从实践中来看,申请诉讼保全的都是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申请人一般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和诉讼费用,同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不排除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或恶意诉讼的情况,但这毕竟是极少数的,不能因担心发生某种极少数的情况而限制大多数当事人的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从该条的文义上分析,只是要求“可能”存在某种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而这种可能具有多样性,客观上任何一个案件都存在由于某种原因而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故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是不现实的,等到申请人能够证明的时候,被申请人的财产往往已经被转移、隐匿、毁损了,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应当适当放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条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
2、申请人应当是本院已受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向本院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且并非完全没有胜诉的可能性;
3、财产保全的请求必须清楚、明确,必须有具体的对象和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房屋要提供产权证明等;
4、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不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
(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条件
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条件应当从严把握:
1、必要性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基本前提,即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具备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提条件。民诉法没有明确列出哪几种情形属于“情况紧急”,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申请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时提起诉前保全,一般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被申请人的状况和诉前保全的标的物的类型来审查:一是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以上情形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是通过分析诉前保全的标的物的类型,看是否属于容易转移、隐匿、毁损之物,一般来说,银行存款或者机器设备、货物等动产易于转移或隐匿、毁损,因此适于诉前保全;房屋、土地、股权等无法转移、隐匿,产权转让手续又较为复杂,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情况下申请人起诉后再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可以,故不适用诉前保全;由于诉前财产保全一般不主张采用扣押措施,故车辆也不适用诉前保全。
当前很多法院都实行当即立案制度,当事人在十分钟或半小时内即可办理完所有立案手续,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在这种情况下诉前财产保全一般不具备必要性,因此要更加严格控制诉前财产保全的受理。
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本身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同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或者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将来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5、诉前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处于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同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6、申请人必须提供有效、足额的担保。
(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该类财产保全申请除了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程序外,其他条件与诉讼财产保全大致相同。
二、财产保全中的担保
从财产保全担保的本质上看,属于广义的债的担保的一种,是债的担保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作为一种担保制度,财产保全担保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财产保全担保本身虽然属于程序法范畴,但内容又属于实体法范畴,因为担保的法律后果不是单纯的程序法所能解决的,尤其是对担保效力的确认及其后果的处理更是如此。
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适用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在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只有以上两条规定,不够清晰、具体、完善,对担保审查的标准、程序、担保的法律后果、期限等具体问题均未作规定,因而被纳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宽广范围。实际操作中对担保人资格和担保财产的审查缺乏统一标准,有的过于随意松懈,有的过于严格,有的要求提供担保物权利凭证的原件,有的提供保证即可,有的要求对担保物进行评估,有的还须保全担保物以便于监管等等。这种审查的差异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行使,也不利于法院保全工作的开展。
(一)关于财产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对此无须赘述。而对于诉讼财产保全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是否应当提供担保,实践中认识不一,这也是申请人与法院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或裁决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是一种预先的保护,申请人通过诉讼财产保全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而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在案件尚未审理、事实尚未查明时即由于申请人的申请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对于申请人来说,他享受的是一种先权利,对被申请人来说,他承担的是一种先义务。因此一般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以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行政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但又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决定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
(二)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
财产保全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主要功能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以及保证被申请人由于错误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制度的情形下,一般不接受除银行等金融机构外提供的信用担保,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实物作为担保。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担保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担保人应当是担保财产合法的所有权人,其自愿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并出具担保函,载明担保的事由、担保财产的状况、价值以及担保人愿意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等。
2、担保财产的范围:⑴现金。由人民法院以代管款名义收取,出具代管款收据,待担保期间届满时再发还担保人;⑵银行存款。要求银行出具存款证明书,担保人在担保函中载明担保期间不支取、使用该存款;⑶房地产、车辆等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财产。应当提供房地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等所有权证明及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查封、无抵押证明;⑷机器设备等财产。应当提供发票、照片等。
一般而言,依照《担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均可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不得抵押的财产则不得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3、担保财产的价值:法院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难以确定担保财产的真实价值,如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又与财产保全的紧迫性相矛盾,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发票,以购置担保财产时的价格为基准对其价值作大致的估算即可,不必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何保证担保财产的有效性
有的法院采取在财产保全前先查封、冻结担保财产的做法,以保证担保财产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对于案情复杂、申请人败诉可能性大或者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较大损失的案件,可以先保全担保财产,但也不必一概而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扣押权属证书存在一个保管问题,且有权属证书的财产一般都可以进行登记,故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该财产已设定担保,在担保期间不得转让或设定其他担保等已可以达到保证担保财产有效性的目的,不必再扣押权属证书原件,也无须下裁定,这是最简单、有效的做法。但实际操作中,银行及房屋、车辆等登记部门对法院不出具裁定书、只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一般不予受理,这需要进一步协调、沟通。
(四)财产保全担保的期限
财产保全担保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申请人因错误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担保自担保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之日起生效。如财产保全申请被法院驳回或没有实际保全到财产,不产生损失的问题,则担保自动失去效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错误申请保全的问题,故也失去效力。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在申请人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担保的期限,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问题。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本案以外的新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法官不可能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损失的范围以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理论上说,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可主张损害赔偿,即在此期间担保仍然发生效力,担保财产不得转让或另行设定担保,但这似乎又不利于商品的流通、交换,有碍经济发展。为此,笔者建议,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来确定财产保全担保的期限,如申请人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法院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对担保财产的权利,逾期不主张的,担保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失去效力,但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仍可向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及对象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在诉前保全中,是指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权利请求范围;在诉讼保全中,则是指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在价值上,财产保全应与申请人的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金额基本相符,不得以财产保全为由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但在实际操作中,被保全财产的价值难以准确估算,且要求被申请人财产价值与申请人的请求金额完全吻合是不现实的。如申请人请求保全的金额为10万元,但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套价值约30万元的房产,法院能否以超标的为由不受理申请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械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将使财产保全制度失去现实意义,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对于一些查封不影响其使用价值的财产,更不必过分拘泥于请求金额与实际价值的差异,但在保全的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查封、冻结金额以ХХ元为限”。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针对给付某项特定财物的非金钱请求而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将来能够得到该项财物之给付,因而其保全的范围应仅限于争议的标的物,没有必要也不能扩及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财产保全的对象包括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等不动产、车辆、船舶、机器设备、货物、到期应得收益、第三人到期债权等财产。
1、财产保全的对象应当是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下列财产不得保全:⑴违章建筑、淫秽物品等违法物品;⑵被申请人保管、租借的财产;⑶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⑷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户等;⑸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保全的财产。
2、能否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被申请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拥有的份额亦属其财产。但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登记的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⑴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身保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夫妻一方的财产;⑷婚后专供一方使用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日常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夫或妻一方专用于其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知识产权的人身部分及知识产权的载体、婚后夫妻一方的科研津贴以及政府津贴、各类比赛的奖金及奖杯等荣誉性物品以及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即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以被申请人配偶一方名义登记的财产中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不能实施保全外,对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中被申请人拥有的份额可依法实施保全。
3、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当前“三角债”问题突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也成为一种重要的保全方式。如何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许多申请人申请法院保全时只是知道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有债权,但无法提供该债权已到期的证据。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调查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向第三人调查了解该债权的具体情况,做好调查笔录,如该债权确实存在并已到期的,向第三人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对被申请人或其他案外人清偿。
四、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的规范和完善
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原因、理由、具体请求、担保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等。当前的一般做法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写明保全的具体内容,如申请人提供了银行帐号、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的,在裁定书中就分项一一列出,“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座落于XX的房屋一套;三、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XX的汽车一辆;四、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上述冻结、查封金额以人民币XX元为限”。这种表述方式容易引起歧义,执行保全时经常出现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中一部分财产已足够申请人请求金额、无须再查封或冻结其他财产的情况,或者某项财产因产权已变更等原因无法保全的情况,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事项实际上有部分并未执行或无法执行,光凭裁定书难以知道法院到底保全了哪些财产,这是不符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的,且容易引起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法院的争议。另外,对于第一次保全不足请求的金额,申请人再次申请查封其他财产的情况,也难以表述清楚,容易引起混乱。鉴此,笔者建议,在民事裁定书中只作笼统表述,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名下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查封、冻结或扣押金额以人民币XX元为限”,另外再制作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列明已实际执行保全的财产明细,与裁定书配合使用,这样比较清楚、明确。对于第二次申请保全的只须另行制作清单,无须再制作裁定书。

10、法学案例:关于交通肇事,车主责任以及交强险理赔问题

在交通肇事中,车主按相关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具体由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确定;而交强险的理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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