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也谈如何规范汽车租赁业市场
摘 要:我国的汽车租赁业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兴起的行业,由于汽车租赁业具有特殊的双重法律关系和市场身份。按照行政管理和租承双方约定享有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以及租赁车辆从事的活动实施管理。在汽车租赁市场培育、发展和行政执法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加以规范和克服。为了全面贯彻实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依法行政、统筹规划、规范行为、促进汽车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主题词:规范 汽车租赁 市场汽车租赁业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兴起的行业,以可移动实物资产(车辆)经营的一种方式。汽车租赁经营本身存在适用和调整、规范两个不同的法律及法律关系,即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和民事(合同)行为的法律关系;同时又进入了两个市场,即资本市场和运输市场。它是以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租承双方按其约定享有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分别将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保管权、收益权、处置权有条件地管理和分离。由于租承车辆的使用活动有极强的专用性、隐蔽性和互染性,已经不同程度地危及乘(用)车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给行政执法带来难度,严重地影响和制约了汽车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浅析汽车租赁市场的现象和问题,就如何加强和规范汽车租赁市场略谈拙见、共同探讨。一、特点与属性由于汽车租赁业具有双重的法律关系和市场身份。就行政管理和运输市场而言,租赁车辆是构成租赁经营者市场准入和市场经营的基本条件和生产要素,是具体的实物(车辆)财产;被出租的车辆应当按照承租人租赁的性质、用途对其承租车辆从事的活动进行划分。即营业性或非营业性。租赁车辆从不同角度进行比较:(一)从承租消费行为看,应按其用途分为生产性租赁消费和生活性租赁消费两种,即:商业性质和非商业性质。前者以降低生产运输成本、提高效益和效率、方便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一种租赁行为。后者以自身驾驶技术能力、减少运输费用、改善生活质量、方便自己乘用为目的的一种租赁行为;如:为企业、单位员工提供交通条件、为生产经营需要或产、供、销提供运输工具等,采取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将租赁支出的费用反映到经营成本或价格中的行为,就完全属于营业性(商业性质的)运输行为。(二)从企业经营行为看,汽车租赁业前者的承租行为与一些运输企业在深化改革中采取的利用资产、盘活资本、改变经营方式等一系列措施一样,已经在企业所有(权)制不变的前提下,将运输车辆由初级阶段的承包经营,逐步实行租赁经营(国内外一些运输企业的做法)。由此看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对后者所承租行为的车辆及驾驶员依法实施管理。笔者认为:汽车租赁的经营行为是营业性运输行为;租赁车辆除自租、自驾、自乘用以外的,均应视为商业性质的运输车辆;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行资格准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中经营许可范围同时分别予以注明。二、现状与问题 汽车租赁市场开放以来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为依法管理和规范汽车租赁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为培育和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汽车租赁业自身的特点,再加上法规建设滞后,行业管理体制不顺、市场机制不完善、社会诚信度低,缺乏相关配套的政策和措施等,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旅客出行方式和现代企业经营理念的更新和转变,给汽车租赁业提供了市场发展机遇和条件。为了满足汽车租赁市场对车型、种类的需求,租赁车辆原以经营轿(微型)车型为主,转向高、中级的大、中、小型客车和专用货车发展,如:中外合资、独资企业和部分商家、旅行社等使用的租赁车辆和雇(聘)用的驾驶员从事旅游专车,为运输员工上下班,运输原材料、产(商)品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还有多人合伙出资合乘租赁车辆旅游、探亲、回城返乡等,其使用租赁车辆的行为已经属于商业性的运输行为。根据市场调查和行政执法中发现仅我市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数百辆租赁车辆为近百家企业提供车辆租赁服务,已经严重危及乘(用)车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损害了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冲击了运输市场,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程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做到“把三关、一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否则应当按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或超经营许可范围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论处。三、几点建议 1、加快法规建设、理顺行业管理关系加快法规建设。建议尽快修订和完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中不相适应的条款内容,重新界定汽车租赁的内涵,不能以是否提供驾驶服务做为唯一的区分标准;增加和完善不同法律关系及主体之间相互联系的条款内容;增加和补充市场准入资格的限定条件、标准;规范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条款内容等。特别是租承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力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承租方在使用其被租赁车辆实施违法、违规活动被执法机关查处时,不能因此改变执法机关对相对当事人主体的认定,和对实施其活动必要条件(车辆)的限制或处置;因为租赁经营者既是所有权者,又是经营管理者,所以也不能因租赁车辆在有条件的使用权转移时而改变被管理相对人主体的法律责任。理顺行业管理关系。汽车租赁业按行业分类是道路运输行业的范畴,是运输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因行政管理对租赁车辆的车型、种类不同而改变其行业的属性,理顺行业管理关系也正是经济体制改革,克服体制性障碍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市实行的将汽车租赁的行业管理和汽车租赁市场一分为二的管理体制(按租赁车辆的车型、种类不同分别由交通和城建部门管理),给行业发展造成的弊端显而易见。只有依法明确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理顺行业管理关系,才能依法行政,才能有利于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2、制定行业标准、改善市场环境汽车租赁业发展十几年来,至今国家没有制定和出台相关的行业标准,如安全技术标准、服务标准、质量信誉标准以及相关的考核标准等;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趋势和经营特点,应加快汽车租赁市场的网络化建设,完善租赁价格体系,改善市场经营环境十分必要。3、为了加强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租赁经营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租赁车辆应统一安装GPS、ITS系统、行车记录仪;统一规定识别租赁车辆的标志、标识;租赁经营者统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4、鉴于承租人群体的复杂性、隐蔽性,规避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地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应适当增加和提高责任风险抵押金或担保条件;确保承租人信息资料的正确性,应建立与公安、工商管理机关建立信息查询网络系统。5、深入开展汽车租赁市场专项清理整顿活动,重点打击和遏制未经许可擅自或超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2、公车租用管理办法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租赁车辆适用的车型有哪些
租赁车辆适用的车型有北京现代,比较大众型的,也就是大众车系,成本不高,维修方便的,也可根据情况买一部分中档车。
租赁车辆的选择。
1、 从租车用途考虑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车出行,在沈阳的汽车租赁公司也很多,车型款式不同,用途也不同。用户需根据自己的用车需求选择相应的车型。沈阳国信租车提供豪华型轿车、6至15座商务车、商务型轿车、SUV、经济型轿车、手动紧凑型轿车等多种车型,满足用户高、中、低档用车不同需求。
2、手动档还是自动档?
自动档(又称自动变速)装备有自动控制装置,行车中可根据车速自动调整档位,无需人工操作,省去了许多换档及踏踩离合的工作。其不足之处在于价格昂贵、维修费用很高,而且使用起来比手动档车费油,尤其是低速行驶或堵车中走走停停时,更会增大油耗
3、车身重量
从节油观点来看,汽车自重与油耗成正比关系,即重量越大的汽车越耗油,使用经济性相对较差。小型车自重每增加40公斤要多耗燃油1%。但自重大的汽车具备急转弯和急刹车状况下稳定性较好的优点,不易发生“发飘”的现象。
4、不同驱动方式的利弊
根据动力传动方式,汽车可分为“四轮驱动”,“发动机前置、后桥驱动”,“发动机前置、前桥驱动”,“发动机后置、后桥驱动”四种。
四轮驱动方式主要用在一些越野车上,优点使前后轮都有驱动力,牵引力大,通过性强,附着力大,稳定性好,车身和传动系统的钢板比轿车厚、 安全系数高,适于越野。但缺点是重量大,节油性差。 发动机前置、后桥驱动方式主要用在一些中、高级轿车上,优点是前后桥承载的负荷基本一样,动力性强,牵引力大,在爬坡、泥泞道路和颠簸路上行驶时,动力 性、防后轮侧滑和稳定性明显优越于“前置前驱动”的汽车。但其缺点是传动轴退至后桥,导致地板凸起,几个总成分开布置,占据空间较大,很难使汽车小型化。 发动机前置、前桥驱动方式主要用在中小型汽车上,优点是省了传动轴,地板平坦,传动系紧凑,重量减轻,地板降低,重心下降。但其缺点是上坡时重量向后移, 前桥负荷减轻,不能产生足够的牵引力,在较滑的路面上因前桥重量不够而产生不了足够的牵引力;下坡时前桥负荷过重,特别是在下坡刹车时前桥负荷会进一步加 重。这种车型不宜在上下坡较多的山区使用。 发动机后置、后桥驱动方式主要用在微型车上,优点是省了传动轴,附着力大,牵引力也大,轴距较小,地板下没有排气管,发动机废气、噪音不会污染车厢内。但 其缺点是后桥负荷大,转弯易侧滑,操纵系统太长,结构复杂,冷却系统复杂,行李箱太小。
5、选用铝台金轮圈的汽车
目前铝合金轮圈的价格仍是钢制轮圈的2~3倍左右,但其使用的效益也远高于钢轮:
(1)质量轻,省油;
(2)散热性能好,增加轮胎寿命;
(3)真圆度高,可以提高车轮运动精度,适合高速行驶;
(4)弹性好,提高车辆行驶中的平顺性,更易于吸收运动中的振动和噪音;
(5)可100%回收,属环保产品。
6、选用装配子午线轮胎的汽车
装有子午线轮胎的汽车与装有斜交轮胎的汽车相比,耐磨性可以提高50%~100%,滚动阻力降低20%~30%,而且可以节油6%~8%。
7、舒适度
最后,租车一定要试驾,调整好适合自己驾驶的位置,熟悉油门、离合器、制动器等工作状况,了解每个仪表和操作件的功能和位置,能在紧急状况下及时找准位置。确保座位的舒适度。
4、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4)规范租用车辆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5、如何租用车辆?
你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订到租用车辆。(1)给当地租用车辆公司打电话。(2)要求航空公司预订租用车辆。(3)给租用车辆公司预定处打电话预订。国外的车辆租用公司提供国内和国际车辆租用服务。在航空公司预定处的职员确认预定航班的同时即可确认预定的租用车辆。安排租用车辆时,详细说明抵达城市、日期、时间、欲租车辆的产地、型号、提车地点、租用人姓名、车辆交还地点、用车时间、付款方式等。
乘客可以前往租用车辆公司提车,也可由车辆租用公司把车开到乘客要求的地点,或停在机场等候客人到来。如果你的上司希望车辆停在机场等候,务必清楚无误地安排此项工作。当他到达机场后所需做的就是去车辆租用公司在机场的办事处,出示他的驾驶证,完成租车手续。租车费用在车辆租用完毕之后交纳,但必须事先办理租用手续。预定租车时,要告诉对方结帐卡的帐号。许多公司与车辆租用公司签有协议,对公司的管理层提供优惠折扣。根据协议,费用记在公司帐上。如果没有携带信用卡或特别协议,车辆租用公司将拒绝租用请求。由于租用车辆以24小时制计算,因而避免出现上、下午时间混淆。即按该规定,租车计时从午夜零点一分算起,过二十四小时,再回到午夜即二十四点。
6、全国针对汽车租赁制定的制度或规章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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