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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权挂靠

发布时间:2021-07-12 07:22:15

1、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转让挂靠车辆

凭挂靠协议,没有的话,凭发票等证据,证明车子属于你实际所有即可,挂靠单位如不配合,可以起诉至法院。

2、挂靠车辆反包合法吗?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2)车辆所有权挂靠扩展资料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一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二是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六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

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

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3、汽车挂靠是怎么回事?

背景:货车每年都有几次二维维护和年审,很多司机一年都头都在外面忙活,没有时间回到当地二维或者年审,或者忙忘记年审二维的时间了,还有在二维和年审中出现各种小问题,自己难以解决,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批货运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为以上客户排忧解难,绝大部分都在车辆上牌所在地为客户提供一系列方面的服务(上牌、二维、年审、转户、交相关费用等等)。提前是要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既发票要开其公司的名称),货运公司会跟你签协议,大体内容是,车辆所有权属于买主(因为发票开的是挂靠公司的名字),公司只起到服务作用,保险每年在挂靠公司买(或者是挂靠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购买点),这种方式得到各地运管部门的提倡!原因:市面上的散户,集中到很多货运公司的名下,这样便于运管部门管理,同样以前的散户,也不能不交保险就上路了,或者保险过期,或者二维年审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做了,因为有货运公司监督你,到期会给司机打电话通知,同样,交通事故挂靠公司拥有连带责任,如果每年出现几次重大交通事故,运管处会通知货运公司整顿(各个地方运管处管理不一样,或送或严)。挂靠和托管的区别:托管就是发票不以托管公司的名称开,没有连带责任,剩下服务内容一样,但是和自己没有连带责任,有可能管理不到位。但是自己比较有主动权,因为发票名称是自己的名字。
优点:节省时间,方便快捷
缺点:货运公司层次不齐,没有一个规范的行业法规,服务质量也良莠不齐,主要靠货运公司自律,费用也不等,也有可能出现霸王条款,甚至有些地方运管处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禁止上个人货运牌照,必须挂靠公司或者出台不成文的规定,像办个人营运证需交保证金等).
补充:就是担保公司指定挂靠公司啊,上面不是说了么?挂靠公司良莠不齐,所以担保公司给你指定挂靠公司!给你打个比方:我现在要买车,但是出不起全款,找人借钱,结果找到你了,现在你说,可以借钱给我,但是我必须挂靠在你朋友的公司名下(挂靠公司),懂了么?原因:你每月都要还款,万一你跑了找你太麻烦了(打个比方),但是你是挂在担保公司的名下(他们关系熟,有协议),只要你不还钱,担保公司就可以通过挂靠公司,不让你转户,只要挂靠公司不盖章(因为发票是挂靠公司的名字)!现在如果有很多人来借钱,如果每个借钱的人都有点信用问题,那就麻烦了,所以统统安排到指定的挂靠公司,管理方便啊,这样就有可能出现问题了,那就是霸王条款等。自己注意事先把该说的都说了,免得以后出问题哦。你这种情况担保公司会帮你安排好的,到时候上牌办营运证也会有挂靠公司来人的(要盖公章啊),每年收多少挂靠费,二维,年审怎么搞,还有挂靠合同,挂靠公司会在合同中体现,也会口头跟你陈述的(正规的挂靠公司),利弊就是和上面一样,本质还是我上面说的。

4、挂靠的大车所有权是挂靠人的还是贷款人的?

看行驶证所有者,,,理论上是挂靠公司的,,,实际是挂靠人,,,但是,,你做的贷款,,那就属于挂靠公司,,他们担保了,挂靠人负责还钱,,,如果挂靠人,不买保险,不交贷款,,,挂靠公司,有权处理车辆,,,,,,看看你们挂靠协议吧,,,如果还款压力的,沟通下吧,避免其他事情发生,,,,,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5、挂靠车辆和分期付款车辆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分期付款车辆的所有权究竟归谁所有?

分期(赊销)营运车辆和挂靠营运车辆的区别
(容易混淆的两种法律关系)
公路客货营运车辆、商用车和高中档私家车车主采用分期付款购车(车辆赊销)是近几年来才流行的车辆销售方式。这种方式,缓解了车主买车资金不足的困难,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汽车产业和运输业的发展,扩大了内需。受到各界的欢迎和支持。但随着这种销售方式的普及,由于个别车主不能按期还款,致使这类纠纷迅速增加。对这类经济纠纷如何公证处理,做到案结事了,是摆在各级法院主审法官面前不用回避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由于私家车等非营运车辆法律关系清晰,不涉及卖方扣车以后的经济损失处理比较简单。营运车辆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我们的国情涉及面广泛,加上车辆价值较大,又涉及扣车以后的停运损失问题,处理起来必须慎重!
由于公路客货营运车辆分期付款购车(车辆赊销)是近几年来才流行的车辆销售方式,在后期管理上又与车辆挂靠经营类似,特别是一些大型的物流、运输公司同时经营车辆销售和私人车辆挂靠两种业务,而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债务清偿完毕、车辆解除抵押后,往往又进入同一公司挂靠经营,非行内人士一般在认识上都把二者混为一谈。导致在法律关系上的混淆。
分期付款车辆(赊销车辆)和挂靠车辆的区别:
1、车辆所有权权属不同:挂靠车辆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车主;而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在债务清偿完毕以前,保留在汽车销售商手中。
2、公司经营挂靠车辆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与被挂靠车辆车主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协议”;内容主要是被挂靠公司为挂靠车主提供哪些服务,如何收费;而分期付款售车(车辆赊销)公司经营车辆贸易主要是赚取车辆差价为目的;其与车辆买主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赊销合同),内容主要是车主买车的借款金额,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条款、还款方式和逾期还款处理等;
3、挂靠车辆与公司的经济纠纷一般是公司代缴的各项规费和管理费;分期车辆与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一般是因为经营车辆者没有按时依约归还购车欠款;
4、两种纠纷处理的方式有极大地差异:挂靠车辆欠费一般数目不大,多协商解决;必要时,经过法律程序解决。因为车辆所有权归车主所有,盲目扣车往往要赔偿停运损失,得不偿失;而分期车辆由于是新车,折旧率很高,欠款数目又较大,如连续数月不还,不及时处理,就会出现资不抵债的“要钱没有,破车还帐”的情况,加上车辆所有权本身就保留在销售商手中,依约收回拍卖合理合法,(评估后拍卖所得多于部分仍属于买车人)所以以收回车辆为主。
此类纠纷的处理中中,除车辆销售公司以保有车辆所有权依约收回车辆以外,也有银行按约收回抵押车辆,评估拍卖抵账的情况。以前保险公司直接扣车,或委托公安机关按金融诈骗扣车,因为存在法律和程序上的缺陷,现在已经较少发生。

6、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6)车辆所有权挂靠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7、关于车辆挂靠问题

车辆挂靠法律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所以,只要挂靠不违犯法律规定,那么他就是合法的!!挂靠的收取费、法律责任划分由双方协议!! 所以,你只要找出不允许车辆挂靠的法律,那么就是不可以挂靠的!

8、谁能把挂靠车辆和分期付款车辆的法律关系搞清楚?分期付款车辆的所有权究竟归谁所有?

分期(赊销)营运车辆和挂靠营运车辆的区别
(容易混淆的两种法律关系)
公路客货营运车辆、商用车和高中档私家车车主采用分期付款购车(车辆赊销)是近几年来才流行的车辆销售方式。这种方式,缓解了车主买车资金不足的困难,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汽车产业和运输业的发展,扩大了内需。受到各界的欢迎和支持。但随着这种销售方式的普及,由于个别车主不能按期还款,致使这类纠纷迅速增加。对这类经济纠纷如何公证处理,做到案结事了,是摆在各级法院主审法官面前不用回避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由于私家车等非营运车辆法律关系清晰,不涉及卖方扣车以后的经济损失处理比较简单。营运车辆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我们的国情涉及面广泛,加上车辆价值较大,又涉及扣车以后的停运损失问题,处理起来必须慎重!
由于公路客货营运车辆分期付款购车(车辆赊销)是近几年来才流行的车辆销售方式,在后期管理上又与车辆挂靠经营类似,特别是一些大型的物流、运输公司同时经营车辆销售和私人车辆挂靠两种业务,而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债务清偿完毕、车辆解除抵押后,往往又进入同一公司挂靠经营,非行内人士一般在认识上都把二者混为一谈。导致在法律关系上的混淆。
分期付款车辆(赊销车辆)和挂靠车辆的区别:
1、车辆所有权权属不同:挂靠车辆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车主;而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在债务清偿完毕以前,保留在汽车销售商手中。
2、公司经营挂靠车辆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与被挂靠车辆车主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协议”;内容主要是被挂靠公司为挂靠车主提供哪些服务,如何收费;而分期付款售车(车辆赊销)公司经营车辆贸易主要是赚取车辆差价为目的;其与车辆买主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赊销合同),内容主要是车主买车的借款金额,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条款、还款方式和逾期还款处理等;
3、挂靠车辆与公司的经济纠纷一般是公司代缴的各项规费和管理费;分期车辆与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一般是因为经营车辆者没有按时依约归还购车欠款;
4、两种纠纷处理的方式有极大地差异:挂靠车辆欠费一般数目不大,多协商解决;必要时,经过法律程序解决。因为车辆所有权归车主所有,盲目扣车往往要赔偿停运损失,得不偿失;而分期车辆由于是新车,折旧率很高,欠款数目又较大,如连续数月不还,不及时处理,就会出现资不抵债的“要钱没有,破车还帐”的情况,加上车辆所有权本身就保留在销售商手中,依约收回拍卖合理合法,(评估后拍卖所得多于部分仍属于买车人)所以以收回车辆为主。
此类纠纷的处理中中,除车辆销售公司以保有车辆所有权依约收回车辆以外,也有银行按约收回抵押车辆,评估拍卖抵账的情况。以前保险公司直接扣车,或委托公安机关按金融诈骗扣车,因为存在法律和程序上的缺陷,现在已经较少发生。

9、挂靠车辆责任?

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
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
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车主与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遇到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车主和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赔偿责任。


与车辆所有权挂靠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