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1)营运车辆挂靠公司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2、公司倒闭我们的营运车辆能挂靠在别的公司经营吗?
说实话,物流业的经营风险与其他行业一样,还是比较大的。你讲的因车辆挂靠而产生的风险是物流公司绪多风险中不可忽视的一种风险,因为一旦因挂靠车辆由于车祸,或货损货差而产生的风险就足以让这家物流公司倒闭。所以我觉得有必要讲讲关于车辆挂靠所产生的风险这个事儿:
何谓“车辆挂靠”?它是指车辆的所有权属个人或集体的货运车辆,将其交管,车管和车辆购置等证照部门所颁发的各种证件的“车辆所有人”一栏上所填写的是挂靠的物流公司的名称,这就形成了“名义经营权者”,“实际经营权者”,“产权”严重分离的状态,由此在法律关系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就出现了十分尴尬局面 。名义经营权者是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他是有名无实的经营者呀!挂靠车辆让物流公司所得到的只仅仅是自有车辆增加,提高了为取得税务部门的自开票的资格;个人购车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和产权是重合的;然而集体购车的还会出现实际经营者和产权者分离的状态。
当前因物流公司和车辆真正的产权人的需要,就派生了车辆挂靠经营的这种现象。究其原因:
1. 一家物流公司要想做大做强上等级,除了其他方面要达标外,还得要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车辆;物流公司要想成为自开票企业,也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车辆;税务部门对自有车辆的确认又是以《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为准,这也是税务部门审批自开票物流企业的硬性指标。所以在全国的各物流企业中,有很大部分的物流公司登记的公司自有车辆中,就有大部或全部都是由“挂靠车辆”所组成。
2. 个人或集体购车后,要想凭个体跑运输,进入到物流市场进行经营,可以说是十分困难和难以生存的。自己的所在地的货源绝大部分都被当地的物流公司所垄断,而车到异地返程配货时,又因个体车辆资信度不够,难以配到好的货源。因此作为个体车,也只有投靠到一定知名度的物流公司的旗下,才能够有较大的生存空间。尽管每月还要向挂靠的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是在所不惜了。
综以上所述,要想回答你提出的物流公司如何规避挂靠车辆的风险就比较容易了。作为物流公司对于挂靠在公司的车辆对产权者和驾驶员是一定要严加管理,要进行定期的安全管理学习,并严格执行公司《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和《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对于挂靠车辆的保险一定要认真监控,绝不能出现脱保的现象,保险到期后,都是由公司垫资足额购买各种保险,这是规避风险最有效,最实际的手段。至于你说的挂靠车辆恶意跳货的事情,在实践中还是绝无仅有的。但是在长期的运营过程中,我以为,最大的风险在于车祸和货物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最大的赔付极限的风险是随时都存在的,因为在法律的层面上,一一旦造成这种结果的出现,物流公司是要成为第一被告站在法庭上应诉的;尽管可以同时让挂靠车方也站上第二被告。可是在赔偿金还得要物流公司先行给付的。这种风险出现后,物流公司是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来避免的。
3、请问大家货车挂靠公司的好处和弊处?
好处:挂靠公司每年的保险和其他费用可以节省一点;挂靠公司没坏处,即使是公司倒闭了,车还是自己的车。
货车挂靠运输公司的弊端:司机不堪重负,加剧安全隐患:管理费、环保费、入网费、代办年审费等费用,再加上保险,每年得交两三万元,这成为个体司机一笔不小的负担。
行业潜规则:
即将个人购买的车辆登记注册在一个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下,通过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名义上作为该企业车辆从事运输经营。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约定个人需交纳的各种费用和受到的约束外,几乎没有约定挂靠公司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此外,公司还要求个人签订“承诺书”,承诺车辆在行驶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个人100%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4、营运车辆挂靠国有单位现移出再挂民营单位合法吗?
一、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就否合法
1、挂靠车辆是指为了交通营运的特殊需要,将购买的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2、挂靠车辆,主要是以挂靠协议的形式来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来处理挂靠协议出现纠纷之后的法律运用。
3、挂靠车辆存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营运车辆的报废年限
1、轻便、边、正三轮摩托车报废年限为8年。
2、旅游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10年
3、营运(非出租)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5年
4、轻货、大货车报废年限为10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5年。
5、微货、19座以下出租车报废年限为8年。
6、20座以上出租车报废年限为8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4年。
7、带拖挂货车、矿山作业车报废年限为8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4年。
8、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专用车报废年限为10年,可以适当延缓报废。
9、全挂车报废年限为10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5年。
10、半挂车报废年限为10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5年。
11、半挂牵引车报废年限为10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5年。
12、三轮汽车报废年限为6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3年。
13、低速载货汽车报废年限为9年,可以延缓报废,最高不超过3年。
14、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报废年限为10年。
三、车辆挂靠经营的类型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5、挂靠车辆怎么过户?过户后还是营运的吗?
首先营运抄是指车主(包括个人及单位)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如果北京允许个人取得经营许可你就去办理个人,如果不可以就只能挂靠单位,挂靠单位就是和公司签订合约,名义上属于单位实际属于个人,不过以后出现违章违法事件就得单位出具委托书才可以处理。具体可以咨询你所在地区的运输管理处或者管理局,是交通局下属单位。或者就是去咨询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打个114查下他们电话咨询下就行了。希望对你有帮助。
6、挂靠企业与实际营运人如何承担交通责任
一、机动车挂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
挂靠是我国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现象,一般发生在运输领域,主要源于相关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要求,即机动车运营者应当将其车辆依附于某个单位,由该单位统一管理。挂靠一般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也存在无偿挂靠。
对于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负担连带责任;
2.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担连带责任;
3.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如果被挂靠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则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政府部门之所以要求挂靠,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当被挂靠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时,应认定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在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对于“经济利益”的确定也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
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经济利益的认定应当从宽;
5.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被桂靠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应确定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种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是:
(1)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是第一顺位的,为直接责任。
(2)被挂靠人是在挂靠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种清偿不能,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3)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挂靠费额及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这个责任应限定在挂靠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虽然交强险能适当减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负担,但由于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高度致残或死亡,动辄赔偿几十万,即便是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挂靠费的运输公司来说,也是一个较大责任风险。该风险的存在,能使被挂靠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防止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又不至于因一次责任的承担,使其处于破产之地。
7、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是否就变为营运车辆?
这要看情况而定,分析如下:
1、必须车辆性质变为租赁性质,这主要和营运险种有关,私家车任何形式跑租赁车辆,都是非法营运,而且保险上明确规定,非法营运,不给予任何理赔。
2、所谓营运车辆就是通过当地交通部门核准并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车辆方能成为营运车辆。如果没有道路运输证,则该车的营运行为为非法营运行为,是要受到法律法规限制和惩罚的。
3、其次,私家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后,如果单纯地从事自驾出租,则该车没有产生营运行为,车主和租客之间只有实物租赁的关系。
这种情况要分开讨论:
a、租赁车辆的客人采取营运并收取报酬的,属于非法营运,车主负有连带责任。b、汽车租赁公司利用该车实施营运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
4、不会因为车辆挂靠了汽车租赁公司就会变成营运车辆。但是,如果车辆通过汽车租赁公司或者租客实施营运行为,则该车辆属于非法营运车辆,车主以及营运主体都会被相关营运部门处罚的。
危害
一、偷逃国家税费,损害国家利益。据不完全统计,单台“黑车”仅每年偷逃国家各种税费就达1.7976万元。
二、影响城市形象和发展。为降低营运成本,“黑车”多为报废车,或改装、拼装的残破车辆,影响我市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城市的发展,是城市“视觉污染”。
三、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其运营成本低廉,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侵犯乘客的合法权益。“黑车”的安全性能得不到保障,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服务纠纷,乘客投诉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五、影响行业稳定。非法营运现象扰乱了客运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抢夺市场份额,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极大的冲击,合法从业人员对此反响极大,是行业不稳定的重大隐患。
六、引发社会问题。因为共同的利益关系,一些不法车主纠集在一起相互“照应”、“帮忙”,形成团伙、帮派,划分“势力范围”,甚至受恶势力操纵,以排挤其他客运车辆及逃避检查。产生了诸如:内讧、与其他客运车辆、乘客经常发生冲突,甚至暴力抗法等诸多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