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
最高法院对挂靠车辆事故责任承担何时作出统一规定?
据2005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分析资料显示,2005年全国营运车辆肇事135114起,导致38752人死亡。显然,乐观地估计,全国一年也会有大约十余万起因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要发生。如果这十多万营运车辆中有一半的车辆是个体车主购买的车辆,就将会发生每年约五万辆“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令人惊讶的是,对此问题目前为止,全国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
所谓“挂靠”车辆,是指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约定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无关。
然而,车辆挂靠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挂靠的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判决: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判决由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理上说,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运行支配者,即是指是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挂靠车辆的情况而言,这种支配权显然在挂靠者一方。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就挂靠车辆的实际情况而言,车辆运行的利益获得者是挂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从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但是,上述规定毕竟不是直接针对挂靠车辆作出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就各取所识多种多样。就部分省市实际执行的情况看,针对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山东省是让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和有限连带责任,上海市是承担垫付责任,北京市是承担垫付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是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是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是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四川省是承担垫付责任,天津市是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同样性质的损害赔偿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每年全国数以十万计的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就会有各不相同的判决结果!
2、挂靠车辆反包合法吗?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车辆车主扩展资料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一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二是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六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
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
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3、挂靠车辆车主可直接起诉保险理赔吗
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 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做法的。车辆挂靠:挂靠经营现象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两种操作形式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案情链接:某运输有限公司将张先生挂靠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张先生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上述车辆的法定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先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驾驶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5万元。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律师说法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易伟律师易伟律师: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做法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上述高院意见的背后法理是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如发生三者事故,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转变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份是可以转让的,包括永久转让和临时转让。当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实践中存在的挂靠关系没有进行规范。就本案张先生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挂靠单位和张先生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
4、挂靠公司的车自己能不能交车险
挂靠企业则负责为这些车辆办理上牌、年审、保险以及营运手续,然后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挂靠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为追求经济利益,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为交通肇事埋下了不小的隐患,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实践证明,挂靠经营模式给挂靠企业带来了极大的经营风险,基于此,挂靠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都会在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乙方(实际车主)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挂靠企业)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挂靠企业通常会要求车主在交强险之外为挂靠车辆再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由挂靠企业“统一办理”的保险,通常是以下两种模式:1、由实际车主直接缴纳保险费,作为投保人,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2、挂靠企业先向实际车主收取保险费,然后缴纳至保险公司,由挂靠企业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车辆事故频发,而一旦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车方与第三者(受害人)又很难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多数纠纷会走入司法程序,基于对挂靠车辆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法院的判决又是结果不一。有认为实际车主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认为应当采用法定登记主义,由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有认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企业收费获益,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权威性和拘束力,而司法文书中对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一,更是让挂靠车辆在侵权赔偿后的保险理赔问题变的复杂起来,举例说明:某挂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挂靠企业,该挂靠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协商或经法院判决,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第三者也向实际车主出具了赔偿凭证。接下来该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理赔了,请看下面三种索赔情形。A由挂靠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从相关赔偿凭证上看,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并非是被保险人(挂靠企业),被保险人并未因事故的发生遭受任何损失,无损失即无需补偿,挂靠企业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B由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挂靠车辆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车主并非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C由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势必要声明保险标的为挂靠车辆,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绝赔偿。理由是,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而挂靠企业因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同样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参看《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要获得保险金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了财产损失。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前述拒赔理由,从法律理论上来讲是有依据的。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挂靠企业收取挂靠车辆的服务和管理费用,因此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挂靠车辆的损毁和侵权赔偿,均由实际车主自行负担了相应法律后果,挂靠企业并不因此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有关保险利益的研究目前非常有限,而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挂靠车辆作为事故高危车辆,更需要受到保险保障,但现实的问题是,挂靠车辆“投保时易,理赔时难”。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挂靠车辆的权属、性质不明晰所造成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有其独特性和合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经营形态可能都会持续存在。遗憾的是,目前尚无保险公司就挂靠车辆的承保与理赔问题形成较为科学的设计方案,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如果不能对“挂靠车群”予以重视和区分,保险纠纷将无可避免,最终的结果是既失掉了业务,又失去了信誉。因为两起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纠纷案件,使笔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提供以下建议,见教于诸位,以供探讨。1、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尽量说服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当挂靠车辆的车主、挂靠企业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诉法院后,如果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积极与原告(受害人)和法院沟通,提供车辆的保险信息,尽量让法院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到诉讼中,这样一来,不论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都会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避免了再行理赔可能产生的纠纷。2、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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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什么是挂靠车辆劳动关系
在物流运输行业中,车辆挂靠是很常见的。通常企业在没有属于自己单位车辆的时候,会租赁个人车辆,将个人车辆挂靠在公司进行运营。此时,挂靠车辆和车主直接就形成了双方的合作关系,什么是挂靠车辆劳动关系?下面,我们一切来了解一下挂靠车辆之间所形成的法律问题。1、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不规范的挂靠行为并不鲜见。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从分配形式上来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据此,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2、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但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可以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可以得知,由于在相关法律规定之间,暂时还没有关于挂靠车辆和车辆的车主之间的法律形成。但是可以了解的是,挂靠车辆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由于车辆的车主与企业之前达成相互经营合作的关系,企业会支付车辆一定的报酬,种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6、车辆挂靠需要什么手续?
需要资料:
1、营业执照正副本。
2、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
3、法人身份证。
4、行驶证。
5、登记证书。
6、公章。
7、车相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明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车辆挂靠经营特点
(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7、车辆挂靠是怎么回事?
挂靠经营现象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挂靠经营的特点[1][2]:(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挂靠与承包承包经营的特点是:“承包”准确的说应是“承包管理”,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
8、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8)挂靠车辆车主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