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车辆百科 > 开走被扣押的车辆

开走被扣押的车辆

发布时间:2021-09-23 18:36:11

1、我把扣押的车开走后又开回来算违法吗

构成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或损毁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或损毁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2、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构成犯罪吗

处于扣押状态下的车,属于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涉嫌非法转移被扣押财产罪。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是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危害行为表现为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财产,危害后果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定罪身份是一般身份。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抢走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详细

黄某建议刘某找几个人将被扣车辆抢回。在得到刘某允许后,黄某找到刘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06 年10 月6 日,4 人乘车窜至该交通管理所,趁所内只有门卫一人之机,以到车上拿相关手续为幌子,将大门骗开,黄某、刘某某、孙某某将看门人李某强行推进办公室内予以看管,刘某驾驶被扣车辆逃离后,黄某等3 人相继离去同,并将车抢回后隐藏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李某某报警。刘某、黄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将自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车辆、物品偷走或抢走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上,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务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或盗窃)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是对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一种妨害,应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较为合适。 评析 (一)本案不宜定“抢劫罪” 从主观要件上讲,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这一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二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从本案车辆的归属上看,刘某的车辆虽然被交通执法部门扣押,但并非没收或收缴,所以在案件最终处理前,交通执法部门对该车只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它权利。如果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该车的所有权,就会产生国家机关对刘某的赔偿问题。因此,对他人而言,侵犯了该车的权利,也即侵犯了公共财产, 所以该车应以公共财产论,即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这些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的车辆仍属刘某所有,刘某等人在明知车辆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抢走被扣车辆,实际上是自己抢了自己所有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想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从客体要件上讲,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双重客体,即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应该看到,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它使用的手段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所以,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如果本案中刘某等人将车抢回后,又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那么刘某等人的行为就在交通执法部门与刘某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交通执法部门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等人就能通过抢车这一行为非法获取赔偿,其行为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体上,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客体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本案中刘某等人抢车的目的并不是想通过事后索要赔偿的方法来获取非法利益,抢车后也没有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的意图,而只是想通过抢车这一行为,使自己的车辆脱离交通执法部门的控制,以达到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并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二)本案也不宜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类型,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却故意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涉案车辆也非司法机关扣押,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均不符合妨害司法罪的特征,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定“妨害公务罪”较为恰当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交通部门查扣欠费车辆,对拖欠的交通规费和养路费进行收缴和罚款,是行政执法行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在拖欠的交通规费、养路费及罚款被交纳或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前,该公务行为应视为延续状态。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想逃避行政执法, 主观上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看,妨害公务罪处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属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范畴,而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侵犯财产,所以,刘某等人的犯罪应归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偷、抢已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特别是车辆) 的情况较为特殊,所以在处理时很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统一认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做不同处理: 1、非所有人或不负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2、所有人或有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事后又向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机关主张权利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也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4、开走被交警查扣的车辆并打人致死如何定性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霆电话:一、基本案情
许,被告人周冉驾驶一辆自己的简易机动三轮车在国道上行驶。因周冉无驾驶执照,其所驾驶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青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院内。当晚时许,周冉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在偷取院门钥匙与将车盗走。值班人员王忠发现后上前制止。周冉先殴打王忠,后用绳索将王忠手、脚捆绑,用毛巾、布条堵、勒住王忠口鼻,致王忠窒息死亡。后周冉在发动三轮车时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二、法院判决
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冉盗取自己暂被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案移送的供罪犯使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无杀人动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提出,周冉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则认为: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扣的车辆,应以公共财产论。周冉在盗窃该车辆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冉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
维持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刑事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周冉犯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点评贾霆律师认为:周冉欲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不构成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体分析如下:
一、周冉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内将自己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是盗窃。
首先,周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冉在本人没有驾驶执照、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驾驶简易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需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将周冉所驾车辆予以查扣。但《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后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者有关单位。这表明,暂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者事故车辆所采取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同于没收或收缴。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责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的权利,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车辆的主人。所以,周冉所驾驶车辆虽被查扣,但所有权仍属于周冉。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也就是说,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那么,周冉对于自己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也应当具有所有权,在本案中,周冉黑夜潜入交警队院内,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用右边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从客观上砍,周冉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周冉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周冉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盗窃转化抢劫的规定而认定为抢劫。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本案中,由于周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二、周冉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事实看,周冉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径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周冉的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对周冉而言,其被值班人员王忠发现并受到制止时意料之外的事情。未盗取自己被查扣车,周冉虽对王忠使用了暴力,但从主观上看,周冉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盗取走车,这一主观意意志可从其打击的部位,手段和凶器得到证明。周冉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周冉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周冉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周冉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5、他们私自扣押我的车辆,我强行开走行吗

关键看你说的他们是什么样的人?一这些人,有没有执法扣押权?如果他们是私人个人行为,无理非法强行扣押你的车辆,你可以强行开走,但要冒极大的风险,小心个人身体受到不必要的伤害,一般不建议。最好打报警电话求帮助。但如果是有行政执法扣押权的国家市容工作人员,公安交警等人,则可以通过协商,交纳一定的罚款,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取回自己的车辆。两者不论什么情况下扣车,都必须自己先冷静考虑,经过认真详细分析后,再想办法解决扣车问题。不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不能强行将被扣的车开走。切记!!!。

6、车辆运管扣留期间私自开走算不算违法

不但违法,而且涉嫌犯罪。因为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属于侵犯公共财产,根据具体行为表现,涉嫌盗窃、抢夺、抢劫等不同的罪名

7、被扣车辆 偷开回来有什么后果?

如属于法院查封扣押的车辆,偷开回来的是妨碍司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处罚款,拘留,严重的构成犯罪,会依法判处刑罚。
行政机构查封扣押的车辆,如采用非法的手段偷开回来,会被加重处罚,并另处以罚款。


与开走被扣押的车辆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