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车辆使用的法律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以,一般发生交通事故的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么讲应该明白了吧。只要你证明不是你的错就行了,如你反映明显是对方未经允许私自偷开你的车,所以一般情况下你应该是没责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
你好,法律条款还有真假吗?
1.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这就是投交强险的优势,具有强制性。
2.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内,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的部分,由所有人承担。如果你的车投有商业险,则由商业险进行赔偿。
3.按法律说,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以登记为准,但是机动车转让后,转让方已经无法实际控制机动车了,所以其发生事故后应该由受让方来承担责任。
希望帮到你。。
3、《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损害有什么新规定?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行废止,对交通事故的审理也和以往不同。现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又有一些新规定与以往不同,需要认真学习,引起各方人士的注意。
1、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往的规定,不管什么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均要与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该条的规定,以后在租赁、借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因为没有实际对车辆进行控制,所以一般情况下是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了,由承租人、借用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比如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明知车辆有故障而不讲明等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并且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很多人的车辆转卖以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过户。根据以往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登记车主就得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新规定,只要能证明车辆已经转卖,卖车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
3、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对第五十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情况的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卖车人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但如果卖车人将拼装、己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发生事故就得承担连带责任了。
4、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如果车辆系因盗窃、抢劫、抢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用承担责任
5、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以往的实践中,驾驶人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一般不予赔偿。以后保险公司就再也不能以驾驶人员逃逸而免除责任了,即使驾驶人员逃逸,也得在强制险里赔偿,这使受害人有了充分的保障。
最后,提醒各位车主:1、如果将车租赁或者借予他人,要先审查对方是否有驾驶证,最好叫借(租)用人写一份凭据。2、如果将车辆转卖他人,应及时过户,如果有原因不能及时过户,双方也得签订好车辆买卖合同。3、如果车辆被抢、盗,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获得被盗抢的凭证。
4、侵权责任法法条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制裁非法拼装车辆,防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和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强化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本条理解“转让人’是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受让人‘是最终的受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盗抢责任的承担问题,由直接使用人承担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承担责任的的主体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责任方式--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可以行使追偿权,意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和医疗事故的区别,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不是相同概念,医疗过错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的情形,医疗事故条例仍然有效。医疗过错典型例子是患者左腿高位坏死,需截肢,但医务人员疏忽将右腿截肢,还有例子是医务人员做过体内手术后,将手术刀遗留在体内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防止医疗机构的“过度检查”,减少患者不必要费用的承担。理解本条”患者”词义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患者的近亲属。医疗机构对患者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1、无法向患者说明,如患者高度昏迷、生命垂危时。2、向患者说明后会产生不利的医疗效果,违背一定的医疗伦理常理,如向癌症告知病情,会加重病情。第二款是医疗机构无损害结果无责任的体现。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是紧急状态无程序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再依据本法55条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处理,体现该救死扶伤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理解为“未尽到和当时的医疗机构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如到社区医疗室诊治,就按照医疗室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诊治即可,不要求达到甲等医院的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是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规定。本条采用病历资料的用语,注意医疗事故条例规定是医疗文件。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本法61条理解。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是患者救济途径扩大的途径,不难理解。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是司法考试命题人青睐的条款,应引起关注!第二款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医务人员未进行医嘱,患者滥用禁忌食物导致病情加重。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是患者知情权的规定,立法不足的是仅规定应当提供,没有规定何时提供。按理解应为及时、马上提供,防止医疗机构造假。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论何因,均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还应注意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旨在消除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过度检查和大处方的现象,立法的遗憾是没有解决大处方的问题。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的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低于时速20公里以下的动力车,不认为是机动车。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双方都有过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当减轻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优者危险负担】
机动车一方无过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造成自己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间,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八十九条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扩张解释为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过错认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带驾驶员租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出租机动车,为光车出租。
带驾驶员的出租机动车,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使用人的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他人损害的,使用人承担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过失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未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报废车的强制保险责任】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短期强制保险期间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盗抢机动车侵权中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强制保险的赔偿】
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逃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挂靠机动车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一)个人机动车无偿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进行运行支配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知挂靠经营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提供挂靠的,被挂靠企业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六条 【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负全责的追偿责任】
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负全部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6、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如何担责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30个实用问答:
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四)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该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驾校还是学员?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七的规定,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7、想买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9、不具备上高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0、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1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应由多个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13、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关于“人身伤亡”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
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也是争论比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
1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最高院的批复中,也由此规定,但批复规定很模糊,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先该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该支持。
15、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该最高院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1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在此以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不统一,有的讲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的直接列为被告,该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讲该做法统一化,一律列为共同被告。
17、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不允许直接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即便是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有的法院观念超前,直接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等于摆设,保险公司没有抗辩权。该司法解释也将该标准统一化,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在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18、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19、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做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0、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1、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2、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4、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二者应该连带赔偿。
25、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担。
26、牵引车(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
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
27、同一各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一个交强险该如何赔偿?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8、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由谁领取的?
实践中,由很多做法,一种观点是由事故科进行领取,待公告找到死者近亲属后,再转交给他们,一种观点是由事故发生的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领取。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领取。这三种情况笔者都亲身经历过这类似的案件,跟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来进行领取,至于那些机关或者组织是法律授权的,这里没有说明。
29、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30、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是怎么理解的?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解释便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7、交通事故中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什么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侵权责任法实施前,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对受害者如何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专是各地法院后期执行的不属一致,比如江苏省高院在1999年规定,出租、出借车辆,在借用或者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或者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者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者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9、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
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保护范围,而明确界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工作,具有重要地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就说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除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如违约责任等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而民事权益具体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等”应当是开放的,包含但不仅限于上述权益,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由于民事权益种类繁多,立法中难以全部列举,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出现新的民事权益,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被《侵权责任法》保护,因此,法律所不禁止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因此,我们应当把握的是,民事权益的范围它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合法利益,即权益既包括有名的权也包括无名的益,它们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现代侵权法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名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可见,我国法律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称权的,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列举名称权,但其应当属于“等”人身权益的一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2.死者人格利益和胎儿的利益。在民法上,活着的人才可能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权利能力丧失,已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个人利益,在自然人死亡以后,法律仍需要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此时,死者的名誉、姓名以及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法益。同理,胎儿的人格权益也要受保护。比如侵权母亲的健康权,导致胎儿受损害,胎儿在出生后也有权要求赔偿。3.占有。我国理论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从现实生活来看,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缴国家,而不能据为己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并长期占有这些物。而且,占有一旦形成,便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果上述占有人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凭借暴力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则社会经济秩序将遭受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4.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属于专利权之外的合法利益,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的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损失可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应当尽量限制其保护范围。根据发生形态的不同,可将其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间接致损,即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同时,也间接地对第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二是失去使用价值的损失。三是不实表示造成的损害,等等。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向,即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时,或者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为要件,才应成立侵权行为。之所以如此不是在于惩罚,而是鉴于加害人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自不应免于赔偿责任。6.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侵权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合同债权问题,因此债权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一方面法律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而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在合同法领域因受债的相对性原则束缚而不能受合同责任调整;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租赁、借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盗抢的车辆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如果已报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未报案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不应认定为“被盗”。其理由是:其一,从字面上理解,“盗窃”是一个法律术语,应经专门机关予以认定,与“丢失”有区别。其二,机动车辆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取得、转让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被告所有的车辆丢失后,应预料到丢失的机动车辆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放任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使盗窃者、抢夺者、抢劫者逍遥法外,受害人无法确认“肇事人”,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对受害者显失公平。因此,车辆丢失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备案确认,这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辆管理制度的规定。所有人在车辆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的概念,无免责事由,应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可在赔偿范围内向盗抢人人追偿。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管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是否具有过错,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全部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