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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事故责任案例

发布时间:2021-10-16 18:06:58

1、关于交通事故的案例

《乘客开车门无意撞死人需担责》
 一,案情
2010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28岁的山西小伙赵军和妻子张玲及一位朋友在安宁区刘家堡乘出租车前往汽车西站预备回老家。而在兰州打工的26岁临潭县小伙丁乐当天开着朋友的助力车预备到市区办事。丁乐骑车和赵军乘坐的出租车分别在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前后相隔不远同向而行。
当出租车行至乱庄村地段时,坐在后排右座的赵军接到朋友的电话有事需提前下车,便示意司机师傅泊车。司机柴龙将车头右转,从两条绿化隔离带之间的断口处穿过,车身微斜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合法赵军开启车门,右手还未从把手取下,丁乐驾车驶过此地,左侧车头径直撞向刚打开一半的车门。只听“砰”一声巨响,丁乐飞出十多米远,跌落在地不省人事。后丁乐被送往兰石病院救治,但终因头部重伤抢救无效于3月6日身亡。
二,车门伤人,司机需负责吗?
3月5日,交通事故责任结论认定完毕,赵军负有主要责任,驾驶员柴龙和受害人丁乐承担次要责任。4月9日下战书,赵军被传唤到交警队后,立即被予以收押。以为丈夫没有任何过错的张玲,急忙联系律师为丈夫“申冤”。4月11日,白银至公律师事务所韩国福律师接受张玲委托,成为赵军涉嫌交通肇事案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律师。4月12日,综合分析案情后,韩律师向安宁交警大队的上级单位、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复核申请,要求依法公正裁决应由驾驶员柴龙与受害人丁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无责。韩律师对刑事拘留决定也提出异议。同时,丁乐的家人也提出复核申请,坚持以为应由出租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
4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召开定案会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复核后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赵军代办代理律师韩国福以为,交警部分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留赵军的决定书系“定性混乱,合用法律不当,所做决定没有依法裁决”。由于赵军只是一名出租车乘客,并非道路交通运输职员,根本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我是第一次碰到并代办代理这么特殊的“乘客交通肇事被刑拘”的案件。首先赵军作为乘客的身份,就不符合“交通运输职员,或者非交通运输职员”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打个比方,即偷开他人车辆,没有驾照的未成年人开车等等这些“没资格开车,手握方向盘驾驶车辆”的人才长短交通运输职员。针对本案综合判定,根据最高法的解释划定,赵军作为客运合同的顾客,有权要求出租车在到达目的地后泊车。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规泊车。也就是说,出租车驾驶员泊车的位置是其承担何种责任的枢纽。我的理解,该事故中,出租车驾驶员和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赵军在不存在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驾车的条件下,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充其量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车祸事故处理案例

一、所有关于车祸的案件都会以公安交警部门制定的事故处理报告为依据。如果不服这一报告,应首先进行行政申诉,报告被修改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否则法院不会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根据这件事,我估计,责任应该是,行人负次要责任,因为他在马路上行走;A负主要责任,因为他无证照、饮酒加肇事逃逸;B负次要责任。法律依据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不过,我们说的都不算,关键看交警怎么判了。至于A的刑事责任方面,不管责任如何都是交通肇事罪,这是毫无疑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四、乘车员甲没有任何责任。
五、B不构成犯罪,除经济赔偿外不受其他处罚。
六、在赔偿上面,由于是共同侵权,A与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份额,作为受害者,你还是不用太在意,任由法院判定吧,反正找A或B都可以,他们都得给赔全额,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近年来交通事故的实例

昨天清晨6时许,受大雾影响,京沪高速公路高邮段龙奔服务区附近发生特大“连环撞车”交通事故,从下行线216公里到219公里3公里路程内,共发生6处“连环撞”事故点,当场造成3人死亡,受伤的50多人中,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全国格斗大赛开始·银行卡 安全快捷换Q币·沟通无极限手机Q时代·魔法表情秀出百变心情最省钱的网络电话·QQ秀 秀出个性真自我昨晨事故发生后,负责管辖该路段的京沪高速交巡警扬州二大队民警在几分钟内赶到现场,疏散乘客,疏导交通。现场被大雾笼罩,追尾车辆一辆“挤”着一辆,紧紧“咬合”的车辆造成多人受伤,同时,卫生急救、路政等部门的人员也来到现场。 昨天上午9点多钟,在事发地只见高速下行线堵着一眼望不到头的车辆,被撞车少说也有几十辆,现场一片狼藉,据了解,事故造成3人当场死亡,另外有50多人受伤。一位家住龙奔服务区附近的村民回忆起清晨事故发生的时候仍然惊魂未定,“我今天正好早起,雾很大,只听见前面高速公路上突然响起‘嘭嘭’的声音,当时心想,不好,肯定是汽车撞起来了,这时,‘嘭嘭’声越来越多,该有多少车子撞在一起呀!” 男大学生乔装到女厕偷窥千年情侣"死了都要爱"委会人员强收卫生费书法家作画 唇印当落款伤员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和高邮中医院,从事发地到医院10公里左右的路途成了救人的“绿色通道”。昨日下午,高邮市人民医院急诊部吴医生介绍,从6:40起,医院的救护车就处于“不断出车”状态,有的车跑了八九趟,共有22人被送到他们医院,除3名重伤者尚未脱离生命危险外,其余伤情已经稳定。昨天中午11点多钟,从高邮中医院转来的一名重伤员因“挤压”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另外中医院也有一名情况相似的伤员死亡。 交警部门介绍,大雾是造成昨日这起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清晨6时许,事发3公里范围内,出现了一大团一大团的“团雾”,一旦发生一起追尾事故,其余车辆就会接踵而来,造成连环事故。到昨日下午3点多钟,道路清障结束,堵塞了9个小时左右的交通恢复正常。

4、交通事故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1日山东莒县人唐某独自持"BD"证驾驶昌河微型面包车到山西临汾联系煤炭,行驶至山西境内国道108线851KM+100M处与吕某持B证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致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损坏。2005年4月12日当地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唐某的四位近亲属以吕某、彭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47万余元。
经诉前调查,驾驶员吕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与吕某的雇主彭某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彭某付清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彭某每月缴纳管理费若干;事故发生前,彭某已付清全部车辆贷款,尚未进行车辆过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有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其他情况:唐某死亡时30岁,系城镇居民,生前有被扶养人两人,分别是其母亲68岁,城镇居民,其儿子6岁,农村户口,自2001年底随唐某之配偶居住在莒县县城,但始终未迁移户口。

判决结果:

判令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7665.4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分析

1、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2、计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适用了山东省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其中计算唐某之儿子的抚养费适用了农村居民的数据
3、计算丧葬费适用了山西省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
(3)保险公司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保险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即《解释》的规定,而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必须依照《解释》的规定执行。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约定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2、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赔偿标准应适用山东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丧葬费应当适用山西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下称答复)的内容不适当、不全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29、30、35条之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山东省2005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应当依照山西省2005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3、唐某之子应当作为城镇居民对待。
(1)、关于如何判断赔偿权利人的居民户口性质问题。随着我国居民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山东省已经率先打破区分居民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应当以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用居民的户口来区分居民的性质。
(2)、在这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就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另外,最近轰动国内的吉林省境内"林肯"车撞人致死案的第一、二审判决均以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了户口在农村的被害人肖金萍的损失,原因就在于肖金萍死亡前已经随其父亲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的矿区职工驻地连续满一年以上。本案中,唐某之子早在2001年底就居住在莒县县城。

综合分析

本案判决书回避了以下法律问题:
1、雇员致人损害,雇主承担什么责任;
2、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承担什么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35、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能举出一些解决交通事故的经典案例吗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赔偿后新发现的损害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新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9日8时左右,郭某在韶山路被谢某的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手术后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2011年2月19日原告首次因左髋部不适就诊,2011年3月5日MRI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由于双方在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纠纷,而郭某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请。现郭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谢某支付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
调查经过:
接受甲的委托后,律师代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同时申请对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办理结果:
经过鉴定,郭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但难以认定左侧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审理后,法院支持了郭某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但是对于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谢某的不谨慎驾驶,致使郭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谢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郭某相关方面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认定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案例二: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维权

[提要] 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
附注:本案系汽车消费中的典型案例: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由于我国目前汽车ABS系统检测鉴定条件较为欠缺,且费用高昂(达数十万元,按现有法律规定由申请人预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放弃鉴定机会而以现有证据进行了诉讼。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谨以此文向汽车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及权利救济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质疑。 一、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系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车辆的生产者
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司机黄M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此行为系协商结果,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一被告系受损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损车辆的生产者。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
二、第二被告生产、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一)受损车辆存在缺陷
1、从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左轮转向节检验报告看,虽其存在若干不合规范的地方,但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车辆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
(1)事实与结论冲突。报告第2页中化学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号标准要求是3.40-3.80,而送检车辆的转向节是3.36。可见,明显超出了标准范围,鉴定人却做出“符合”的结论。
(2)转向节“塑性断裂”的结论说明。据该检验报告之主检解释:塑性断裂与脆性断裂相区别(后者系受外力作用突然发生的断裂),送检之转向节是由于内部原因累积而造成最终的断裂。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之规定,在不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在涉及产品安全时就应制定相应企业标准,并且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同时且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未提供)。
结合检验报告,车辆被证明不符合企业相关标准,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性,应视为存在缺陷。受损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发生事故。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断裂。如此情形,生产者将转向节断裂的原因指向司机操作失误显然是不妥的。
2、其他证据也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①驾驶员黄敏陈述: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有异常的响声、方向盘失效(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真实可信”、第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比较可信”),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确是出现了车辆性能的异常;
②事故现场图显示:一、司机有明显的刹车动作;二、刹车时先左后右,两轮制动不同步;三、刹车后车辆发生急剧左滑现象;四、刹车后车辆左右轮轮间距明显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轮转向节断裂。
显然,车辆在司机实施制动过程中左前轮被抱死。该车安装有ABS系统,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紧急刹车时车辆跑偏、侧滑、甩尾现象)。按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车防抱死系统性能和试验方法》,本案事发当时,按两标准要求:在任何路况下,即使在极限状态下,车辆在制动后,左或右偏移距离不得超过1.0米。
本案中,在4.4米宽的路面上,车辆在刹车后,从路右侧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边的树干,侧滑距离超过4.0米。显然车辆ABS防抱死系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
③在紧急制动时, ABS系统运行,刹车踏板会发生反弹抖动。此时一定要坚持一脚踏死制动踏板,切忌反复踩踏,否则会导致ABS系统失灵,造成安全事故。

依<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这一新的驾驶规范,被告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说明或警示,显然是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漠视,同时也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列举相关资料说明ABS系统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们应明确,在质量缺陷中,转向节和ABS系统的质量缺陷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并无被告方所谓两个原因的排斥关系。至于哪个部位缺陷更严重,哪个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响被告最终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害
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近十万财产倾刻间化为乌有;另造成现场农户的青苗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而且原告不得不为清理现场而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后;由于事故给司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原告为解决这一侵权纠纷,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人进行协商,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支付大量的交通费并预付了车辆受损部件的检验费;其间,原告为解决纠纷往返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经营的停止。
有几点需要说明:
1、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13745.5元。损害里包含有医疗费、青苗费损失等原属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故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请求权;
2、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虽经三次起诉,前两次皆由原告撤诉,但实质上,三次起诉所针对的都是同一个事实,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也均为被告的产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产生被告所谓部分请求的诉讼阻断的效力;
(三)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存在制动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不合标准、ABS系统失灵及未作适当安全警示),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上的损害。
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由于第二被告生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
汽车作为一种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其质量的检验监督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非一般的消费者个人所能完成。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新安装了ABS系统,以防止车辆刹车中的抱死状态,确保安全。
根据《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项目二之“一般检验要求”第6条规定: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标准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定),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报告等),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另依该法项目三之“关于强制性项目检验”第25条规定,ABS亦在强制检验之列。而该项目的检验目前在我国只有海南汽车试验场和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两地有条件进行,且费用甚巨。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经证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了若干与ABS固有性能相违背的令人怀疑的情况。如果要求原告对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车辆进行检验以证明其不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不适当地免除法律和社会公正赋予被告的义务,于法于理相悖。客观上会放纵某些企业的恣意妄为,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购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刹车时发生向左严重偏移而撞毁。
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车辆为何会发生这种反常现象?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当属被告。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产品缺陷,还是司机的驾驶过错。
首先,我们已经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其次,原告虽无义务证明司机无过错,但为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此提出两点意见:
(一)司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能尽力逃生并对受损车辆进行扑救。可见:司机驾驶技术娴熟并无证据证明其明显操作不当而造成事故。依一般判断标准,其有努力确保自身安全的本能意愿。司机在踩刹车时不可能故意撞向树干。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到路旁树上,导致该车损毁。”
“车辆突然失控”,已为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需再予举证。所谓司机“驾驶不慎”或操作不当,显然已被否定。无庸讳言,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就在于:“车辆突然失控”。至于为何失控,前已证明,不再赘述。
同时,必须明确: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生产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无过错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之责。
最后,原告在整个案件中,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原告个人的巨大损失不应由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司机的推脱而付之东流。
综上,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赔偿案例

原告赵某云,女。
被告一:邹某健,男。
被告二: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亮,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某健驾驶车牌号为浙C7XX3A小型私家车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行人)赵某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X大队西乡中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C7XX3A小型私家车在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43,249.26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3、双侧少量血气胸;4、右第2前肋骨骨折,左第4前软肋骨及第5前肋骨骨折;5、牙(右上一)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急性胃扩张;8、真菌性肠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邹某健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CT检查费等人民币197,250元;2、判令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某健、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邹某健、中X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医疗费是由车主邹某健支付的,并且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有40%是应由原告承担,希望予以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其户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摊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存在矛盾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病历中没有看到需要加强营养或有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所以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治疗时还包括了疾病胃扩张,真菌性肠炎,这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其治疗这两项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由于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事故比例责任进行相应的分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在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邹某健驾驶浙C7XX3A轿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右侧车头与行人赵某云身体发生刮碰,造成赵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1、被告邹某健是肇事车辆浙C7XX3A轿车的司机及车主;2、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某健垫付;4、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深圳恒X医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6、2011年11月9日经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医学整容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每次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05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95天;7、出院后原告复诊照CT花费33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居住证、工资表、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元;2、后续治疗费6,000+9,600=15,6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25=1,250元;4、护理费50元×2×25=2,500元;5、鉴定费3,050元;6、残疾赔偿金135,999元;7、精神抚慰金21,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9、误工费1,500÷30×95=4,750元。以上合计186,583元。
因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根据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被告邹某健应承担(186,583-122,000)×60%=38,749.8元。原告赵某云因本起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2,000+38,749.8=160,749.8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0,749.8元;
二、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邹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38,74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承担393元,由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3元,被告邹某健承担41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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