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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承包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1-10-17 11:24:59

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 工伤责任有谁承担

车辆承包经营合同 ,工伤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公司自有车辆如何承包给个人。

这个很简单,首先车辆在公司是否登记为固定资产,如已经入库,那么就要计算折旧的。一般来讲,承包价格是车辆购置的落户价除以36个月,打个比方,车价10万:
1、 每月车辆折旧费用:2700.
2、 由承包方承担修车、保养、保险、燃油等综合使用费用。
3、 货运证件挂靠费用:300元/月
4、 押金为车辆全款的30%,即30000.
5、 管理费用一般为1000元/月
6、 承包期间,承包方承担因各种事故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
7、 承接本单位送货任务,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打7折。
也就是说,司机承包你单位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车辆,应先将3万元押金打到你公司账户,然后每月上交4000元。当然,这个价格是可以商定的,关键在于你公司是否每月能给这位司机20000元的送货任务。

3、车辆承包协议纠纷

只要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必须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你说合同出错,那这个错误双方都必须承认才可以,双方协商后,以附件或者在修补处签名即可。
如果合同上写着退车不还押金,那依据合同约定,你是拿不到押金的。

4、我是出租车车主 我的车承包给承包人出事故我付多大责任???

车主跟承包人是连带责任,受害者可以一起起诉你们,你们之间互相追偿

5、肇事车辆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怎样承担责任

肇事者承担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6、法律问题 车辆租赁合同中的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机动车辆权利人的责任负担问题是一个比较传统的话题,但在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比较特殊,案件发生后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 一、基于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 在区分责任之前,必须确认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谁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人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户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相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其特殊性。一般动产以其被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对机动车辆的公示方式则产生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种观点曾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普遍采用。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特殊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相混淆了。正确的观点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1、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生效主义;2、机动车辆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动产,仍应遵循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 由此可见,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还由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还有人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因出卖人未履行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之考虑,在买受人无力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可以由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垫付责任与买受人的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卖人尽了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买受人就垫付的金额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机动车辆交付后,出卖人只承担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并未为其设定任何义务。所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辆本身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为方便阐述,本文所称机动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是指车辆在交付之前所固有的、潜在的、隐性的质量问题,排除交付之后因买受人的管理不当或自然损耗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如果出卖人未尽告知义务,则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此时,买受人处于不知情状态之中。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买受人没有主观过错,则事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6;#61632;。任何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出卖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广义上讲他们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但这种侵权关系是基于产品质量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直接设定的,与一般的侵权关系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只有在这种也是唯一情况下,出卖人才承担责任,这与机动车辆所有权的移转没有牵连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并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受害人只能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当然,受害人可以将出卖人和买受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买受人也基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享有对出卖人追偿权利。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买受人也存在损害时,才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由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
二、基于租赁合同,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在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负担,应当根据租赁方式的不同而予以区分。 (一)光车租赁合同 所谓光车租赁合同,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下称出租人)只向承租人提供机动车辆,在约定的期间里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向机动车辆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时,承租人对该机动车辆拥有除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权中其他一切权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七天长假的实施,这种租赁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它满足了那些没有汽车而又追求交通便捷的人们的需求。对这种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就该租赁合同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而予以确定。 1、出租人对承租方%26;#61612;驾驶资格的审查有过错。因机动车辆行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国家对驾驶人员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只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方可从事相应级别机动车辆的驾驶。出租人的审查过错,客观上是帮助了没有驾驶资格或达不到相应级别驾驶资格的承租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出租人的帮助行为和承租方违法驾驶虽然不是同一行为,但两行为前后相连(帮助行为是违法驾驶的前提),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仍属共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损失,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特别强调的是,从鼓励交易之目的出发,必须界定出租人对驾驶资格的审查限度。笔者认为审查应以出租人明知承租方没有驾驶资格或有重大过失为限,即在签订光车租赁合同时,只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了驾驶证或有相应级别驾驶资格的人员,就应当认为出租人对驾驶资格审查没有过错,出租人不再承担由此而产生交通事故的责任。 2、出租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事故的发生纯因机动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基于产品质量责任,出租人应当对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租人也存在过错,则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按过错大小区分责任。
3、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因承租人的过错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负担问题引起的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出租人基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和出租行为的受益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如果出租人的出租行为并无不当,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出租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中的任何一种类型。所以仅以所有人和受益人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便是无稽之谈。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全部由承租人独立负担,并且承租人还应对出租承担违约责任。其理论依据便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合同法有关的内容,笔者不再赘述。与其类似的有:房屋坠落物和动物伤人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由其管理人和饲养人承担,而不是所有人承担。 (二)运次租车合同 所谓运次租车合同,是指机动车辆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驾驶员的机动车辆,按承租人要求从事运输任务,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显而易见,运次租车合同与运输合同相竞合。 1、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任负担。因驾驶员由出租人配备,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可视为出租人的代理行为,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出租人承担。所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便直接归责于出租人,由出租人独立承担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如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承租人损失,出租人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承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如强迫驾驶员疲劳驾驶),属共同侵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按过错大小区分责任。 2、出租人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负担。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直接认定是驾驶员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驾驶员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即使是驾驶员的恶意行为(如酒后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也应当由出租人对受害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基于出租人和驾驶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因驾驶员的恶意行为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故出租人在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享有对驾驶员进行追偿的权利。

7、车辆承包的法律责任问题?在线等,急急!!!

呵呵,没事的。

只要你确定司机和你不是雇佣关系就成,如果是承包或者出租,基本上没你的事。如果是车辆的瑕疵造成安全事故,那么厂商(侵权)或经销商(违约,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当然别人可以先向你要求赔偿,你可以向厂商或经销商赔偿

8、重型货车承包给别人出事了,车主需要承担责任多少?

你的货车一定会买保险的 ,重型货车撞死了人 ,大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 , 小部分由承包你车的司机个人 负责 赔偿 。如果承包你车的人没有钱 ,你作为车主负有连带责任 ,小部分的钱就由车主负责 。

9、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9)车辆承包责任承担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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