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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车辆挂靠

发布时间:2021-10-18 09:33:06

1、车辆挂靠合法吗?

车辆挂靠公司是没有法律支持的,只能说是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汽车挂靠是怎么回事?

背景:货车每年都有几次二维维护和年审,很多司机一年都头都在外面忙活,没有时间回到当地二维或者年审,或者忙忘记年审二维的时间了,还有在二维和年审中出现各种小问题,自己难以解决,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批货运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为以上客户排忧解难,绝大部分都在车辆上牌所在地为客户提供一系列方面的服务(上牌、二维、年审、转户、交相关费用等等)。提前是要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既发票要开其公司的名称),货运公司会跟你签协议,大体内容是,车辆所有权属于买主(因为发票开的是挂靠公司的名字),公司只起到服务作用,保险每年在挂靠公司买(或者是挂靠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购买点),这种方式得到各地运管部门的提倡!原因:市面上的散户,集中到很多货运公司的名下,这样便于运管部门管理,同样以前的散户,也不能不交保险就上路了,或者保险过期,或者二维年审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做了,因为有货运公司监督你,到期会给司机打电话通知,同样,交通事故挂靠公司拥有连带责任,如果每年出现几次重大交通事故,运管处会通知货运公司整顿(各个地方运管处管理不一样,或送或严)。挂靠和托管的区别:托管就是发票不以托管公司的名称开,没有连带责任,剩下服务内容一样,但是和自己没有连带责任,有可能管理不到位。但是自己比较有主动权,因为发票名称是自己的名字。
优点:节省时间,方便快捷
缺点:货运公司层次不齐,没有一个规范的行业法规,服务质量也良莠不齐,主要靠货运公司自律,费用也不等,也有可能出现霸王条款,甚至有些地方运管处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禁止上个人货运牌照,必须挂靠公司或者出台不成文的规定,像办个人营运证需交保证金等).
补充:就是担保公司指定挂靠公司啊,上面不是说了么?挂靠公司良莠不齐,所以担保公司给你指定挂靠公司!给你打个比方:我现在要买车,但是出不起全款,找人借钱,结果找到你了,现在你说,可以借钱给我,但是我必须挂靠在你朋友的公司名下(挂靠公司),懂了么?原因:你每月都要还款,万一你跑了找你太麻烦了(打个比方),但是你是挂在担保公司的名下(他们关系熟,有协议),只要你不还钱,担保公司就可以通过挂靠公司,不让你转户,只要挂靠公司不盖章(因为发票是挂靠公司的名字)!现在如果有很多人来借钱,如果每个借钱的人都有点信用问题,那就麻烦了,所以统统安排到指定的挂靠公司,管理方便啊,这样就有可能出现问题了,那就是霸王条款等。自己注意事先把该说的都说了,免得以后出问题哦。你这种情况担保公司会帮你安排好的,到时候上牌办营运证也会有挂靠公司来人的(要盖公章啊),每年收多少挂靠费,二维,年审怎么搞,还有挂靠合同,挂靠公司会在合同中体现,也会口头跟你陈述的(正规的挂靠公司),利弊就是和上面一样,本质还是我上面说的。

3、车辆挂靠

可以的,只要协议签署规范,是合理的!!问题是你们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收入,如果有,完全可以以其他业务收入入账,平时的收支建议通过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核算;

如果没有对此取得任何收入,又不能推辞的话,建议通过专门的备查簿反映就可以了。

呵呵,真没听过!!!“以公司的名义取得的收入和营业税金、费用走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看来是我孤陋寡闻了。

4、挂靠车辆反包合法吗?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4)开封车辆挂靠扩展资料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一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二是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六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

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

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5、车辆挂靠一年多少钱

缴费用:养路费(1320元/年)、车船使用税(200元/年)、车辆年检费200元、保险费用(上车损、三者、玻碎、盗抢、不计免赔),平均3500元/年(今年起新增加了第三者强制险1050元)。 答案补充保险费用(上车损、三者、玻碎、盗抢、不计免赔),平均3500元/年(今年起新增加了第三者强制险1050元)

6、车辆挂靠需要什么手续?

需要资料:

1、营业执照正副本。

2、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

3、法人身份证。

4、行驶证。

5、登记证书。

6、公章。

7、车相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明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6)开封车辆挂靠扩展资料

车辆挂靠经营特点

(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7、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7)开封车辆挂靠扩展资料: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

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

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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