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肥出租车服务资格证怎么办理?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管理规定
(合肥市交通局交法规〔2003〕20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50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均应遵守本规定,接受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持证(指《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上岗制度。
第四条 办理《服务资格证》的程序:
1、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有效C型以上机动车驾驶证、文化程度证明和相关材料,向合肥市交通劳动力市场(合肥市交通职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进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职业道德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专业技能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核发《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书》(简称《合格证书》),并进入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
2、出租汽车经营者须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选聘,可在合肥市交通劳动力市场与被聘用的驾驶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持《合格证书》和劳动用工合同,由出租汽车公司(个体业户)统一向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所(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所)申领《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经营者(个体业户)从事出租车驾驶,可持《合格证书》直接向出租汽车管理所申领《服务资格证》。
3、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所填写《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申请表》,驾驶员拍数码像片输入微机存档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所及时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五条 《服务证资格》分为正、副本,正本摆放在副驾驶座前方右侧平台,副本由驾驶员携带。
《服务资格证》上注明单位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姓名、有效日期、监督电话,并印有驾驶员4.5cm×6.5cm规格的数码照片。《服务资格证》副本记事栏作奖罚记录。
《服务资格证》只准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二年。《服务资格证》到期前三个月内,驾驶员应主动申领新证,并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职业道德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专业技能的培训,合格后重新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换聘驾驶员,应在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选聘,并与驾驶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到出租汽车管理所按规定办理《服务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订立劳动用工合同服务满半年后方可再次变更。
第八条 《服务资格证》遗失或损毁,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所书面申报原因。在登报申明作废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九条 道路运政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进行管理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暂扣《服务资格证》: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无效或证照不全的;
2、《服务资格证》与《道路运输证》等证照不符的;
3、违反营运管理规定和经营行为的;
4、车容车貌和车况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条 被暂扣《服务资格证》副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服务资格证》正证、副证同时被扣,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立即停止营运,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2次(含本数)以上的,由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依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吊销其《服务资格证》,并在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业资格证的办理及使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管理规定》(2号令)及《教学大纲》的规定,从业资格证有关办理条件要求、办证程序及证件范围如下:
1、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具体条件要求:一是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二是年龄60周岁以下;三是从事旅客运输从业人员驾龄需满三周年且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四是从事货物运输(列车)从业人员驾龄需满两周年;五是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需有普通从业资格证满两周年。
2、办理从业资格证程序:由学员到驾校报名参加学习,学习完后驾校发给学员结业证,并由驾校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市运管处组织的从业资格证考试(危险品从业人员由市交通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从业资格证。
3、从业资格证范围(种类)分六种:一是普通旅客运输;二是大型客车旅客运输(大客);三是普通货车运输;四是货运列车运输(列车);五是普通危险货物运输;六是危险货物列车运输。
2、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但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市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
城市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将车辆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对机动车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不得将机动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五)驾驶设置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六)在车辆上加装射灯、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备。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鼓励单位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城市管理、绿化、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救援车辆在进行救援作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事故现场的规定在现场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第二十四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在辅道内或进出辅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辅道未设置信号灯的,应当按照主道的信号灯通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出村庄、住宅区、学校、机关、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时,应当让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手机信息、观看电视、视频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携带儿童时应当使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儿童安全座椅;
(九)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十)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三)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十四)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市区以外的摩托车、取得市区以外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四)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除驾驭人外畜力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四)货运车辆、大型客运车辆;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公共汽车、单位交通车以及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并及时公告。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非机动车不得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下穿道路通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八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不得在未设置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或者其他动物,不得妨碍交通;
(六)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学校、企业等有关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饲养的动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
(二)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不承认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或者找人冒名顶替的;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离开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愿意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违法行为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不按照规定喷涂、悬挂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设置有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加装射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拒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行区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进入下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人或者乘车人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受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拍卖、拆除、报废解体。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标准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车辆要素既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不符合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牵引的轮式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中市区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3、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解读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1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后,以省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立法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始终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指导思想,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体制、市场准入、管理与服务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了法律规范。《办法》的公布施行,将有利于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
立法背景:四大问题制约发展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是重要的服务行业,在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出租汽车客运已成为公共客运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1年底,全省共有出租汽车公司257家,出租汽车50521辆,从业人员逾17万人,行业发展也逐步规范。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人未取得相关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二是部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并借此牟利,严重影响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合理配置;三是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故意绕行、欺客宰客等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频频发生,屡见媒体。据统计,仅合肥市2011年的服务质量投诉即有728起,2012年1月至6月达到856起。四是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缺乏有效的执法手段,难以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车辆运营和驾驶员客运资格等三项许可。2007年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三项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了原则规定,并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有必要依据上述规定,针对我省实际,制定《办法》。
立法过程: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根据省政府立法计划,省交通运输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送审稿)》。省法制办收到此件后,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17个设区的市(包括原巢湖市)政府的意见,召开了由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省政府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和预审会。在立法过程中,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省法制办于2010年6月30日将送审稿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先后三次通过法制办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其间共收到281人次通过各种形式反馈的709条意见。针对几个群众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省法制办会同省交通厅赴芜湖市、滁州市凤阳县和合肥市展开专题调研,听取了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代表(包括一部分随机抽取的群众意见代表)的意见,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形成了《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并于2012年7月25日获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原则性通过。会后,省法制办按照省领导提出的审议意见对《办法》做了相应修改,按程序报送省政府办公厅。2012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242号决定公布该《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立法亮点:多管齐下规范管理
(一)关于出租汽车管理体制。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分别主管和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二)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办法》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并对三项许可的条件、申请程序、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外,不得转让。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因此,为了遏止当前炒买炒卖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非法牟利,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法》重申: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三)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二是规定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检定以及相关争议的处理。三是规定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义务,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故意绕行、拒载、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四是规定了乘客的权利和义务。五是规定了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
(四)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依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规定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二是规定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并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三是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作了程序性规定。四是规定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立法特点:着眼实际科学立法
为了增强《办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省法制办通过广泛征求意见,认为当前我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主要存在着一“多”、二“差”、三“难”的问题:一是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的数量较多,主要表现为个体经营者委托出租车公司统一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实际仍为个体经营;二是出租汽车行业作为窗口行业,部分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与提升安徽形象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三是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在一些城市出现了运力相对不足的情况,即人民群众俗称的“打车难”。
(一)关于一“多”的问题。对于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相对应的概念,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鉴于该问题的出现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一律加以禁止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办法》规定,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关于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办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由于《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在出租汽车行业的市场准入上并没有此作出限制;二是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44号)的规定,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都向民间资本开放。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独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
(二)关于二“差”的问题。文明驾驶、规范服务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部分从业人员不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开车时接打手持电话、车内吸烟或者饮食的行为不仅降低了自身的服务质量,也使外地乘客对安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产生了一定误解。为了强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行为的约束,促使其规范、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文明礼貌,同时,应当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关于三“难”的问题。根据调研,造成“打车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城市公交发展滞后;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影响营运效率;高峰时段需求集中,而交接班时间安排不合理影响运力供给;出租汽车价格比价偏低;个别城市运力投放不足等。解决该问题,必须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对此,《办法》从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角度作了相应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二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数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合理配置出租汽车客运资源;三是推行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便出租汽车租乘方式;四是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点、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五是加大对拒载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者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4、合肥市自编车牌有什么规定
序号编码规则有三种,分别是:
1、序号的每一位都使用阿拉伯数字;
2、序号的每一位可单独使用英文字母,26个英文字母中O和I不能使用;
3、序号中允许出现2位英文字母,26个英文字母中O和I不能使用。
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按规则给机动车确定的编号。机动车登记编号包含:用汉字表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用英文字母表示的发牌机关代号、由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序号以及用汉字表示的专用号牌简称。
(4)合肥车辆管理办法扩展资料:
对非自选个性车牌来说原则上,五位序号会从00000(某些地区从00001开始,以下不特别说明)开始按数字顺序发牌直到99999,超过这个数字就采用英文字母为字首,从A0000开始排到A9999,再接着B0000到B9999,以此类推到Z9999。
如果这24万个号码再满的话,接下来有两种方式接着编号,其一是把英文字母放在第二位,从0A000排列到0A999,再接着1A000到1A999,一次类推到9Z999。
第二种是前两位都使用英文字母,从AA000到AA999,再到AB000-AB999,以此类推到AZ999后开始BA000-BA999、BB000-BB999,一路延伸到ZZ999,如果这样数字满了,接着就采用英文字母放在第三位的了,如杭州市,从00A00排列到99Z99。
5、外地买车,可以上合肥牌照吗,不是本地户口
外地买车,可以上合肥牌照,但在办理时需要提供居住证明。
合肥机动车上牌所需材料如下: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3、机动车的来历证明;
4、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进口机动车《货物进口证明书》原件;海关监管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原件;
5、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7、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8、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还应当提供《特种车辆警灯、警报器使用证》、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的证明原件;
9、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还应当提供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10、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12、属于代理登记的,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委托书原件。
(5)合肥车辆管理办法扩展资料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合肥驾驶证换证服务点周六办理吗?
建议直接当地的车管所
一般都是可以在周末办理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的身体条件的中国公民、港澳同胞、外籍人士以及现役军人,未领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均可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1、 初次申请的年龄
申请小型汽车(C牌)驾驶证为18至70周岁。
2、 身体条件
(1) 身高:申请小型汽车(C牌)的,不低于150厘米;
(2) 视力: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3) 辨色力:无赤绿色盲;
(4) 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 身体动力能力: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7、合肥市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如何办理>>(程序)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管理规定
(合肥市交通局交法规〔2003〕20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50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均应遵守本规定,接受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持证(指《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上岗制度。
第四条 办理《服务资格证》的程序:
1、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有效C型以上机动车驾驶证、文化程度证明和相关材料,向合肥市交通劳动力市场(合肥市交通职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进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职业道德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专业技能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核发《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书》(简称《合格证书》),并进入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
2、出租汽车经营者须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选聘,可在合肥市交通劳动力市场与被聘用的驾驶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持《合格证书》和劳动用工合同,由出租汽车公司(个体业户)统一向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所(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所)申领《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经营者(个体业户)从事出租车驾驶,可持《合格证书》直接向出租汽车管理所申领《服务资格证》。
3、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所填写《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申请表》,驾驶员拍数码像片输入微机存档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所及时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五条 《服务证资格》分为正、副本,正本摆放在副驾驶座前方右侧平台,副本由驾驶员携带。
《服务资格证》上注明单位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姓名、有效日期、监督电话,并印有驾驶员4.5cm×6.5cm规格的数码照片。《服务资格证》副本记事栏作奖罚记录。
《服务资格证》只准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二年。《服务资格证》到期前三个月内,驾驶员应主动申领新证,并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职业道德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专业技能的培训,合格后重新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换聘驾驶员,应在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选聘,并与驾驶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到出租汽车管理所按规定办理《服务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订立劳动用工合同服务满半年后方可再次变更。
第八条 《服务资格证》遗失或损毁,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所书面申报原因。在登报申明作废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九条 道路运政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进行管理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暂扣《服务资格证》: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无效或证照不全的;
2、《服务资格证》与《道路运输证》等证照不符的;
3、违反营运管理规定和经营行为的;
4、车容车貌和车况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条 被暂扣《服务资格证》副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服务资格证》正证、副证同时被扣,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立即停止营运,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2次(含本数)以上的,由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依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吊销其《服务资格证》,并在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业资格证的办理及使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管理规定》(2号令)及《教学大纲》的规定,从业资格证有关办理条件要求、办证程序及证件范围如下:
1、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具体条件要求:一是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二是年龄60周岁以下;三是从事旅客运输从业人员驾龄需满三周年且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四是从事货物运输(列车)从业人员驾龄需满两周年;五是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需有普通从业资格证满两周年。
2、办理从业资格证程序:由学员到驾校报名参加学习,学习完后驾校发给学员结业证,并由驾校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市运管处组织的从业资格证考试(危险品从业人员由市交通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从业资格证。
3、从业资格证范围(种类)分六种:一是普通旅客运输;二是大型客车旅客运输(大客);三是普通货车运输;四是货运列车运输(列车);五是普通危险货物运输;六是危险货物列车运输。
8、在安徽,有没有对外牌车辆限行,如果有的话能不能把详细情况的告诉我
合肥,乃至整个安徽,目前还没有外地车限行的规定。其实真心看不上“外地车限行”的政策!
对外地车“限行”是典型的懒政行为
文/胡建兵
“现在广州只‘限牌’不‘限外’,导致了一些人在外地给车辆上牌后长期在广州使用,让广州城区道路更加拥堵。”广州市人大代表丘育华说,“限牌”和“限外”本应是“组合拳”,只有同时配合才可能真正起到治堵作用,他希望政府能够尽快实施“限外”,缓解交通压力。(6月27日 网易)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车辆的增长是必然趋势。车辆的增加既是好事,也是坏事。好事是可以增加人员的交往和货物的流通,坏事是可能给城市交通和环境造成压力。有些人以外地车辆增多,造成交通堵塞为由,要求对外地车辆限行,看起来可能会减轻交通压力,实际可能会带来许多负面作用,会得不偿失。
“华人与狗不准入内”这句话,是中华民族备受帝国主义欺凌的标志性记忆。这句话可能让许多国人刻骨铭心。当然用此话与“限行”相比有点不太合适。但不管怎么样,在中国的大地上,某一城市对外地车辆“限行”确实有点不太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制定什么法规、条例、措施,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对进入广州的车辆进行限牌,表面上是为了减轻本市交通的压力,让本市的车辆行驶更方便、更通畅。实际上,外地车辆一旦被限牌,等于把人拒之于门外,外地人还没进城就对广州产生了不好的印象。另外,进城不方便,也就让外地人减少了与广州人打交道的积极性。不利于广州的人文交往与发展。
“限行”是防止交通堵塞的一个办法,但是,不能只对外地车辆限行,应该内外一致,不管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要一视同仁,同样实行单双号限行或高峰时间限行等。那才是广州作为国际大都市应有的气度。如果连这点最起码的公平都做不到,这样的国际性大都市还有什么胸襟呢?试想,如果每个城市都只为自己着想,那么,发展下去将是每个城市都“限外”,相互之间都“互不来往”,那这个社会将成何体统。所以,如果要“限外”,则应当统一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执行。
谁都清楚,治堵不是“限外”就能解决的,毕竟来广州的外地车辆只占很小的比例。治堵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如:建设地铁、发展公共交通、建设有轨电车、建设BRT、建设城市慢性系统、鼓励自行车出行、同时要完善各种交通工具在枢纽站的接驳等等。每一项的改善都可以使一个地区、一条街道在高峰时段的行车速度得到提高。另外,道路需要进行进一步疏通,在不影响市民居住、运动的情况下扩展交通道路;建立、规范更多的停车场所,不要让机动车成为随意在道路上停放的“垃圾”。如果真的能够将这些做好,还非得选择“限外”这个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得不偿失的办法吗?
9、合肥市,交通管理违法停车告知单,在始信路000米停放。违反了第56条第一款和第63条规定,罚多少钱,几分
罚款150元,不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