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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1-11-03 05:15:52

1、汽车机动车登记的作用是什么?

首先,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伴随汽车一生的证件,具有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这本证书是由车辆所有人进行保管的,最好不要随车携带。想要证明一辆汽车是不是你的,这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就是法律证明。其次,现在很多车主都是贷款买车的 ,所以在贷款期间,这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在银行进行抵押的 。如果还完贷款之后,一定要记得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把证件拿回来。然后让他们做出相应的手续证明,去当地的车管所将车辆进行解押。进行完所有的动作之后,这台汽车才开始真真正正地属于你了!如果在还贷款期间,你没有能力继续偿还贷款的话,这台车辆是会被银行或者是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
最后,在购买二手车的时候,如果发现对方提供的车辆手续里没有机动车登记书的话 ,及时车辆再好,价格再合适都是不能够购买的。因为你看不到汽车过往的使用记录,也不明确这台汽车是否已经解押。如果真的购买的话 ,很有可能这台汽车还是别人的,随时都有被人开走的可能。另外,如果对方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话,我们要特别注意证书的第二页,要观察一下这台汽车的过户次数。在很短的时间内,过户次数特别多的车子,还是尽量不要买了。因为,很有可能是汽车在驾驶的过程中有问题,不然也不会短时间内倒手多次了。

2、如何理解机动车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

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机动车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但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是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有人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权利人的确定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取得、变动的效力;后种意见中还有两种争议,一是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一则是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争议,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3、车辆作为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的法律效力如何?

以车辆为抵押标的,应当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担保法》的规定,不过法律是在不断进步和完善的,《物权法》出台后,对抵押担保采取了更自由的立法。

一、《物权法》生效前,车辆抵押不办理登记的,抵押无效。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物权法》生效后,抵押车辆不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随着立法鼓励自由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趋势,《物权法》第15条等都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物权法确立了和担保法不同的合同效力规定,《物权法》把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定区分开来,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物权法》出台后的车辆抵押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只不过没有设定抵押权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新出台的《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4、简述机动车登记的作用?

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3、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承认。如果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允许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必须有第三人主张时,才能发生。4、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善意第三人)。

5、车辆协议过户有法律效力吗

有效,但是要到等级机关登记过户更好。

6、汽车转让登记的效力是如何的?

现实问题

花某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康某,双方订立合同且交付了购车款,但花某还未将该车交付给康某。没过几天,康某发现齐某所开的轿车为花某卖给自己的,于是上前询问,才知道就在自己与花某订立合同的第二天,花某又将该车卖给了齐某,且双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一气之下,康某将花某与齐某都告上了法院,要求齐某将轿车还给自己,齐某表示轿车是他出钱买的,与康某没有关系。那么,法律对此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在本案中,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齐某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康某不能以自己与花某的合同订立在先,对抗齐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齐某已经拥有了该轿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7、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法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任何的争议。但是,如果事故责任者并非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这时原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转让未过户,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原登记车主仍然是法律确认的车辆所有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原登记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实际转让后,虽然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但从车辆的实际交付之时起,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已由新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运行风险应归新车主承担,原登记车主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导致了审判活动中以同样或类似的案情,但却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引发社会公众对此问题产生认识上的混乱,也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必要对此加以澄清。笔者基本持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机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前一种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认为法律规定了机动车买卖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没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就没有产生转移,原登记车主仍负有车辆管理的责任,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则表明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辆在性质上属于动产的范畴,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转移为公示方法。《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也作了同样规定,从规定的精神看,一般认为我国在物权公示的效力上乃采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立法例,据此,原则上只要标的物完成了转移占有就意味着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有不少人认为,我国对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实行的是准不动产制度,对此类财产交易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我国有关车辆变更登记的规定来自于《机动车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显而易见,这些规定也并没有明确把登记作为车辆权属变动的先决条件,况且他们在法的阶位上仅属于行政法规或规章,根据立法法的相关精神,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无权创设物权变动这样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而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机动车交付的成立要件。所以,上述行政法规或规章关于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只是行政管理上的需要,而非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没有办理变更或异动登记的法律后果,一是买卖行为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综上,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机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其二、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符合民法危险控制论和报偿论的法理要求。危险控制论认为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报偿论则以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为原则,根据这两种法律理念,形成了所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认定中的一元说与二元说,前者主张以运行支配为依据,后者主张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进行认定,对两者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以运行支配与行运利益的归属认定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可行的。但严格而言,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应为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因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在实际生活中,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常常是同一的,但有许多场合却又是分开的,这时就应以运行支配权的归属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标准。机动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原登记车主仍然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但车辆的实际产权已归受让人所有,受让人享有对车辆的支配和管理权限,车辆的运行利益亦归属其名下,此时若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理应由受让人承担。正如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那样: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其三、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也不能直接得出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尽管学界对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的主张,但无论是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都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构成要件,都没把所有权的归属作为决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一般认为,机动车所造成侵害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人致人损害责任,此规定的要义也在于作业人和作业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作业人或作业行为与所有人或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能等量齐观的概念。可见,名义车主没有履行车辆转让异动登记的行政义务的后果,无论如何不应作为追究其交通肇事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其四、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由名义车主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看到未过户的机动车辆肇事时,如果事故责任者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时,判令由车辆的名义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作出这种判决的依据就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正如上述所作的分析,这种将名义车主追加进来承担责任的做法,在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方面均是欠缺的。即使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当交通事故责任者不是其本人时,是否要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民法理论上讲,连带责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侵权连带责任属于法定的范围,只产生于共同侵权的情形。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只有在违法将车辆交给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的情况下,才可能与事故责任人形成共同侵权,进而发生连带责任。在正常情况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不存在过错,其作为运行供用者应依《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承担垫付的责任,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与连带责任是有根本区别的。交通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8、车辆过户登记和交付哪个更有法律效力

车辆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从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登记更好一些,未登记不影响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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