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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

发布时间:2021-11-30 05:37:12

1、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

车辆的登记信息,可以去车管所查询的,如果是关于诉讼的,查询他人财产,律师有相关材料是可以查的,立案受理书,法院协查令,不同地区要求不一样。

2、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实际车主?

某部的两个营院位于公路两侧。虽然公路上设有“限速40公里”和“前方人行横道”等警示标志,但经过此地的车辆行驶速度都比较快,有的甚至超过100公里。战士小王有一天到对面营区办事,刚走上人行横道,就被一辆疾驶过来的面包车撞倒,送到医院抢救花费4万多元才恢复健康。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王出院后,向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某私营企业要求赔偿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车不是他们企业的,是他人冒名登记的。小王无奈,在部队的支持下,起诉到驻地人民法院。庭审中,该企业却拿出了一份合同,说该车在出事前已经卖给了第三方,只不过没有登记过户。第三方虽然主动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赔偿能力。小王应向谁索赔?评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一般由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承担?但这仅仅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名义车主一开始就知情。有的单位或个人,在购买机动车后,为了运行的方便,经他人或单位同意后,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或他单位的名下,有的甚至向他人或他单位交纳一定的费用,这时名义车主就对机动车的运行产生了一定的支配权,或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此时应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或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也就是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名义车主事后知情。有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或他单位名下,他人或他单位开始并不知情,但后来知道了真实情况,既不主动要求变更所有人登记,也不收取任何费用,而是放任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这就具有一定的过错。此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但名义车主在实际车主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向实际车主追偿。三是名义车主根本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名义车主既不能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让其承担责任,有违物权法原则。所以,在查实名义车主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名义车主在此时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根本不知情方能免责。本案中,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某私营企业,而该企业根本不承认该车属自己所有,那就应举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公示,否则就不能免除对小王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对于该企业提出车辆已经卖给第三方只是没有过户的说法,也应当结合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但这一登记程序是否进行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因为机动车在世界各国都认为是动产,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准的。所以,如果查明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只是未办理相关登记过户手续,对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现所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物权法理论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中也明确,机动车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在本案中,该企业如果不能证明该车辆没有实际交付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车的所有权依旧不能产生转移的效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

工作中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本批复是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聘用人吴某某与永达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凌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永达车队,并雇用吴某某驾驶,其与吴某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永达车队,凌某某对外亦以永达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永达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某某的劳动中受益,凌某某虽以个人名义雇佣吴某某为司机,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永达车队承担。永达车队是吴某某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某某和永达车队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吴某某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采纳了第一条意见。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4、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如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且车辆已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原因:

物权取得须合法;物权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如买卖、赠与、继承等,在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对车辆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因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并且获得该车辆,其取得的方式具备物权须合法取得这一核心要件,

交付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

5、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案例汇总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用人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挂靠单位,但是并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与挂靠单位不是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构成工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6、车辆所有权如何确定

目前没有所谓的机动车产权证,只有由车管所在车辆上牌时核发的登记凭证。但登记证书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其实属准予上路行驶的行政证明。

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绿本”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但实则不然。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可见,“绿本”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其实属准予上路行驶的行政证明。
那么,实践中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人会误解“绿本”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呢?这可能是因为,“绿本”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多为实际车主,二者发生不一致的情形限于少数特定场合。在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绿本”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可初步推定为实际车主。
当车辆所有人与实际车主发生不一致情形(在汽车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挂靠、借用、共享、租牌等场景中)时,应如何判定车辆真实所有权的归属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因此,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属。在确定车辆真实所有权过程中,可以考虑汽车公示网提供的所有权公示服务,一方面对所有权证明资料进行数字存储,另一方面对外公示,明晰车辆所有权。

7、车辆出资人于产权人不一致如何立协议,实际所有人为出资人

协议模板网上很多,最重要的一条是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购买车辆,车辆登记于某某名下,该车辆所有权归某某某所有。
希望能帮助你。

8、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哪些情况车辆所有人

那要看看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是什么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朋友关系,还是被抢被偷车。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9、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机动车辆被称为特殊动产,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般动产以出资购买后实际支配使用为权利宣示,而车辆因上路行驶前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导致行驶登记这样一个被赋予公权力认可的行为被看作是车辆的权利宣示,但车辆还可能出现由他人出资购买的情形,因不似房屋之类不动产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登记为权属公示,故多发权属争议。这些争议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前者是指登记车主和实际出资人共同主张车辆的所有权,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确认物权之诉或者返还原物之诉中,消极争议是指登记车主和实际出资人都不承认自己是车辆所有权人,这种情形则较多出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推卸肇事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的归属意义重大。本人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如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且车辆已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理由如下:一、物权取得须合法;物权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如买卖、赠与、继承等,在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对车辆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因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并且获得该车辆,其取得的方式具备物权须合法取得这一核心要件,在登记车主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购车款系来自实际出资人赠与或者借用的情况下,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合法,难以确定。二、交付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表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通肇事罪认定。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就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所作出的规定实际上是同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但有其他法律规定房屋之类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故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很明确的。然而,尚缺乏相应法律来明确车辆行驶登记的性质,所以在车辆物权转移是以交付为要件还是登记为要件这一点上存有争议。2008年,《物权法》的出台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车辆与其他动产一样,其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三、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2000年,公安部就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封复函,内容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仅仅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而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仅有登记公示行为而欠缺合法取得行为即车辆交付是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故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作为车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在上述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即:“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车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交通肇事认定。对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车辆实际出资人可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主张对车辆的所有权。

10、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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